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02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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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仁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地,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隻」之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以10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22日23時30分許,為警實施誘捕偵查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遭逮捕,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達39.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達64.9540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仁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刑警大隊偵七隊109年4月22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22日23時3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9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500034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署109年度毒保字第155號、109年度安保字第633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109年4月23日採驗尿液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

(二)被告同時購入海洛因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3月,共14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第10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所犯為前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之惡性、不知記取教訓、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已婚、之前與母親、配偶同住、之前從事房屋修繕、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達39.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達64.9540公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鑑驗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於與「小隻」聯繫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於購買毒品時秤重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見該電子磅秤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吸食器乃被告施用毒品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個人工作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彩虹色行動電話用來玩遊戲等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則卷內既無證據可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地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9只) 9包 總毛重73.36公克 驗前總淨重59.10公克 驗餘總淨重59.05公克 空包裝總重14.26公克 總純質淨重39.66公克(偵12774卷第28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淨重:17.2611公克 驗餘淨重:17.2395公克 編號2至9,驗前總淨重65.1311公克,驗餘總淨重62.3036公克,總純質淨重64.479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淨重:17.4042公克 驗餘淨重:16.866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淨重:17.3197公克 驗餘淨重:17.2808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淨重:3.4100公克 驗餘淨重:3.4008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淨重:3.3772公克 驗餘淨重:3.367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淨重:3.4095公克 驗餘淨重:3.4029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淨重:2.4001公克 驗餘淨重:2.3907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淨重:0.5493公克 驗餘淨重:0.5438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前淨重:0.4790公克 驗餘淨重:0.4778公克 驗前淨重0.4970公克,驗餘淨重0.3144公克,純質淨重0.474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 支 (1)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 (2)蔡仁瑋所有用於與「小隻」聯繫 2 吸食器1組 蔡仁瑋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之用。
3 電子磅秤1個 蔡仁瑋所有,購買毒品時用來秤重。
4 現金新臺幣50000元 蔡仁瑋之工作所得,與本案無關。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彩虹色行動電話1支 蔡仁瑋所有,用於玩遊戲,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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