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03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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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陳克林



林建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陳克林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助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17列「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劉建廷雖有自地上撿拾而持磚塊為上開犯行,惟磚塊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無從認係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施強暴脅迫者即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過程中所為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強制罪,亦有未洽。

三、被告劉建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克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建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上開各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3人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前揭緣由即共同以前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劉建廷、林建助犯後迭坦承犯行,被告陳克林犯後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已與被害人王志宏達成調解,另被告陳克林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劉建廷、陳克林除構成累犯外均有相類妨害自由等案件紀錄、被告林建助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16、345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劉建廷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前揭磚塊,惟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
被 告 陳克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劉建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建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緣陳克林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建廷、林建助,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時,適王志宏徒步行經該處,因劉建廷懷疑王志宏竊取劉建廷住處中之財物,劉建廷見狀,遂與陳克林、林建助陸續下車與王志宏理論,詎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見王志宏欲逃離現場,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由林建助自地上撿拾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磚塊砸向王志宏頭部,劉建廷、陳克林則徒手毆打並拉扯王志宏,致王志宏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無診斷證明書),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志宏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王志宏掙脫後,往臺中市大甲區永順街120巷內逃跑,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雖依序追入巷內,但因未能尋獲王志宏,遂陸續離去,王志宏待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離開後,始離開現場。
嗣經民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克林於警詢之供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有拉被害人王志宏之事實。
2 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建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告陳克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建助毆打被害人王志宏、被告劉建廷拉扯被害人王志宏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劉建廷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告林建助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之前案判決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構成累犯構成要件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㈠ 按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㈡ 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 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陳克林、劉建廷、林建助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請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 未扣案之磚塊雖為被告林建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仍存並非無疑,且該磚塊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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