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79,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吳素珠
黃胤傑
黃胤人

黃馨慧
共同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告 黃瓊誼


余英慈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7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素珠、黃胤傑、黃胤人、黃馨慧以被告黃瓊誼、余英慈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涉嫌詐欺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3號處分書駁回其等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於112年10月13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黃胤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另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於112年10月17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吳素珠、黃胤傑、黃馨慧等人而將文書分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和美派出所,嗣聲請人4人即於同年月23日委任陳華明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英慈為址設臺中市○○區○○○000號水美護理之家負責人,被告黃瓊誼為水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被害人黃錦傳(下稱被害人)於111年3月12日入住水美護理之家。
緣被害人前於110年8月27日自高處墜落,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右側頭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後枕部10公分撕裂傷,嗣經送醫救治後,曾於110年9月30日因吃東西容易嗆食,而因吸入性肺炎住院後出院,且嗣後有四肢輕攤、口齒不清、吞嚥困難及認知不良之病症。
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前開體況,被告余英慈本應建立有高度食物嗆入風險之病患照顧流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4月1日7時許,當日氣溫極低,竟使被害人身穿薄衣在水美護理之家穿堂吹風受凍,任令有吞嚥困難之被害人自行進食,而在場照顧之被告黃瓊誼本應在被害人身側隨時注意其進食狀況,倘有食物嗆入之情形,當使被害人立刻停止進食並排除嗆入,亦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因吞嚥不順,致頭部晃動長達數十分鐘,期間均無護理人員在旁注意,直至被害人失溫進而失去意識,頭朝後仰,無呼吸心跳後,方為其他工作人員驚覺而於同日8時30分許送醫,然被害人仍於到院前死亡。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2年8月3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被害人於111年3月12日入住水美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於111年4月1日6時12分許(畫面時間為6時22分許,其後均記載畫面時間),經由照護員以輪椅推送至1樓大廳等待進食,嗣於6時37分許,自行進食早餐,並於6時57分許進食完畢後,於原地休息,嗣於8時17分許,證人王柔方陸續與在1樓大廳休息之住民打招呼,於8時19分許,伸手檢查被害人,察覺有異後,由照護員阮氏雲將被害人推離1樓,證人王柔方則撥打電話。
8時22分許,將被害人推至2樓大廳,由被告黃瓊誼與另1人交替為被害人持續實施心肺復甦術,至8時30分許(實際時間應為8時20分許),救護人員推床進入將被害人移床,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有水美護理之家委託長期照護契約書、社團法人光田醫療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生前似由樹上跌落、頭部外傷、急慢性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長期臥床病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
準此,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長期臥床而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自難認被害人係死於吸入性肺炎,而與被害人進食期間該養護之家有無護理人員在場或有無建立餵食及照顧流程有必然因果關係。
況,為求慎重,經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本案解剖病理組織結果並無相關哽噎或吸入性肺炎之致命積極證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1380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難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吸入性肺炎有何關聯,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2人擔負罪責。
⒊本案在臨床上有白血球數增高、心肌梗塞指數及CPK增高,符合原有高血壓、心臟病之併發症,再由病理解剖發現有慢性支氣管炎併膿樣物披覆管腔內徑支氣管性肺炎的結果,只能傾向於急慢性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長期臥床病發肺炎之結果,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弱死亡,且量測體溫時有其差異,是否量測表面體溫或體內中樞體內core-body體溫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1份存卷可按。
