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4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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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仕旻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仙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227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合法:
聲請人即告訴人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9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張仕旻與被告間是否有其他訴訟進行中,與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均無關,駁回再議處分竟以此進行不當連結並偏頗被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依照證人歐陽瑄憶之證述,可知所有公司營運成本(包含商品供應、員工薪資)均係由聲請人所支出,再加上被告工作地點中正路店也有同其他分店般裝設POS機供聲請人監督管理,也足認聲請人透過此種方式監控中正路店收入,並據此對算中正路店繳回營收之機制,而無賦予中正路店無庸將營收繳回聲請人之特殊地位,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隻字未提,其適法性已非無疑。
㈢縱使中正路店及被告在聲請人公司治理上,係立於特殊地位,且被告主觀上也無法區分個人與法人之不同,而將中正路店營收繳給案外人即時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陳阿純個人,惟中正路店現金營收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02萬9,190元,被告卻僅將其中186萬5,633元繳回聲請人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另將其中2,730萬元給付予張陳阿純個人帳戶,而其餘1,486萬3,557元均未繳回聲請人或張陳阿純,被告亦未能就此部分說明,堪認被告有將此等款項侵占入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無考量上情,也漏未斟酌相關重要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
另外,公司法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自獨立,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不能相互混淆。
被告自承有將中正路店部分營收繳回聲請人,可見被告並非認為中正路店全與總公司獨立,毋庸繳回分店營收。
㈣被告為聲請人所委任的分公司主管,此觀民事事件中被告所述、被告之勞保加退保資料、薪資扣繳憑單等件即可獲悉,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是否受告訴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云云,尚令人存疑」等語,顯然認定有誤。
㈤依照公司登記資料、中正路店與聲請人公司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正路店員工薪資係由聲請人支付、人事需由聲請人核備同意等事證,可認被告擔任店長之中正路店非獨立營業之單位,而是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正式分公司,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第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
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是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而業務侵占罪,則係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所有物,並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因此,本案依據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等罪之前提,係被告任職於聲請人中正路店期間,確實有將「應繳回予聲請人中正路店之現金營收」侵占入己,或「違背不繳回中正路店之現金之義務,進而將款項挪作私吞之他用」而損及聲請人利益之行為。
換言之,必須先證成被告有「繳回中正路店全部現金營收之義務」此一前提。
㈡然而,關於被告有無上列義務乙節,已經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案件列為爭執事項,並經本院民事庭依證人歐陽瑄憶之證詞及其他聲請人與被告於該案之不爭執事項認定聲請人中正路店之財務、營收及人事,均係由被告與聲請人前任負責人張陳阿純自行聯繫處理,中正路店之營收亦不列入聲請人總店報稅內容,與一般總店與分店間之上下隸屬營運模式已有區別,而聲請人係一家族企業,股東4人分別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仕旻、被告、母親張陳阿純及大哥張仕宗,聲請人前任法定代理人為張陳阿純,中正路店由被告所經營;
此外,除百貨公司分店外,只有中正路店由家族成員即被告負責經營,其營運方式與其餘分店不同,並非不能想像,是中正路店與其餘分店之核帳方式不同,中正路店之營收如何繳回及利用,係由張陳阿純與被告自行處理,不透過總店,則中正路店之營運模式明顯有其獨立性及特殊性,尚難以其為聲請人分店,即認其有將現金營收全數繳回聲請人之義務等情,有該案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9至100頁)、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9至125頁),此亦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援引作為處分之重要依據。
固然民事判決不拘束刑事法院之認定,然經本院審閱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卷內之相關證據後,認偵查卷宗內關於聲請人所提供之中正路店營收總額明細表、交易往來明細表、機台收銀機表及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及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張陳阿純之三信銀行帳戶明細等件,至多僅能證明中正路店之總營收及被告有將部分款項匯至張陳阿純之帳戶內,但此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中正路店營收繳回予聲請人之義務,卷內又無其他事證供審認上開待證事項,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況且,依照聲請人、被告於偵查中歷次書狀之主張,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否認本案事涉家族企業之內部安排,同民事法院於上開判決之認定,即便於形式外觀上,中正路店為聲請人麾下分店、其內設有POS機等機台,本諸一般家族企業之經營,常存在個人所有與公司經營混淆之情,其用人及營運、財務分配等措施多便宜行事,是與一般商業模式運作不同者,所在多有,本於罪存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排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中正路店係獨立經營等語所述屬實,自難以前開「形式外觀」推認中正路店的「現金營收」終應「盡數」歸屬於聲請人。
即便被告有將部分營收繳回聲請人,亦不代表其有將「全部」營收繳回之義務。
既然卷內事證無從證立被告有前開義務,則聲請意旨㈡㈢所指,即難憑採。
㈢就聲請意旨㈠部分,細閱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聲請人提告動機之說明,應係指聲請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尤其聲請人已於民事訴訟中取得敗訴判決,是聲請人指述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之意,此觀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遲至112年5月9日始對被告提出本案之刑事告訴,是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確實可疑,應再細心研求有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不能遽然採信其片面之詞」即可知悉,無法據以認定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㈣聲請人固尚執聲請意旨㈣㈤為其主張,並提出聲請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事件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勞保加退保資料、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聲請人中正路店之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報稅資料、員工薪資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以實其說,然此等證據均為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後」(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始另行提出,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尚難就此等證據進行調查,無從審認聲請意旨㈣㈤是否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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