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02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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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瑋



義務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 實

一、朱俊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竟於民國111年12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雞腿」(下稱「雞腿」)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雞腿」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後,再由朱俊瑋前往完成交易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月3日8時許,由朱俊瑋駕駛APC-0057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609號房,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不詳購毒者,並向不詳購毒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1月3日9時許,由朱俊瑋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上具黑色大門外觀之不詳社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2包、5包予不詳購毒者,並向不詳購毒者收取現金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而完成交易。

嗣朱俊瑋於112年1月5日0時35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4段與環中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經警方盤查後,經其同意而對本案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朱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7、39-67、69-75、325-330頁、本院卷第49-55、127-139頁),並有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79-85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13-115頁)、被告與暱稱「雞腿」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17-283、359-372頁)、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285-2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1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11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第355-356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可獲利100至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亦徵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併觀諸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炸彈圖樣(見偵卷第285-291頁)、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樹懶圖樣等情(見偵卷第291-299頁),核與112年1月3日「雞腿」於通訊軟體中對被告指示:「樹懶*5=2500 木木」、「五個(動物圖樣)、兩個(炸彈圖樣)7 3000」之交易毒品代稱相符,有「雞腿」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7-261頁),且被告經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密,足證被告自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如附表所示相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賸餘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無從區分,自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雞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雞腿」及陳立宥之人取得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惟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上手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4日以中檢介字112偵44135字第1129113766號函回覆未查獲「雞腿」真實身分,「立宥」則尚在偵辦中等情,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則於112年10月4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2667號函說明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手等情,有上開函文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且被告所供出之上手陳立宥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12年度偵字第44135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情形,雖有別於大量販售毒品之情狀,然經審酌被告己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見偵卷第351頁),其明知毒品將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情形甚鉅,卻仍與「雞腿」互相配合、共同遂行毒品交易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經查獲時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6包,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000年00月間至本案經查獲時止,期間亦有陸續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情形(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所犯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異動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23-124頁),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意圖營利方式散播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配合警方調查之犯後態度,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種植水果工作、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業經被告供稱係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收取之價金共5,500元,均經其花費殆盡,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9頁、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7包(BOMB包裝) 推估檢驗前淨重16.887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435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9包(SLOTH包裝) 推估檢驗前淨重23.588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8399公克 3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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