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07,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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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伃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伃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處理告訴人蕭麗珠、劉建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996-PUQ號,下稱本案機車)投保強制險、任意險之投保事務,其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之「偽簽欄位」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蕭麗珠」、「劉建忠」之簽名,再持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麗珠、劉建忠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含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無非以告訴人劉建忠指訴、證人李基安證述,及富邦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10年11月11日函復之案件編號202105I00030號案件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署告訴人蕭麗珠、劉建忠之署押,而製作告訴人蕭麗珠、劉建忠名義之私文書並行使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嫌,辯稱:伊每年都會問蕭麗珠是否續保本案機車的強制險、任意險,110年這次蕭麗珠要伊直接聯絡劉建忠,伊於110年4月23日聯絡劉建忠,因為劉建忠也是保險經紀人,伊問劉建忠是否要自己出單,劉建忠回覆要由伊出單,伊即於110年4月28日翻拍續保的報價單給劉建忠並詢問繳費方式,劉建忠表示保費要刷卡繳納,伊有告知刷卡人與要保人需相同,而向劉建忠索取其基本資料,劉建忠有回傳資料,伊出單後也拍照給劉建忠,過沒幾分鐘,劉建忠又表示不要保了,他要找其公司保險經紀人投保,伊告知劉建忠可由他自己的窗口辦理退保,但劉建忠請伊幫忙處理,伊才會幫劉建忠退保,伊作完當下即拍照給劉建忠,當時伊有代簽劉建忠、蕭麗珠的名字,伊係便宜行事,但劉建忠有授權伊代為處理本案機車保險事宜,伊係經劉建忠同意始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署劉建忠、蕭麗珠之簽名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建忠聯絡後,於110年4月28日受告訴人劉建忠委託,以告訴人劉建忠為要保人及刷卡人、告訴人劉建忠之母即告訴人蕭麗珠為被保險人,辦理告訴人蕭麗珠所有本案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險投保、以信用卡繳納保費等事宜,嗣告訴人劉建忠又因故表示欲退保,而委託被告辦理上開機車保險之退保(即保險批單批改)事宜,被告乃於110年4月29日,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要保人簽名、持卡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申請人簽章(要/被保險人)、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欄位分別簽署告訴人劉建忠、蕭麗珠之姓名,而製作完成告訴人劉建忠、蕭麗珠名義之上開私文書,並分別持交富邦產險公司而行使之;

嗣被告於110年5月2日遭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陳情有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之情,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字卷第33至34頁、他字卷第110至112頁、本院卷第126至127、2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12、163頁、本院卷第263至27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50至262頁)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劉建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135至139、145至149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1年7月26日富保業字第1110008033號函檢送之富邦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交易序號:000000000000)、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保單號碼1421KMA0000000)、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保單號碼1421KVE0000000)各1份(見交查字卷第161至171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10年11月11日保局(產)字第1100147060號函所檢送關於被告遭陳情案之處理資料(見他字卷第81至105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簽署其與其母蕭麗珠之簽名等語。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110年間有關本案機車之強制險及任意險之投保事宜,其均係交由告訴人劉建忠處理(見本院卷第258頁);

而關於告訴人劉建忠與被告聯繫辦理本案機車保險投保、退保事宜之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我有委託被告辦理本案機車責任險續保之投保事宜,並同意使用信用卡繳納保險費,這些相關處理流程及保險契約、相關文件,我就請被告全權處理好,被告有傳要保書給我看,之後我要自己投保本案機車責任險,我請被告幫我退保,就是請被告完成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退保的所有程序,過程中若有涉及簽名的部分我沒有想說要簽名,所有流程、動作、應該做的事都委請被告幫我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依告訴人劉建忠上開證述,其顯然已將本案機車續保責任險、刷卡繳費及其後辦理退保等全部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辧理,授權被告完成全部相關文件、手續及流程,被告並未表示其嗣後要在投保、刷卡或退保等文件上補行簽名之意,而係已委託被告概括全部處理完成;

而如附表所示文件中各欄位之簽名,乃完成如附表所示文件,以辦理投保、退保等事宜之必要程序,告訴人劉建忠既已委請被告完成「全部流程」,上開文件之製作完成暨相關欄位之簽名,自屬告訴人劉建忠授權被告處理之範圍,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要保人簽名、持卡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申請人簽章(要/被保險人)、立聲明書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欄位分別簽署告訴人劉建忠、蕭麗珠之姓名,而製作完成告訴人劉建忠、蕭麗珠名義之上開文書,顯係經由告訴人劉建忠之授權所為,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之罪。

告訴人劉建忠徒以其並無授權被告簽名之表示云云,認被告有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情,難認有據。

此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劉建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25至39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被告一開始傳送予告訴人劉建忠之要保書翻拍照片中,即可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之欄位,足認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本案機車之保險事宜時,應已知悉相關保險文件中有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之欄位;

其後被告為告訴人劉建忠完成刷卡繳納保險費、出單等程序,均有逐一告知告訴人劉建忠,並翻拍出單完成之文件及電腦畫面供告訴人劉建忠觀覽,告訴人劉建忠則回以「感謝 保費有刷過了」等語;

嗣雙方以語音通話後,告訴人劉建忠委託被告辦理退保(保險批單批改),被告則再翻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供告訴人劉建忠確認,並告知告訴人劉建忠「已送出」,告訴人劉建忠則回稱「好」。

綜觀上開全部聯絡過程可知,被告確實係依告訴人劉建忠之委託逐一完成投保、刷卡繳費、出單、退保等手續,並翻拍相關文件資料供告訴人劉建忠查對,告訴人劉建忠就此過程並無任何異議,亦未詢問其嗣後如何補行簽名之事,顯然確實係將全部辦理流程中應製作之文件、進行之手續,均概括委託被告製作、處理完成,益徵被告係經告訴人劉建忠之同意、授權,始在如附表所示欄位上簽名,並完成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製作,並無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情,被告持以向富邦產險公司行使,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而明文禁止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

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經理李基安於偵訊時亦證稱保險業務員不得代理保戶在契約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

惟上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保險業務員所制定之行政懲處規則,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應視該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業如前述,若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係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授權委託,縱有違反上開管理規則之情,仍與刑法上「偽造」之要件不牟,自不構成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代告訴人劉建忠、蕭麗珠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簽署告訴人劉建忠、蕭麗珠姓名之事實。

惟依告訴人劉建忠、蕭麗珠所證,告訴人蕭麗珠係將本案機車保險投保事宜交予告訴人劉建忠處理,而告訴人劉建忠則已將本案機車保險投保、退保之全部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辧理,授權被告完成全部相關文件、手續及流程,從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簽署告訴人劉建忠、蕭麗珠之姓名,而製作完成告訴人劉建忠、蕭麗珠名義之上開文書,顯係經由告訴人劉建忠之授權所為,自不構成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以向富邦產險公司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文書名稱 簽名欄位 文書記載日期 簽署之署押及數量 1 富邦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交易序號:000000000000 富邦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被保險人、持卡人 110年4月29日 蕭麗珠之署押1枚、劉建忠之署押3枚 2 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保單號碼1421KVE0000000(退任意險) 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立聲明書人 110年4月29日 蕭麗珠之署押2枚、劉建忠之署押2枚 3 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保單號碼1421KMA0000000(退強制險) 汽車保險批單批改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立聲明書人、被保險人簽名 110年4月29日 蕭麗珠之署押2枚、劉建忠之署押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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