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01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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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琮諺(原名羅睿鈞)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琮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0所示之物及臺中郵局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MING HAO LEE」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琮諺(原名羅睿鈞)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麥角二乙胺(Lysergide、Lysergic acid diethylamide,下稱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LSD、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至23日間至加拿大旅遊時,先於111年10月17至19日間某日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IM」之外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買約138公克之MDMA,及以6萬元之價格購買約225張含LSD之毒郵票,欲運回臺灣,並伺機販售。

羅琮諺即將上開購得之MDMA分裝成2包夾藏於書本中,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佯以「MING HAO LEE」為收件人、並以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租屋處為收件地址(包裹編號:EZ000000000CA號),委由不知情之某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將上揭MDMA寄回臺灣,並向位在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辦理上開夾藏MDMA之書本加拿大報關進口,致生損害於「MING HAO LEE」及臺中關管理貨物進口之正確性;

另將上揭購得之LSD毒郵票夾藏在書本置於托運行李箱中,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從加拿大搭乘CI031號班機並運輸夾藏LSD之行李返回臺灣,羅琮諺返回臺灣後,即測試LSD毒郵票反應程度,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SS」之成年男子,聯繫販售LSD毒郵票予他人以共同謀利之事宜,惟其等尚未對外找尋買家。

嗣因臺中關關員發覺可疑拆箱查驗後,扣得上揭包裹內之毒品MDMA(如附表編號9所示),進而通知警方於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將上開夾藏MDMA貨物送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收件地址,由羅琮諺於貨物簽收單上偽簽「MING HAO LEE」之姓名而行使,並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羅琮諺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琮諺極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8688卷第235-239頁、本院卷第60、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許靜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688卷第117-123頁、偵3351卷第109-115頁、偵7313卷第111-117頁)大致相符,並有羅琮諺租屋處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與毒品初驗照片(偵48688卷第7-17頁、偵3351卷第181-183頁、偵7313卷第185-187頁)、臺中郵局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48688卷第25頁、偵3351卷第17、211頁、偵7313卷第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0月31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16363號函暨所附電子報關資訊、扣押收據、搜索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偵48688卷第27-35、157-165頁、偵3351卷第19-27、201-209頁、偵7313卷第19-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1號鑑驗書(偵48688卷第37、155頁、偵3351卷第29、197、241頁、偵7313卷第3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85號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8688卷第39-47、59-67、125-141、173-181、193-201頁、偵3351卷第31-39、51-56、117-133、145-153、165-173頁、偵7313卷第33-41、53-61、119-135、147-155、167-175頁)、郵局候投通知單及包裹照片、手機記事本及包裹照片、111年10月21日手機(羅琮諺,下同)截圖 、111年10月20日手機刪除照片、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所查扣之毒郵票照片、111年10月18日手機刪除影片之截圖、111年10月25日手機拍照之毒郵票照片、LSD試劑照片、羅琮諺與暱稱「3S」、「SSS」(綽號:阿集)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8688卷第79-107、143-147頁、偵3351卷第71-99、135-139頁、偵7313卷第73-101、137-141頁)、羅琮諺手機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7313卷第203-21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2號、112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62號鑑定書(偵3351卷第199、242頁、偵7313卷第217頁)、中檢贓物庫112年度保管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3351卷第221、229-231頁)、本院贓物庫112年度院安保字第25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29頁)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4、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夾帶2千張之LSD毒郵票入境,惟查:被告始終陳稱:購買之後發現多張無效果,使用試劑發覺係陰性反應,故把大部分呈現陰性反應得毒郵票都丟掉;

測完僅剩225張認為是陽性反應,扣案是194張,其他我施用掉了等語(偵48688卷第73、237頁、本院卷第129-130頁),復觀諸被告與「SSS」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1月2日至3日,可見被告告知「SSS」之人「225張」,並傳送內含多個試劑之照片,表示「這是我自己測的、全部陽性、可以給客人看、一張劑量120左右、很乾淨」等語(偵48688卷第106-107頁),可見通訊內容僅提及被告持有225張LSD陽性反應之毒郵票,則被告陳稱測試後225張係陽性反應,其餘係陰性反應,尚非全屬無稽,且本案並未扣得其餘LSD毒郵票,復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運輸其他含有LSD毒郵票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實難認有據,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其僅夾帶225張含LSD之毒郵票;