又經函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該院函覆以被害人於急診時係以耳溫槍量測,量得體溫為攝氏32.9度,有該院112年4月19日(112)光醫事字第112甲00127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然對照被害人之急診病歷可知,被害人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有急診病歷在卷可佐,亦即被害人當時已呈無呼吸心跳狀態,加以當日氣溫偏低,則被害人斯時所量得之體溫,僅能呈現其到院時之體溫狀態,尚難以此反推被害人係因失溫而致心臟病發而死亡。
況觀諸監視器畫面中,被害人之穿著與其他住民相比,並無顯然單薄之情,且被害人生前與其他住民均在一樓大廳休息,期間並有照護員經過,渠等並未向照護員反應感到寒冷,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於急診時量測之體溫,逕認被害人係因失溫而致心臟病發而死亡,而遽令被告2人擔負相關罪責。
⒋證人王柔方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8點上班,上班後照例跟大家打招呼,那時被害人頭歪一邊,沒有什麼反應,我趕緊通知照護員,照護員就趕緊把床推來並送往2樓急救等語;
證人阮氏雲於警詢時證述:當天6點半過後開始吃飯時間,我在其他房間幫住民換尿布,換完後出來大廳時,被害人還在吃飯,之後我就在大廳及房間看故,住民有需要就會叫我過去,證人王柔方發現後跟我說,我過去幫忙,我立刻去房間推床過來,將被害人從輪椅移至床上再推至2樓急救等語,佐以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可知,證人王柔方發現後,旋即通知照護員將被害人送往2樓急救,於2樓急救時,有2人在被害人推床旁輪流實施心肺復甦術,直至救護人員抵達2樓,並將被害人移至救護人員之推床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光碟及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一經發現有異狀之後,旋即實施心肺復甦術,且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接手急救,期間急救程序依次相連,難認有何延遲送醫之疏忽,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之情。
⒌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亦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2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因被害人入住該養護之家不幸身亡,遽令被告2人負此過失致死之刑責。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指稱:
⒈因急救有其黃金時間4分鐘,就聲請人等所訴被告黃瓊誼為案發時之護理師,是否有:⑴未盡早發覺被害人產生應急救狀況⑵未為適當正確急救之過失,原檢察官雖據證人於警詢所述及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而認「一經發現有異狀之後,旋即實施心肺復甦術」云云、然該採證,顯然速斷,而有撤銷原不起訴處分再加偵查之必要:揆諸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王柔方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8點上班,上班後照例跟大家打招呼,那時被害人頭歪一邊,沒什麼反應,我趕緊通知照護員,照護員就趕緊把床推來並送往2樓急救」云云,但此段證述,與被告黃瓊誼是否未有遲延發現被害人失去生命跡象之過失,毫無關聯。
因為由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於7時45分開始被害人發生頭部晃動等異狀,並於7時50分可見到被害人頭往後仰而失去意識。
證人王柔方8點才上班,並由渠通知照服員云云,則顯然於7時50分至8時之間,照服員及被告黃瓊誼對於被害人之失去意識渾然不覺,以致未能及時進行急救而致被害人死亡。
既有監視器可隨時監看,案發地點也是大廳之公共開放空間,被告黃瓊誼身為護理師自有監視進食情况並隨時掌握被害人生命跡象之義務,又對照服員有監督指揮之責,當時又無不能監看並掌握之困難。
於被害人喪失意識之10分鐘內皆未能察覺發生應立即予以急救之狀况,自有過失。
另揆諸監視錄影畫面(經查與實際時間有誤差,先此敘明),是在8時19分人員始慌張發現被害人無生命跡象,且原檢察官也認為:「8時19分許伸手檢查被害人,察覺有異後……8時22分許將被害人推至2樓大廳」,是否如證人王柔方所述於8時整就發現,亦是有疑。
準該原檢察官所認,於8時19分方才察覺被害人有應急救之失去生命徵象狀况,以致失去急救之黃金時間,顯然被告黃瓊誼有疏於查看而遲延發覺被害人應急救狀况之過失。
原檢察官就此也為不起訴處分,自是可議。
因此就被告黃瓊誼是否有遲延發覺被害人應急救狀况之過失,當有再為偵查之必要。
⒉心肺復甦術有其標準流程,例如給氧及心臟胸腔按壓等等。
此等標準流程為一般護理師皆應遵循且做得到的、聲請人並指摘請求偵查被告黃瓊誼是否於發覺後有予以適當正確之急救措施。
然揆諸原不起訴處分書「於2樓急救時,有2人在被害人推床旁輪流實施心肺復甦術,直至救護人員抵達2樓」云云,則是否給氧?黃瓊誼是否在場監督該二人之心肺按壓?該二人有無正確心肺按壓?黃瓊誼身為合格護理師為何不親自進行心肺按壓而要交由不具醫學資格之他人?皆關涉被告黃瓊誼於急救過程中是否疏於注意而違反護理常規之過失。
然皆未見檢察官有所詳查,且2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見是否確實有2人在進行心臟按壓。
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等關鍵事項皆未論述,當有再為偵查之必要。
⒊被害人先前有腦傷而易於進食時嗆入,有相關病史及醫師囑言。
而被害人又是於進食時發生喪失意識情事,於論理上當為飲食阻塞呼吸道為最可能之原因。
因嗆食後人體會咳出而呼吸道內未必會有食物異物。
原檢察官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意見而認為非有嗆食而是「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云云,顯然速斷,而有撤銷原不起訴處分再加偵查之必要:⑴人體有自然之反射,嗆食時會因咳嗽而食物未必會出現於呼吸道中。
因此,是否嗆食而造成上呼吸道有阻塞,非可以解剖報告書是否發現呼吸道及肺中有無食物為斷,而應參酌病患之病史及案發時病患之表現及情境。
⑵被害人先前有腦傷而易於進食時嗆入,且曾有吸入性肺炎之病史,當無疑義。
而案發日被害人原本狀况良好而可外出到大廳並自己進食,自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認「長期臥床併發肺炎」云云,該意見顯然可議。
而由一連串之監視錄影畫面,當可認於進食時發生異狀而與進食有密切關聯。
