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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楊文璘
代 理 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羅品昇
李春木
張碧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羅品昇、李春木、張碧孌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搶奪罪嫌;
被告羅品昇、李春木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112年7月5日、112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居所地、告訴代理人即送達代收人蔡浩適律師之事務所,聲請人乃委任代理人蔡浩適律師具狀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羅品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冠中金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李春木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被告張碧孌則為系爭社區住戶。
緣聲請人楊文璘前以其子楊迪嵐、楊士峰之名義購買系爭社區7樓之1、7樓之2房地,及8樓增建之12間套房,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竟於000年0月間決議拆除社區8樓部分,並於111年4月向本院對楊迪嵐、楊士峰2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該案目前尚在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
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當著聲請人的面,由被告羅品昇持鐵鎚、螺絲起子、美工刀、鐵橇等工具拆卸系爭社區8樓之12個信箱,過程中並由被告張碧孌提供拆除工具鐵橇1把給被告羅品昇,其後被告李春木亦加入一同拆卸信箱;
另被告羅品昇、李春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趁聲請人外出不在,以鐵橇拆卸系爭社區之7樓之1套房所使用之5個信箱。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搶奪罪;
被告羅品昇、李春木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2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被告羅品昇、李春木、張碧孌於警詢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羅品昇辯稱:這些信箱是私設的違建信箱,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已經決議要予以拆除,我才會去執行拆除,拆除前我們都有在社區公告請相關使用人先將信箱清空,信箱裡都沒有信件,信箱拆卸後就放在社區儲藏室,等8樓產權的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處理等語;
被告李春木辯稱:當時是主委羅品昇去拆除信箱,因為社區有開會決議拆除,我去幫忙清理牆面,拆卸後的信箱就放在社區儲藏室等語;
被告張碧孌則辯稱: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我只是在旁邊看羅品昇拆卸信箱等語。
經查:被告羅品昇以上情置辯,並提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公告作為佐證,足認被告羅品昇僅係依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拆除違建之信箱,且信箱本身經濟價值甚低,被告李春木、張碧孌縱有在旁協助之行為,亦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搶奪及竊取信箱之犯意。
㈡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及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依卷證資料,已足認被告羅品昇、李春木、張碧孌罪嫌不足,參照上揭解釋,自得不傳喚被告,併此敘明。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㈠被告羅品昇於行為時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李春木於行為時為系爭社區之監察委員,被告張碧孌與聲請人楊文璘於行為時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聲請人楊文璘之子楊迪嵐、楊士峰於000年00月間買受系爭社區7樓之1、7樓之2及系爭社區頂樓平臺之增建8樓(違章建築)。
7樓之1隔為5間套房,增建8樓則隔為12間套房。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設於1樓大門旁之牆面,聲請人所管領之信箱上除有懸掛「陝西路637樓之1」、「陝西路7樓之2」標誌之信箱外,尚有編號701、702、703、705、706(對應7樓之1之5間套房)及編號801、802、803、805、806、807、808、809、810、811、812、813(對應增建8樓之12間套房)之信箱0○○○○○○○○○○○○○合稱本案17個信箱)。
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13日、111年11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討論該大樓1樓信箱處遭7樓之1前屋主私自增設多個信箱,不僅影響外觀更產生許多廣告紙垃圾,決議予以拆除。
管委會於111年11月18日在社區公佈欄公告要於同年12月6、7日拆除本案17個信箱,希望該等信箱使用人儘早妥善安排相關收、發信物事宜。
