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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蕭啟斌
代 理 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林育詩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處分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臺中市北區福壽街之住所,聲請人嗣於同年11月6日委任洪珮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縱認聲請人從事股市投資相關事業,以股市老師自居,其人格信用攸關投資者是否願意付費入會,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然被告所發表之文章中,多次提及「想吃那位名媛,結果吃不到,就把人家寫成詐騙他的人,並藉此炒話題、出書、收會員」、「貪色嘴臉不只一樁,還寫『情書』給名媛J介紹的正妹營業員,試圖約炮」、「什麼都吃不到之後,就想玉石俱焚,對名媛J提告」、「甲○○想吃這位名媛J,但是沒吃到」、「大戶金主圈,全都異口同聲的認為,是甲○○想吃J但是吃不到」、「甲○○不光是想吃J,還想吃J的正妹營業員」等語,顯係聲請人之私德領域,與公眾利益無關,自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倘准許被告得以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包裝,將聲請人之私人領域事項夾雜其內,於公開網路加以誹謗,與刑法誹謗罪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相左。
且上開「吃」、「約炮」等語係指非建立於感情基礎上,隨意邀約發生之性行為,已具體指摘、傳述聲請人欲與J及J的營業員發生性行為此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認為聲請人之男女關係複雜、性生活混亂,足令人對聲請人產生私德不佳、四處邀約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核屬誹謗之字句。
原處分所載理由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經營「暗黑真相網」公開社團群組及「暗黑真相網」網站,竟於聽聞其多年好友周曉君抱怨,關於其因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可轉換公司債糾紛,而遭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其提起侵占告訴之情事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網路,在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暗黑真相網」公開社團群組及「暗黑真相網」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標題為「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之文章,並放上印有聲請人姓名之聲請人著作「勝率近100%的可轉債存股術」書本封面,直指前開文章所指之人即為聲請人,指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周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聲請人曾因向證人周曉君買賣可轉換公司債等衍生糾紛,對證人周曉君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核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其所撰內容尚非無據,則被告辯稱該等文章撰寫依據來源為證人周曉君等語,應堪採信。
而被告撰寫文章既係根據證人周曉君所提供自身經驗而為之陳述,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縱令如附表所示內容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惟被告係依證人周曉君個人所經歷之具體事由,表示其主觀上之意見、評論,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其主觀上缺乏誹謗之故意,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僅因聲請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其意旨略以:1.聲請人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被告係經由證人周曉君傳述,始知聲請人曾寫信給營業員乙事,聲請人與營業員之互動僅涉及個人情感及私生活,核屬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涉,況聲請人從未有被告文章所稱之約炮行為,原檢察官徒以證人周曉君所述其有聽到聲請人與營業員談及跟性有關的談話,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被告在文章撰寫「貪色嘴臉不止一樁,還寫情書給名媛J介紹的營業員,試圖約炮」等語,係被告依證人周曉君所經歷之事由,表示其主觀上之意見、評論,並非憑空杜撰等等,難昭信服。
2.聲請人從未在證人周曉君面前與營業員談論跟性有關之話題,亦未曾有被告所稱之約炮行為。
寫給營業員之書信是聲請人傳給證人周曉君,因證人周曉君是聲請人與營業員的介紹人,證人周曉君主動向聲請人詢問2人互動近況,聲請人才傳該封書信給證人周曉君看,營業員向聲請人表示從未傳該封書信給證人周曉君,證人周曉君與聲請人有另案糾紛,證詞難免偏頗。
原檢察官未命聲請人與證人周曉君對質詰問,亦未曾傳喚聲請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
爰聲請再議,請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等詞。
(四)臺中高分檢調查後認:聲請人從事股市投資相關事業,以股市老師自居,其人格信用攸關投資者是否願意付費入會,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故被告所張貼系爭文章關於「炒話題、出書、收會員…吃什麼都吃不到之後,就想玉石俱焚,對名媛J提告。
提告的正當理由以及求償的計算方式更是不要臉到極點…在股市名媛圈,以及大戶金主圈,全部都異口同聲認為,是甲○○想吃J吃不到,就見笑轉生氣地把J寫成詐騙他的人,並藉此來炒作話題,作為出書招會員的一環」等語,並非捏造事實或未經合理查證,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又系爭文章中關於「貪色嘴臉不止一樁,還寫情書給名媛J介紹的正妹營業員,試圖約炮」等語,係被告採訪證人周曉君後所發表之內容,並非無據,已如前述,而「約炮」係指發生性關係,聲請人自承透過證人周曉君之介紹認識營業員,且對於寫信給營業員一事並未否認,則追求女友甚至發生性行為,為當今多元社會所常見,一般人閱覽上述內容,不至因此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價。
本件事實已經明確,證人周曉君亦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原檢察官未再傳喚聲請人及證人周曉君,並無何違誤。
原檢察官認被告加重誹謗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2.聲請人從事股市投資相關事業,以股市老師自居,自願將其投資理財觀念投入公共領域,則聲請人私下是否與其於外在呈現之形象相迥,或有無藉其專業與男女為不尋常之往來,將影響一般人對於其投資分析之信賴,故關於其感情狀態,固屬其私人領域,仍難謂非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
3.又證人周曉君證稱:一開始是我與被告的共同朋友有詢問我這件事情(指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文章),後來被告本人也有透過網路對我詢問。
我的英文名字是J開頭,名媛J應該是我,但我不想對號入座。
是聲請人自己曾經在貼文中提到花15萬元幫我點光明燈,以及請我吃幾萬元大餐,導致我的親友們看到,都來詢問我聲請人花大錢在我身上,我是否與他有何關係,我對此感到非常不適,另外我與該營業員及聲請人在場時,也確實有聽到他們提及跟性關係有關的談話等語明確。
是被告根據詢問證人周曉君自身經驗之陳述所撰寫之文章,尚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
至「想吃」、「約炮」,在現今社會雖常係用以形容想發生性行為或邀約發生性行為之詞語,然隨著時代變遷、觀念開放,與性或性行為有關之話題,已非全然不可描述,或完全禁忌之話題,一般人閱覽上述內容,應不至因此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價。
況聲請人既願意花費相當金錢在證人周曉君身上,亦有寫書信給證人周曉君介紹之營業員,證人周曉君復證稱有聽聞聲請人與該營業員提及與性有關的話題,則聲請人是否有意追求證人周曉君或該營業員,甚或發生性關係,實令人有合理懷疑,當難謂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有出於「惡意」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而故意為不實之指摘,縱令被告所發表文章之用語較粗俗,使聲請人感到不快,仍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4.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文章標題 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 內文 …正文未出,懶人包先上,甲○○的誇張行徑包含:想吃那位名媛,結果吃不到,就把人家寫成詐騙他的人,並藉此炒話題、出書、收會員。
貪色嘴臉不止一樁,還寫情書給名媛J介紹的正妹營業員,試圖約炮。
吃什麼都吃不到之後,就想玉石俱焚,對名媛J提告。
提告的正當理由以及求償的計算方式更是不要臉到極點……然後得寸進尺的認為,自己可以一親芳澤;
以及看到陽明史詩般的噴出,卻跟自己無關,就把自己錯看的損失,描述成被騙,企圖毀了吃不到的J,來彰顯自己的高尚……在股市名媛圈,以及大戶金主圈,全部都異口同聲認為,是甲○○想吃J吃不到,就見笑轉生氣地把J寫成詐騙他的人,並藉此來炒作話題,作為出書招會員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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