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自,9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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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學深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
被 告 廖怡智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3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4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怡智指稱,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9時48分許,自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學深之父林武藏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出美金87萬元,以及於同日9時46分許自林武藏所申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轉出新臺幣5萬3244元,均係因林武藏之授權等語,惟被告未提出林武藏之委任契約等授權資料,復未具體說明該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不能證明林武藏有上開授權。
㈡被告稱林武藏曾向證人林高帆借款,要求其以甲帳戶之存款清償,又證人林高帆對被告負有貨款債務,故由甲帳戶之存款償還林高帆上開貨款債務等語,惟證人林高帆僅提出匯款紀錄,復未具體說明上開借款之時間及金額,不能證明林武藏曾向證人林高帆為上開借貸。
㈢縱認林武藏曾授權被告處理貨款相關事宜,惟林武藏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後其授權關係即消滅,被告亦自承林武藏之戶籍地及返臺期間均在其住處,可徵雙方關係密切,且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有於臉書張貼其知悉林武藏死亡之文章,可認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上午轉帳時理應知悉林武藏已死亡,卻於林武藏死亡後不到24小時之時間,將林武藏之甲帳戶內美金87萬元提領一空,應有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僅提出出口報單及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並未提出相關訂單或其與林武藏之買賣契約,不能證明被告出貨之內容及交易金額,亦不能認為被告有將貨物運送與林武藏或其與厄瓜多籍配偶POSLIGUA ORTIZ LIZ PATRICIA(下稱LIZ)於厄瓜多所經營之YAMAMOTOR公司。
㈤被告自林武藏之甲帳戶提領高達美金87萬元後,該帳戶僅剩餘美金788.55元,核與甲帳戶交易紀錄顯示過往僅有2筆金額各為美金3100元、2267元之交易,以及該帳戶經常保持餘額美金數十萬元等情況不符,且被告未以匯款方式留下金流或要求林武藏以信用狀之方式給付貨款,均有違常情。
㈥被告提供刷卡紀錄無法證明其所購買之物品係為林武藏代購。
㈦被告嗣後雖有匯款美金87萬元予林武藏之厄瓜多籍配偶LIZ,惟該匯款之目的不明,且行為人犯罪既遂後賠償被害人之行為,亦對其犯罪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林學深以被告廖怡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4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94號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江雍正、周章欽、余建德律師於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
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
又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上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之成立,其行為態樣雖有不同,惟均以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五、經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等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
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為裕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聖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他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林武藏是我的朋友及商業往來夥伴,111年2月23日9時48分許,我將林武藏之甲帳戶內美金87萬元轉至裕聖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用於支付貨款以及償還巴西林先生(即證人林高帆);
因為當初林武藏都住在厄瓜多,所以林武藏請我管理臺灣的帳戶方便支付貨款;
因為厄瓜多的銀行不可靠,所以林武藏都會把他的錢匯到臺灣隨時準備支付貨款,甲帳戶的存摺跟印章都在我身上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
復於偵訊中稱:林武藏於110年要我代購大型落地涼風扇;
我有幫林武藏刷卡購買按摩椅、繳納地價稅、代購食物真空包裝機,因為用我的信用卡比較方便,我跟林武藏有債務關係,所以我們都是用折抵的等語(他卷第70、333頁),並提出裕聖公司94年至111年出貨或代寄物品與林武藏之帳單明細表(他卷第113至121頁),以及LIZ所簽署之委任授權書暨臺北駐厄瓜多商務處之文件證明書、公證人翻譯宣誓書(偵卷第115至149頁)加以佐證;
參以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林武藏在厄瓜多很久了,他是在我7歲時就跟我母親離異,他是從事船外機生意,他在智利等地也有事業等語(他卷第69頁),足徵林武藏確實與厄瓜多籍之配偶長年旅居我國境外,亦非經常與聲請人聯繫,則林武藏如需以甲帳戶進行較高金額之存款、提款或匯款等行為,自有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在我國境內值得信賴者並授權其使用該帳戶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而查,由甲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可見從105年1月至110年11月長達數年之期間,裕聖公司上開帳戶持續轉出美金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至甲帳戶內(多數為數萬美元),最高金額為110年6月22日之美金45萬4840元,另可見於103年7月至000年00月間,持續有美金數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從其他帳戶轉入甲帳戶,或者由甲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見他卷第323至327頁),若被告未經林武藏相當程度授權,同意由其支配甲帳戶之款項並計算雙方債權債務之差額後自行扣抵找補,被告實無持續匯入該等金額至甲帳戶之理,且該帳戶長期間有上開金額進出乙節,亦與被告辯稱林武藏持續有將款項匯入並要求其支付貨款等語相符,則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無法排除林武藏有概括授權被告以甲帳戶之存款清償其積欠被告或他人上揭貨款、代墊款或借款等債務之可能,聲請意旨逕以被告未提出委任契約等授權資料或指明授權之具體內容,指摘林武藏未曾授權被告轉出甲帳戶內之款項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美金60萬元是林武藏要求我還給證人即我在巴西的客戶林高帆,證人林高帆總共跟我買貨的貨款是新臺幣2097萬4293元,其中美金60萬元是由林武藏那邊的款項折抵等語(他卷第332頁)。