被告羅品昇遂於111年12月6日,持鐵鎚、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拆卸前述編號801至803、805至813等12個信箱,被告李春木則持鐵尺清除牆壁上殘膠,而被告張碧孌則在場觀看;
被告羅品昇、李春木接著於111年12月7日,又以相同作業方式拆卸前述編號701至703、705至706等5個信箱。
本案17個信箱拆卸後置放在系爭社區儲藏室。
以上事實經被告3人及聲請人於警方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告證2)、109年9月拍攝之google街景圖(告證3)、111年12月6日照片(告證6、聲證1)、111年12月7日照片(告證7、聲證2)、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告證5)、系爭社區111年3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偵15827卷第41~45頁)、社區公佈欄照片(偵15827卷第47、55、59頁)、系爭社區111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偵15827卷第49~53頁)、系爭社區111年11月18日公告(偵15827卷第5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指稱被告3人涉嫌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
但公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係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用部分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管委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本案17個信箱雖由聲請人管領,但該等信箱係設置在系爭社區1樓大門旁之牆面,根據上開照片,該牆面應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故被告羅品昇、李春木為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1年3月13日及111年11月13日)關於拆除本案17個信箱之決議,且認拆除前已由管委會公告通知儘早妥善安排相關收、發信件事宜,遂於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分持工具拆除本案17個信箱,並於拆除後將本案17個信箱置放在社區儲藏室,被告張碧孌則係111年12月6日在社區1樓現場觀看拆除信箱情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張碧孌協助提供鐵撬,但此為被告張碧孌於警方調查時所否認,從告證6之現場照片尚難認定被告張碧孌有協助遞送工具),實難認為被告3人主觀上有明知自己無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等自不構成刑法上之加重搶奪、竊盜等罪名,至於上開信箱內於拆除時是否含有租客所有之信件,不影響前述結論。
㈢聲請人於再議書狀所稱被告等人拒絕返還本案17個信箱一節,即便屬實,此為上述拆除行為後所發生之事件,非原處分所調查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及警方調查時對此並未指述),且被告等人並未有進一步之處分行為,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再議意旨所指陳之事項,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結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17個信箱之動產所有權,應非管委會所有,聲請人得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循民事程序請求返還,系爭社區管委會若無其他法律上正當理由,自應返還,以免衍生爭議,併此說明。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之事實經過:1.緣,聲請人前於相關售屋網頁覓得陝西路、隔有17間套房之物件欲出售,其上並登載7樓登記119.648坪,加蓋8樓99.095坪等訊息(聲證1),聲請人乃向永春不動產臺中中港加盟店(以下稱「永春不動產」)洽詢相關資訊,因而得知案外人王丹麗、案外人駱白珠欲出售台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房地(以下稱系爭7樓之1房地,隔有5間套房)、同號7樓之2房屋(以下稱系爭7樓之2房地)及增建8樓之12間套房(以下稱系爭增建8樓),聲請人乃委請永春不動產擔任買方仲介,以單一委託同時購買7樓之1房地、7樓之2房地及增建8樓之12間套房,並將該等房地所有權分別登記於其子即楊迪嵐、楊士峰名下【惟系爭7樓之1房屋由聲請人居住,且系爭7樓之2房地及增建8樓共17間套房亦由聲請人管理】。
而於永春不動產與賣方洽談期間,7樓之1房地所有權人即王丹麗與其夫王茂青(現更名為王正凱)一再向永春不動產表示7樓之1房地出售之標的,係包含增建8樓所隔12間套房之全部使用權,因此,永春不動產將購買7樓之1房地、7樓之2房地之價格拆開,且7樓之1房地價格高於7樓之2房地購買價格數百萬。
嗣後,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成交向王丹麗購買系爭7樓之1房地及增建8樓12間套房,以859萬元成交向駱白珠購買系爭7樓之2房地,並簽立二紙買賣契約書【聲證2,以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000年00月間,案外人駱白珠點交7樓之2房地予聲請人,於110年1月,案外人王丹麗點交7樓之1房地及增建8樓所隔12間套房之全部使用權,並點交一樓之信箱【聲證3】予聲請人,合先敘明。
2.而,據聲請人瞭解,系爭增建8樓部分已完工30年,未有大樓住戶表示反對。
且聲請人自110年1月開始管理7樓之1及增建8樓共17間套房後,並居住於7樓之2之房屋,即按大樓全體住戶數十年來之約定,按月繳納管理費【7樓之2自住為1000元,7樓之1為1500元,8樓為3600元(套房每間300元),據暸解此等收費方式已實行數十年】。