若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認「長期臥床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云云,則不會與進食有如此密切之關聯。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未檢視本案案發時之被害人錄影畫面,以致有該等誤判,故有再加偵查之必要。
因為任何診斷,都必須配合病史及事發時之病徵,而非只看病理解剖而已。
⑶本案既有解剖,則是否有腦部「新的」出血而可將被害人之死亡歸咎於「中樞神經衰竭」,乃是一容易探知的科學問題。
若解剖發現之腦傷皆為陳舊病變,則自難將被害人進食時發生之死亡認為是先前腦部舊傷所造成。
就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含混不清。
是否解剖時發現被害人於腦部舊傷外另出現新的出血?該新的出血大小多大?是否足以壓迫大腦而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解剖時皆不難探知、然而法務部法醫研究之意見籠統稱:「樹上跌落、頭部外傷、急慢性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云云,究竟有無新的出血?什麼是急慢性外傷性?是急性還是慢性?解剖之發現如何?仍是不得而知。
如此含混之意見並無證明力。
故有再加偵查之必要。
⑷於急救時,被告黃瓊誼或消防局急救人員是否有檢視被害人之口腔?是否有異物發現?亦是應調查之證據方法,而非僅憑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意見即可判斷。故有再加偵查之必要。
⒋被害人於案發時只有穿兩件單薄衣服,且屬於腦傷病患,難以期待會向照服員表示寒冷,且觀監視錄影畫面,該喪失意識亦可能為心肌梗塞所致,被害人之心肌梗塞指數及CPK亦增高,原檢察官就此之認定,應有違誤,而有撤銷原不起訴處分再加偵查之必要:⑴低溫本身就足以導致心跳停止而死亡,亦可以藉由誘發導致冠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死亡。
且臨床醫學上亦常見以往未曾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史之病患突發冠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猝死。
⑵揆諸案發時之氣象資料,案發時111年4月1日上午7時許,氣溫為攝氏16.1度,於此低溫下,被告黃瓊誼身為專業護理人員,對於被害人之保暖應有高度之客觀注意義務,亦無不能保暖之情。
但由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衣著單薄,腳部未有保暖,以致嗣後體溫低至攝氏32.9度。
而如此離譜之低體溫,當是導因於被告之保暖護理措施不足所致,自有過失。
⑶於急診室時,測得被害人之「高敏感度心肌旋轉蛋白I」之數值為21.1pg/mL,顯然升高而可診斷為心肌梗塞。
但原檢察官卻排除心臟病亡而認定與未保暖之低溫無關云云,亦是與醫學上之經驗法則有違,故有再加偵查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意見含混不清,且未指出被害人是否有腦部新的出血。
而揆諸監視錄影畫面,當是因進食而發生嗆食為最可能之死亡原因。
且被告黃瓊誼應有疏於注意延遲發覺被害人失去生命徵象之過失,且急救過程是否適當正確,是否因心臟問題而死亡等情,皆有偵查未備之情、原不起訴處分當有速斷,為此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等先指訴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於被害人有吞嚥困難,而於案發之日被害人於水美護理之家自行吃早餐,因吞嚥不順,且被告黃瓊誼疏未在旁注意被害人進食情況,而被告余英慈疏未建立餵食及照顧流程,致被害人死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乙節,然當日被害人早餐吃稀飯直至6點57分許用畢,係由護理師林秀華在旁觀看用食情形,並未發現有何異狀情事(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04號卷二第16頁),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因生前似由樹上跌落、頭部外傷、急慢性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長期臥床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本案解剖病理組織結果並無相關哽噎或吸入性肺炎之致命積極證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112年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1380號函1份附卷可參。
準此,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長期臥床而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自難認被害人係死於吸入性肺炎,而與被害人進食期間該養護之家有無護理人員在場或有無建立餵食及照顧流程有必然因果關係。
實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指訴,遽令被告2人擔負過失致死罪責。
⒉聲請人等另指訴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在一樓大廳時,衣著單薄,當日7時氣溫僅為攝氏16.1度,致被害人體溫低至攝氏32.9度,死於低體溫或低體溫誘發之冠狀動脈心臟病發作,死亡原因應為「猝死」乙節,然查,本案在臨床上有白血球數增高、心肌梗塞指數及CPK增高,符合原有高血壓、心臟病之併發症,再由病理解剖發現有慢性支氣管炎併膿樣物披覆管腔內徑併支氣管性肺炎的結果,只能傾向於急慢性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長期臥床併發肺炎之結果,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且量測體溫時有其差異,是否量測表面體溫或體內中樞體內core-body體溫等,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1份存卷可按。
又經函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該院函覆以被害人於急診時係以耳溫槍量測,量得體溫為攝氏32.9度,有該院112年4月19日(112)光醫事字第112甲00127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然對照被害人之急診病歷可知,被害人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有急診病歷在卷可佐,亦即被害人當時已呈無呼吸心跳狀態,加以當日氣溫偏低,則被害人斯時所量得之體溫,僅能呈現其到院時之體溫狀態,尚難以此反推被害人係因失溫而致心臟病發而死亡。
