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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請人即
告 訴 人 陳俞如
陳信旭
共同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蔡坤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俞如、陳信旭以被告蔡坤承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以111年度偵字第44207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駁回再議。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2紙、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7-129頁、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偵查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10-14、17、18頁、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具狀聲請覆議未遭理會,當屬證據調查不足;
且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98、101、102條等規定之過失,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聲請人等不能接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07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本件車禍經警綜合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事證後,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陳俞如:未注意車前狀態;
蔡坤承: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憑;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歸屬,經鑑定結果略以:「一、陳俞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於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前方之右轉車輛)自摔,為肇事原因。
二、蔡坤承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46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聲請人陳俞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既無肇事因素,即難認其有何過失犯行,應認其所涉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以:觀之本案車禍發生現場及經過,依卷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暨車輛倒地照片及聲請人與被告雙方於警詢、偵查中筆錄可知,聲請人陳俞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胞弟即聲請人陳信旭,於被告蔡坤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超越該機車後,兩車係同車道前後車行駛關係,該自用小貨車即顯示右方向燈及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於聲請人陳俞如騎乘之機車前方,且於欲右轉時已於前方30公尺處顯示右方向燈,期間燈號顯示至少6秒鐘以上明示前方路口欲右轉之行徑,惟正右轉之際聲請人陳俞如所騎乘之機車即沿同向筆直無缺陷道路、未有任何障礙物之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造成摔車(雙方車輛未有發生擦碰撞情事),是綜合前揭事證後,研判其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陳俞如:未注意車前狀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已於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前方之右轉車輛),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自摔」所致,被告蔡坤承已規定於右轉路口前方30公尺處顯示右方向燈號誌,自難預防後方來車行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情事,而能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基於信賴原則實屬措手不及,難加以防範,自難責令其擔負肇事責任。
故本案實難單憑聲請人等片面單一、臆測之指訴歸咎於被告,而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應無肇事因素,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
有該會112年6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46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實無再行送請覆議鑑定之必要。
從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聲請人陳俞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蔡坤承既無肇事因素,即難認其有何過失犯行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7號、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㈠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與聲請人陳俞如行駛之車道為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事故位置係於交岔路口附近(見偵卷第53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照片所示現場道路車道狀況相符(見偵卷第57-58頁);
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至甲堤九街前8秒起,其自用小貨車內即可聽聞方向燈之聲響,並於超越聲請人陳俞如騎乘之機車後,向右換入慢車道行駛於聲請人陳俞如機車前方,且持續聽聞其車內有方向燈聲響,待駛至甲堤路與甲堤九街交岔路口時,始向右轉入甲堤九街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
由此可知,被告駕車欲右轉至甲堤九街前時,確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先顯示右方向燈,注意右方直行車,並換入慢車道行駛於聲請人陳俞如騎乘之機車前方後,持續顯示右方向燈,始進行右轉,堪認被告已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並善盡其注意義務。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前後二車輛,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
準此,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均然;
同一車道上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已顯示右方向燈,向右換入慢車道,行駛於聲請人陳俞如機車前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與聲請人陳俞如之機車應為行駛於甲堤路慢車道之同一車道前後車關係,且被告換入慢車道後,仍持續顯示右方向燈,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之規定盡其轉彎前應盡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聲請人既為同車道、前後車關係,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一注意義務之適用甚明,反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應由後車之直行車駕駛人即聲請人陳俞如負起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而非要求屬前車之被告負擔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
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違法云云,委無足取。
㈢聲請人一再指訴被告占用機車優先道,並以道路影像截圖為據(見偵卷第105頁),然該道路影像截圖地面標示位置,並非本案發生事故之甲堤路與甲堤九街交岔路口,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照片所示,除甲堤路與甲堤九街交岔路口並無標繪機車圖形,亦無標寫「機車優先」外,該交岔路口處附近路段之地面亦無標寫「機車優先」等標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7-59、61-63頁),足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並非機車專用道,是聲請人以此指摘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誤,殊嫌無據;
更何況,依前揭規定「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可知,其他車種於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應配合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專用道,以循序變換車道。
故聲請人指稱車輛不得占用機車專用道云云,顯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所誤解,要難以此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㈣末查,聲請人指摘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有明顯錯誤,其於偵查中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覆議,未獲置理,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況有關行車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本屬偵查機關對於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參考,則偵查機關自得本於職權綜合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認定有無鑑定、覆議或另為鑑定之調查必要。
而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業已敘明本案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之理由,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與該署所為之認定相合,足為憑採,故認尚無再送請覆議之必要等語(詳如前所述),核其就本件肇事因素之分析,有卷內事證可佐,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難認有聲請人所指違法不予調查證據與未說明不調查證據理由之違誤,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可採。
七、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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