且於000年0月間墊付電梯修理費用19萬元(聲證4)【大樓住戶約定由2至6樓所有權人每戶各負擔12,100元,剩餘69,000元(計算式:190,000元一12,100元xlO戶=69,000元),由聲請人以7之1、7之2、8之1、8之2共4戶之名義負擔,略高於其他戶】及一年之保養費用,而就超出7、8樓應負擔之電梯費用部分,聲請人留作預付管理費,以利大樓維護、管理,亦未有人表示反對。
3.然,於000年00月間,大樓成立「冠中金邸管理委員會」後,於000年0月間即開始討論欲訴請拆除8樓,並開始拒收8樓之管理費,並於111年4月訴請該拆屋還地【聲證5】,該訴訟雖一審雖受不利判決,惟聲請人已以二子之名義提出上訴,目前尚在二審審理中而尚未確定。
詎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被告羅品昇竟攜帶工具拆除8樓之12個信箱(聲證6),經聲請人報警阻止,被告羅品昇雖於員警到場時雖有暫時停手,惟於員警離去後,被告羅品昇、李春木、張碧鸞等三人竟基於共犯之犯意,不顧聲請人阻止,由被告張碧鸞協助提供鐵撬,被告羅品昇、李春木持鐵鎚、螺絲起子、鐵撬等兇器動手拆下信箱,且不顧聲請人阻止,由被告羅品昇將信箱及信件拿走。
4.又,於111年(聲請狀誤載為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被告羅品昇、李春木利用聲請人不在時,二人又攜帶鐵撬動手拆除系爭7樓之1套房所使用之5個信箱(聲證7),且將信箱及信件帶走,而不知去向。
㈡被告等對於系爭信箱並無合法處分、占有權源,然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強行拆除系爭信箱,且迄今未歸還系爭信箱予聲請人,除客觀上已有不法領得該等物品,且主觀上對系爭信箱「不法領得並排斥聲請人對信箱之支配」具有意圖之故意,惟原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安何未歸還予聲請人,未有調査,即率為不起訴處分,即有就事實之採認有未依證據之違誤,並有偵查未盡完備之疏略:1.按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聲請人前向案外人駱白珠、王丹麗購買系爭7樓之1房地、系爭7樓之2房地及系爭增建8樓。
嗣000年00月間,案外人駱白珠點交7樓之2房地予聲請人,於110年1月,案外人王丹麗點交7樓之1房地及增建8樓所隔12間套房之全部使用權,並點交一樓之信箱予聲請人,業據提出聲請人提出售屋網買屋資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參見聲證1至2)。
而依聲請人前所提出之GOOGLE照片(參見聲證3),可知系爭信箱係於104至105年間所裝設。
則系爭信箱應係聲請人之前手王丹麗所裝設,並已點交予聲請人,況被告羅品昇(聲請狀誤載為羅品)亦辯稱這些信箱是私設的違建信箱云云,則系爭信箱確為聲請人之財產,應無疑問。
3.繼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法變更財產所有權之歸屬,而使被告等人取得管理、使用或合法之占有權源。
且,被告羅品昇(聲請狀誤載為羅品生)、李春木均辯稱信箱拆卸後就放在社區儲藏室云云,是以,被告等人除對系爭信箱並無適法權源外,被告等人之行為客觀上業已排除聲請人對系爭信箱之占有支配,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而不法領得系爭信箱甚明。
4.再查,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為能獲取動產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之意圖,已如前述。
被告等人明知系爭信箱為聲請人之財物,縱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拆除,亦非不得以訴訟之法律方式為之,而非以強制力排出聲請人對系爭信箱之支配。
更甚者,區分所有權人拆除之決議,並無授權被告等人得占有該等信箱【縱有此等授權,亦無法排除聲請人對信箱之支配權】。
然被告等人於拆除信箱之後,迄今拒不未歸還予聲請人【且,於111年(聲請狀誤載為110年)12月6日聲請人在場時,被告羅品昇當聲請人之面將信箱帶走】,而係將系爭信箱置於社區儲藏室,以此等方式排除聲請人對系爭信箱之支配。
被告既知其對於系爭信箱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卻以前開方式排除聲請人對系爭信箱之支配並強行占有、領得,足徵其主觀上對此「不法領得並排斥他人對物之支配」具有意圖無訛。
5.而,被告等人為何於拆除後,未將信箱歸還予聲請人(被告等人亦坦承迄今未歸還),被告等人有無可以排除聲請人對系爭信箱之支配,並強行占有、領得系爭信箱之權源,事涉被告等人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即有釐清必要,詎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就此節均未加詳查,即率為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之偵查即有未盡完備之疏略,並有判斷未依證據之違誤。
再議駁回書未審酌此節,率予駁回再議聲請,亦有違誤。
㈢又,系爭信箱内存有信件,有聲請人於所提之聲證6及聲證7等照片為證,依該等信箱透明小視窗之顏色,即可發現確有信件在内【111年(聲請狀誤載為110年)12月6日事發當時拍攝之照片,甚至有信件滿溢出來之情形】。
且,信箱均設有鑰匙孔,當信件塞入住戶信箱時,不論係已全部或一部塞入,縱認尚未持鑰匙打開信箱拿取,仍不影響該住戶已取得信件之動產所有權。
而,被告羅品昇辯稱信箱裡都沒有信件云云,實與事實及證據不符,原檢察官對此未為調查,即率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偵查不備之疏漏。
再議驳回書未審酌此節,率予駁回再議聲請,亦有違誤。
另,系爭信箱為不鏽鋼製之大樓用連體信箱,需專門訂製,其價格高達萬元以上。
更甚者,盜取經濟價值甚低之廣告信件,亦應該當竊盜罪。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稱:「...信箱本身經濟價值甚低,被告李春木、張碧鸞縱有在旁協助之行為,亦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搶奪及竊取信箱之犯意。」
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判斷,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