又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更正此部分事實如犯罪事實所示即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LSD毒郵票係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SSS」之成年男子,推銷販售LSD毒郵票,然尚未賣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惟查: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5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SSS」對話是要找(「SSS」)合作一起賣毒郵票等語(本院卷第60頁)。

而查:卷附被告與「SSS」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10月25日「SSS」雖稱「小鈞我要票的照喔、有人要」,被告並回傳LSD毒郵票照片,然以其等接續於10月26日,係由被告表示「我想了一下,我最多踩600就好,等於你賣1200以上的話多的你就自己賺」、「不過我還是會希望拚量,因為這方法可行,之後可以繼續進或進別的東西」、「看你跟莫凡怎麼約,可以一起去見個面」,「SSS」表示「好啊」,並傳送與他人聯繫約定見面,「互相認識一下,畢竟要配合」之對話截圖;

另可見於10月28號時,「SSS」向被告表示「出金-本=利潤 利潤5:5」,被告回應稱「我們跟他5:5是嗎」等確認分潤內容;

10月29日,被告詢問「如何」,「SSS」回應稱「還沒給我回覆」;

10月30日,被告尚仍詢問「SSS」稱「你最近比較忙?還是我自己去談」等語(偵48688卷第97-105頁,嗣後兩人雖有聯繫談及LSD毒郵票經被告測得陽性反應等節,惟未見其等有談及已尋找買家或對外銷售之情)。

則以前開對話內容相互對照,堪認被告與「SSS」間,僅係商議共同販售(及尋找共同販售之人)LSD毒郵票,始有分潤比例討論之對話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有對外銷售或招攬買主,又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可認被告已有對外銷售或招攬買主之情,應認被告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MDMA、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

復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查被告遠從加拿大以包裹或夾帶於機上托運行李而運輸MDMA及LSD毒郵票入境,顯非短途持用,且該MDMA毒品重量高達上百公克、純度90.7%(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LSD毒郵票數量亦有上百張,實難認屬於零星夾帶或短途之運送,可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搬運輸送之意思而自加拿大運輸入境我國無訛,且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或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另被告僅與他人聯繫銷售LSD毒郵票模式,尚難認已有對外銷售,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他人聯繫銷售LSD毒郵票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指明第5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充足辯論(本院卷第11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同一在加拿大旅遊之機會,一次購入前開MDMA及LSD毒郵票,並於密接時間以包裹寄送或夾帶於機上托運行李方式將上開毒品運輸回臺,堪認被告實基於相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目的,陸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稱其運送之毒郵票,數量少量且輕微,應有第17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77頁)。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

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警詢時即有供稱其運輸前開毒品係打算用以行情價販賣等語(偵48688卷第22頁),已難認其運輸毒品確僅供己施用,況被告運輸MDMA數量高達上百克、純度甚高,又夾帶入境之LSD毒郵票數量亦有上百張,均難認所輸入毒品數量甚微,自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一般毒品大毒梟大量運輸入境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加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入境數量非微、純度甚高,亦如前述,是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當知悉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運輸走私數量、純度並非相當輕微之第二級毒品至我國境內,又擅自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且有意販售前開毒品,不應輕縱。

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又上開毒品於入境之際即遭查獲,或無證據可認已遭擴散,未生嚴重實害等情,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中之智識程度,先前工作情形、目前在家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148-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上開毒品。

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進口之毒品或紀錄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量秤本案運輸進口之毒品使用(本院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臺中郵局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48688卷第25頁)上偽簽之「MING HAO LEE」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雖均經驗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物品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123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僅係本案證據,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容或檢驗結果 1 iPhone SE 1支 黑色;
門號+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2 iPhone13 Pro Max 1支 黑色;
門號+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3 大麻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0.293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2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62號鑑定書(偵7313卷第217頁)】 4 毒郵票(LSD)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毒郵票 送驗數量:2.12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麥角二乙胺(LSD)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62號鑑定書(偵7313卷第217頁)】 5 捲菸紙1盒 6 剪碎器1支 7 大麻1盒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盒(內含煙草) 送驗數量:0.03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盒乙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62號鑑定書(偵7313卷第217頁)】 8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1張(包裹號數EZ000000000CA) 9 國際郵包(EZ000000000CA)1包(內含2小包MDMA)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61.35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12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49.930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8.946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11.28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5.12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檢驗前淨重111.2853公克,純度90.7%,純質淨重100.935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1號鑑驗書、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2號鑑驗書(偵48688卷第37、155頁、偵3351卷第29、197-199、241-242頁、偵7313卷第31頁)】 10 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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