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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玉麒
被 告 梁瑞麟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見本院自字卷第5至190頁)。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43條亦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梁瑞麟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有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90頁),而自訴人原委任蕭錦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刑事委任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第10頁),然因自訴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具狀解除原自訴代理人蕭錦隆律師之委任(見本院自字卷第341頁),本院爰依法於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上開刑事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自訴人位於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住所,由受僱人路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343至344、34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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