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5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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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秀瓊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火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秀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火秋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9月8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

臺中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0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此意圖不法所有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取得,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表現其為所有人之行為時為準。

㈡聲請人與吳中庸就金格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為合夥關係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金格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之合夥人之一吳中庸(即被告之配偶)業已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1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3頁)在卷可參,依民法第687條規定,原則上合夥人死亡即退夥,又依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而依據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述,顯不否認聲請人與吳中庸就金格公司之合夥財產尚未進行結算;

又證人蕭智元於警詢中證稱:因金格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始有我受金格公司委任會同金格公司員工及洪曉菁律師在金格公司確認現場現存之金銀飾品及現金,清點確認後將前開財物均放置於華南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保管箱內;

再佐以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租賃保管協議書暨附件、金格公司總盤點單、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135頁)附卷可考,經核與證人蕭智元所述相符,已難認被告有何持有金格公司前開財物之事實存在,更遑論被告有何不法意圖,顯與刑法上侵占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甚明;

又金格公司之合夥財產既尚未進行結算,是聲請人如就金格公司之合夥財產結算金額或如何進行結算認知有差距之私權紛爭,本質上係民事權利、義務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與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有別。

㈢又參照被告與出租人李秋金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所載,租賃期間為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且依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出租人應結算承租人依約所生之相關費用,承租人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

而依證人蕭智元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租約到期,需要恢復原狀將上址建物交還出租人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收據、點交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存卷可參,則被告既係基於前開租賃契約將上址建物返還出租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亦顯與毀損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毀損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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