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030,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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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佑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丙○○(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招財貓娛樂(營業中)」、「Sp2批發商」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於111年12月28日18時18分許,因透過微信聯絡「招財貓娛樂(營業中)」、「Sp2批發商」,得知陳○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丙○○遂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一路與經貿一路158巷交岔路口附近之「老樹公園」進行交易,乙○○於同日19時51分許,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扣得其中1包,驗前淨重2.3444公克,驗餘淨重1.4710公克)販賣陳○彬,並向陳○彬收取1,000元之價金。

㈡丙○○於111年12月28日20時10分前某時許,因透過微信聯絡「招財貓娛樂(營業中)」、「Sp2批發商」,得知白峻瑋欲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丙○○遂指示乙○○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進行交易,乙○○於同日20時10分許,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淨重29.6470公克,純質淨重1.1562公克)販賣白峻瑋,並向白峻瑋收取5,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彬向被告乙○○、同案被告丙○○購買毒品吸食,為施用毒品之人,且陳○彬於本案發生時乃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爰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同案被告丙○○之指示,分別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給陳○彬、白峻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彬為未成年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不認識陳○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彬為未滿18歲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未成年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9、505至506頁、本院卷第157、293、3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陳○彬、白峻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63、143至165、193至203、504至507、561至563、565至566頁、本院卷第157、293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係重罪,販賣毒品者苟非意在圖利,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同案被告丙○○跑單,是因為我家裡經濟狀況,我想要賺錢,我獨自1人前往販毒給藥腳,1天可以賺1,500元,如果是我和同案被告丙○○一起前往,則同案被告丙○○會補貼油錢以及請我吃飯等語(見偵卷第93、505頁,本院卷第373頁),可知被告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得報酬,故被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等情,已堪認定。

㈢證人陳○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本案我跟被告是第幾次見面,當時被告不知道我的年紀,本案毒品交易過程,我只有點錢跟點數量,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可知陳○彬並未向被告告知其為未成年人,是被告不知悉陳○彬為未成年人等情,堪可認定。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然被告不知悉陳○彬為未成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無同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同案被告丙○○、「招財貓娛樂(營業中)」、「Sp2批發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販賣之毒品咖非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毒品來源詳細交代係同案被告丙○○,如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

經查,證人陳○彬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時指認同案被告丙○○為藥頭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至177頁),可知警員遲至111年12月29日已知悉同案被告丙○○為本案毒品上手。

又本院於112年1月16日核發搜索票,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分別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1、245頁),可知檢警單位於112年1月16日前,就同案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有初步偵查作為。

而被告於112年1月19日警詢時始陳稱:同案被告丙○○問我有沒有缺錢,我便開始幫販毒集團從事販毒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可知被告供出同案丙○○之時間點,警員早已知悉同案被告丙○○,並已有相當偵查作為。

故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然審酌本案被告販賣對象為2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非詎,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可認已有悔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現與父母生活,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4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時間、交易對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0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同案被告丙○○若一同前往與藥腳進行交易,同案被告丙○○會補貼油錢以及請我吃飯,本案販毒我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73頁),可知被告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考 IPhone11 Pro Max 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員警蒐證照片: ⑴「招財貓娛樂(營業中)」微信頁面截圖(偵卷第293頁) ⑵「Sp2批發商」微信頁面截圖(偵卷第295頁) ⑶販毒廣告內容截圖(偵卷第295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99至305頁) ⑸陳○彬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353至355頁) ⑹陳○彬與「招財貓娛樂(營業中)」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357至367頁) ⑺查獲案外人白峻瑋過程、扣案物外觀、毒品秤重照片(偵卷第369至375頁) ⑻案外人白峻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375至377頁) 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7至379頁) ⑽查獲被告過程、扣案物外觀照片(偵卷第608至611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03至413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15至427頁)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⑴112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13號鑑驗書(偵卷第433頁) ⑵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15號鑑驗書(偵卷第435頁) ⑶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14號鑑驗書(偵卷第437頁)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263-D5】(偵卷第439頁) 6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5263-D5】(偵卷第441至4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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