況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被害人之穿著與其他住民相比,並無顯然單薄之情,且被害人生前與其他住民均在一樓大廳休息,期間並有照護員經過,渠等並未向照護員反應感到寒冷,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於急診時量測之體溫,逕認被害人係因失溫而致心臟病發而死亡,況被害人之死亡真正原因,如上所述;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因生前似由樹上跌落、頭部外傷、急慢性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長期臥床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是聲請人等質疑被害人係因身穿薄衣在水美護理之家穿堂吹風受凍引致心臟疾病發作始生死亡之結果亦乏實據,實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相關罪責。
⒊案發時被告2人有無延誤送醫情事而應擔負過失致死罪責:依現場證人王柔方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8點上班,上班後照例跟大家打招呼,那時被害人頭歪一邊,沒有什麼反應,我趕緊通知照護員黃瓊誼,照護員就趕緊把床推來並送往2樓急救等語;
證人阮氏雲於警詢時證述:當天6點半過後開始吃飯時間,我在其他房間幫住民換尿布,換完後出來大廳時,被害人還在吃飯,之後我就在大廳及房間看顧,住民有需要就會叫我過去,證人王柔方發現後跟我說,我過去幫忙,我立刻去房間推床過來,將被害人從輪椅移置床上並一同推至2樓急救等語,佐以監視器截圖照片及原署勘驗筆錄可知,於當日6點22分許至7點42分許止(該監視器時間較正確時間約快10分鐘),被害人係正常在活動空間,直7時55分許至8時13分許(正確時間為8時3分),始呈有疑似發生異狀情形發生(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04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光碟截圖照片、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經證人王柔方於該日8時許前來上班巡視途中發現後,旋即通知照護員將被害人送往2樓急救,於2樓急救時,有護理人員即被告黃瓊誼及林秀華護理師2人在被害人推床旁輪流實施心肺復甦術(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04號卷二第15頁警詢筆錄),直至救護人員抵達2樓,並將被害人移至救護人員之推床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一經發現有異狀之後,旋即實施心肺復甦術,且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接手急救,期間急救程序依次相連,難認有何延遲送醫之疏忽,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之情。
綜合上情,水美護理之家人員對於被害人當日病發之發現、照護、送醫治療、聯繫家屬等,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何延遲或怠於處理之情形,被告2人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⒋再者,被害人於111年3月12日入住水美護理之家前,已於110年8月27日自高處墜落,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右側頭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後枕部10公分撕裂傷,嗣經送醫救治後,再於110年9月30日因吃東西容易嗆食,而因吸入性肺炎住院後出院,嗣後即有四肢輕癱、口齒不清、吞嚥困難及認知不良之病症,嗣因長期臥床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本案解剖病理組織結果並無相關哽噎或吸入性肺炎之致命積極證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
被害人發生上述病史,年屆70餘歲,傷後終因長期臥床併發肺炎、最後引致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其死亡原因含有多重前因後果所致之疾病,縱未發生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亦無法避免其他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一事實,除有上述解剖鑑定報告可稽外,且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水美護理之家有何延誤送醫情事,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與水美護理之家之照顧看護送醫等處置並沒有直接關係,本件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亦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2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因被害人入住該養護之家不幸身亡,遽令被告2人負此過失致死之刑責。
⒌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係依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技術或經驗,就訴訟資料提出判斷意見,以輔助法院或檢察官為事實之正確判斷。
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僅為司法機關憑以形成心證眾多資料之一種,亦即司法官之事實判斷,乃係本其生活經驗及專業知識審查鑑定報告是否可採,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鑑定意見而為取捨,苟其判斷於證據法則無違,均非違法。
又法院與檢察官若認鑑定有欠完備,固得另行鑑定,但鑑定報告能否採取既屬證據證明力之司法判斷,則應否另行鑑定,職司偵審之司法機關自有酌定之權。
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全案相關卷證(即相關關係人、證人筆錄、案發過程錄影光碟、相關醫院病歷、解剖過程、解剖後臟器等相關器官照片等,尤有徵詢過出庭聲請人等有關被害人死因病症疑問之意見以供鑑定參考)囑託所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範之書面報告,亦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又該研究所指派實施鑑定之法醫師,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條例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為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據其上開書面報告所陳剖驗結果,死者死亡經過研判:「根據毒物化學報告,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