而查,依被告所提出之「YAMAMOTOR INTERNATIONAL CO., LTD PROFORMA INVOICE」資料,林高帆於110年12月22日確有向其訂購總價金為新臺幣2097萬4293元之貨物(見他卷第229至249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足徵證人林高帆於被告111年2月23日從甲帳戶轉出美金87萬元之近期確有積欠被告上開金額之貨款。
另查,證人林高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在巴西借美金1萬多元的現金給林武藏,另外有從我香港的帳戶借林武藏美金58萬元,當時是林武藏說要在厄瓜多投資,後來林武藏於110年要回厄瓜多時跟我通電話說他不投資了,要請被告把錢轉還給我,但因為我有跟被告訂船外機配件,就直接由林武藏要還給我的錢裡面扣等語(偵卷第217至218頁),並提出其所申設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108年6月4日至109年3月3日陸續共轉出美金58萬1612元至甲帳戶之轉帳紀錄(偵卷第223至257頁)加以佐證,而此等轉帳紀錄內容亦與甲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他卷第325頁),足認證人林高帆上開證詞亦非無稽。
據此,被告所辯該段期間因證人林高帆有積欠其貨款,且林武藏又要其以甲帳戶內存款,清償林武藏對證人林高帆所負債務,故其直接以甲帳戶內存款抵扣林高帆所積欠之貨款等節,尚符合常情。
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綜合上揭證據認定林武藏與證人林高帆之間確有債務關係(無論是何種債務關係),認定被告所辯上情應可採信,而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侵占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於偵訊中稱:我轉帳時不知道林武藏已經過世,我們轉帳的時間,是在臺灣準備好要出的貨時,再通知取款等語(他卷第69頁),而依本案卷附證據,僅足認被告與林武藏有相當之情誼及信賴關係,惟實難憑此遽認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上午自甲帳戶及乙帳戶轉出前揭款項時已知林武藏於111年2月22日死亡之事;
另依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臉書截圖,被告係於111年2月24日,亦即其自甲帳戶及乙帳戶轉出前揭款項以後,始張貼其不願相信林武藏已死亡之事實(見他卷第321頁),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何時知悉林武藏死亡。
據此,本案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自甲帳戶及乙帳戶轉出前揭款項時知悉林武藏已死亡而無該等權限,無法逕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聲請意旨徒憑被告與林武藏之關係緊密、轉出前揭款項之時間與林武藏死亡時間相近、被告前開臉書貼文等節,推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純屬其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㈣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照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出口報單資料(他卷第185至223頁),認定被告有出貨予林武藏,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應提出之訂單或買賣契約,因商業交易實務上常有嗣後買賣雙方由於主觀或客觀上無法履約之情形,反而與「被告確有出貨予林武藏或其所經營上開公司」此待證事實之關係更為薄弱,而以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出口報單資料較能證明上開事實,是聲請意旨之主張顯屬無稽。
況且,依被告所提出裕聖公司匯款美金87萬元予LIZ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1頁)、LIZ匯款美金13萬9965元予裕聖公司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偵卷第105至107頁)、LIZ簽署之委任授權書暨臺北駐厄瓜多商務處之文件證明書、公證人翻譯宣誓書(偵卷第115至149頁)以及被告所出具書狀(偵卷第101至103、113至114頁)之內容以觀,可見本案過程乃林武藏於111年1月7日有向被告訂購價金為新臺幣861萬7130元之貨物並授權被告以甲帳戶內存款支付與上開價金相當之美金27萬元,而由於LIZ表示因林武藏死亡而無法處理大量工作,故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先出貨約半數即價金為新臺幣412萬9758元之貨物與LIZ,為避免爭議,被告即先將美金87萬元匯還LIZ,再由LIZ支付相當於上開價金之美金13萬9965元予被告,此等情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PROFORMA INVOICE、出口報單資料所示內容可佐,益徵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該等資料所為之前揭認定,當無違誤。
㈤被告係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甲帳戶內之美金87萬元轉出至裕聖公司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此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筆匯款之合庫銀行外匯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外匯存摺存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在卷可考(他卷第327頁、偵卷第181頁),聲請意旨指摘被告以現金提領而未保存金流云云,顯屬謬誤。
另國際貨物買賣固然經常以信用狀之方式付款,惟具體個案中究以何種方式支付貨款當屬契約自由,聲請意旨逕以林武藏未採取信用狀之方式給付貨款遽認違反常情,容有誤會。
另查,由甲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可見於103年7月至000年00月間,持續有美金數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從其他帳戶轉入甲帳戶,或者由甲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亦曾有餘額為0之情況(見他卷第323至327頁),則聲請意旨主張甲帳戶僅有2筆美金數千元之支出交易,以及長期保有大量存款云云,均與甲帳戶交易明細不符,皆不足採。
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被告所提出之刷卡帳單等單據所示金額,核與其自乙帳戶轉出之5萬3244元相符,且其轉出之金額,亦與其轉出後乙帳戶剩餘之47萬6770元(見他卷第27頁之乙帳戶交易明細)相差甚大,顯未提領一空等情,綜合認定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為抵扣代林武藏支出之費用等供述內容可採,而認被告無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尚無違誤之處。
㈦本案固不能僅憑被告嗣後將美金87萬元返還與LIZ之行為而認其自甲、乙帳戶轉出款項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罪名,惟依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及前揭理由,已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前揭匯款行為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則被告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因與林武藏有前述債務關係,經林武藏同意以甲、乙帳戶之款項抵償,亦難認有侵占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佐以被告嗣後將美金87萬元返還與LIZ之行為,益徵其無上開犯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均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
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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