㈣綜上所陳,依卷内既有之事證可見,本案被告等確有搶奪、竊盜等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以起訴,故請鈞院准予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倘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此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涉犯加重搶奪或加重竊盜罪嫌。
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㈠首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倘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6號、46年臺上字第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
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等人有無搶奪、竊盜等之犯行,必須其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若其等確實基於合法權源而為拆除本案17個信箱之行為,自不得逕認其等已構成搶奪、竊盜等罪。
㈡次按公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係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用部分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管委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則依該等規定顯見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確實具有管理、維護之合法權源甚明。
而本案社區業於111年3月13日與111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拆除該社區1樓私設信箱,此有卷附111年3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11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111年3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部分:見偵15827卷第41~45頁;
及111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部分:見偵15827卷第49~53頁);
且前揭期日之會議紀錄以及111年11月18日拆除系爭社區私設信箱之公告均曾張貼在該社區公佈欄,亦有照片在卷足資證明(見偵15827卷第47、55~59頁)。
而本案所涉聲請人管領之17個信箱確實設置在社區1樓大門旁之牆面,而該牆面本屬社區共用部分;
是以被告羅品昇、李春木基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執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上開決議將該17個信箱加以拆除,並置放於社區儲藏室,以及被告張碧孌則係111年12月6日在社區1樓現場觀看拆除信箱等情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張碧孌協助提供鐵撬,但此為被告張碧孌於警方調查時所否認,從告證6之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張碧孌在場,尚難認定被告張碧孌有協助遞送工具之舉動);
其等為拆除信箱之行為,依法具有合法之權源,又係根據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而為,是以自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是以其等既不具有不法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該行為又於法有據,則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加重搶奪、竊盜等罪。
至於上開信箱內於拆除時是否含有租客所有之信件,並不影響前述結論。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再提出於聲請再議狀已具狀指摘之「迄今未歸還本案17個信箱予聲請人」相同緣由等情,此部分除經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聲請人於再議書狀所稱被告等人拒絕返還本案17個信箱一節,即便屬實,此為上述拆除行為後所發生之事件,非原處分所調查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及警方調查時對此並未指述)」外,亦可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未記載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內,顯然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衡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在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羅品昇、李春木、張碧孌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搶奪或加重竊盜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顯未達於跨越起訴之門檻,自不得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
是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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