酒精:死者膽汁檢體檢出酒精為14mg/dL(即0.014%),研判有可能為死後屍體腐敗內生性酒精,非致死因素。
送驗血液、膽汁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實質出血,組織可見含多量顱內出血吸收後之血色素鐵質巨噬細胞存在。
局部反應性腦炎。
支氣管炎併支氣管性肺炎。
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疾病」。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因為生前似由樹上跌落、頭部外傷、急慢性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長期臥床併發肺炎,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
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併發肺炎。
乙、硬腦膜下腔出血。
長期臥床。
丙、疑樹上跌落、頭部外傷」(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04號相驗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且有相關器官解剖照片亦已附卷供參。
所證事項既有上揭檢驗檢體之具體歷程可資稽考,對於事理判斷又查無違經驗法則之情形,堪認係憑專業智識、基於實際經驗所為鑑定,原處分採為論斷依據,參照勘驗事故發生前後現場監視錄影資料,綜合全案偵查蒐證結果予以審認,認為已達依據證據法則可為終局判斷之程度,要無違誤可言。
聲請再議意旨就原檢察官已為詳細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爭辯,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況聲請人並未指出原署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專業鑑定如何不足採信或瑕疵處及證明之方法,以供審究,僅憑空臆測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尚嫌無據。
是原署檢察官依據案發經過現場、現場照片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解剖後檢卷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原署法醫師等做成之鑑定結論,綜合判斷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有何違反常情、常理經驗法則之處。
⒍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六、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等所指摘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㈠本件被告余英慈於警詢時供稱水美護理之家之人數比均有符合規定等語,而聲請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主張水美護理之家之護理師、照服員及住民比例依規定應為1比5,故水美護理之家之護理師、照服員每人所需照顧之住民應為5人,而非採取一對一之專責照顧方式,首堪認定。
而依卷附之水美護理之家活動空間(即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於111年4月1日6時12分(監視器顯示時間快10分鐘,故正確時間均以監視器顯示時間回推10分鐘)即由照服員推至該處並與其他住民併排而坐,迄至7時32分仍坐在輪椅上停留原處,後於8時3分許被害人頭部後仰、8時9分許社工員即證人王柔方至水美護理之家1樓大廳與住民打招呼時,發現被害人臉色蒼白、頭歪一邊、向後仰,認為有異狀,遂立刻通知身旁的照服員,照服員旋即將被害人推至2樓進行急救等情(相304卷第20至22頁);
再參以水美護理之家之護理記錄單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10分許,發覺被害人臉色蒼白、頭往後仰,立即予以測量生命跡象,顯示無呼吸心跳,立即予CPR及O₂ Mask(L/min)使用,並聯絡家屬即聲請人黃胤人,其表示要插管急救,於8時23分許由光田急救車載至醫院處置治療等語(見相304卷二第182頁),上情均核與證人王柔方、護理師林秀華、照服員陳氏清玄、阮氏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相304卷二第13至21頁),則證人王柔方察覺本案被害人有頭部後仰、臉色蒼白之異狀時,立即通知在旁之照服員,照服員亦立刻上前處理並將被害人移至推床上推送至2樓,復於2樓進行CPR急救及氧氣面罩之提供,且立即聯繫家屬及醫療機構,直至光田醫院救護車之救護人員接手急救並送往醫院處置等事宜,是水美護理之家照服員看顧住民之比例,既非採取1比1之專責看護制度,而經證人王柔方察覺被害人情狀有異後,該護理之家人員旋即採取必要措施施以急救,迄至救護人員到場並緊急送往醫院救治,則上開處理過程未見有何耽誤或延宕之處,自無從單以本案係由證人王柔方察覺被害人之異狀進而通知照服員處理,遽認被告黃瓊誼並未於第一時間發覺被害人情狀有異,當然具有過失,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㈡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生前似由樹上跌落、頭部外傷、急慢性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長期臥床併發肺炎,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等語,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304卷一第195至199頁),依照該所之鑑定結果,亦未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可歸因於水美護理之家之看顧及本案急救及送醫救治過程,則本案實難認為被告2人有何過失存在。
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過失致死之不法行為,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