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03,202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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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誠陽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洪曉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為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誠陽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已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並未逃匿,故不服上開裁定,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洪誠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為由,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將保證人洪曉姍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惟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3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5月24日入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在卷可稽,據此,即難認被告有逃匿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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