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09,2023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益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王聖凱律師 (法扶律師)
戴勝偉律師 (民國112年5月17日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80、5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8時1分許,在友人吳文賓(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向吳文賓表示欲提供愷他命作為抵償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之用,經吳文賓同意後,丙○○即先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0餘支交予吳文賓,又於111年10月2日18時57分許,在吳文賓上址住處前,將可供摻有10餘支香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吳文賓,再於111年10月3日17時34分許,在吳文賓上址住處前,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0餘支交予吳文賓,丙○○即以上開方式抵償吳文賓之債務5000元,並從中獲取1000元之利益。

㈡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1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人,以1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50公克(純質淨重不詳)而持有之,並於111年9月底之某日,在其友人林亞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上開毒品進行分裝以利銷售,丙○○即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嗣經警於111年10月12日持搜索票在①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

②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③林亞萱臺位於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1偵44480卷第33-39、41-55、377-357頁,聲羈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67-77、205-207頁),核與證人林亞萱(見他卷第29-37頁,111偵44480卷第117-119頁)、吳文賓(見111偵44480卷第255-269、389-393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辦丙○○涉販毒案報告書、林亞萱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BFX-115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27、39-45、47-83、85-87頁)、吳文賓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見111偵44480卷第339-341頁)、吳文賓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64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見111偵50178卷第83-89、91-149、155、157-167、197-207、215-227、229、231-24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能因此獲得抵償債務5000元並從中獲利1000元之好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本欲獲得5000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0、206-207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是被告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法條競合與罪數關係: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接續交付第三級毒品予吳文賓,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偵查及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列印本、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列印本、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123頁),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短時間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加重其刑。

2.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照上開說明,應加重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加後減,就犯罪事實一㈡先遞加後減之。

4.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毒品來源「FREE」、「兄仔」,因被告未提供具體資料予警方追查,故檢警均未因而查獲「FREE」、「兄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中檢永奈111偵44480字第112902933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2318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133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後;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先遞加後減後,均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為賺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或欲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嚴重影響我國人民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其情節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有間,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獲之毒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之鑑定結果欄所示),且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四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四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6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204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四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其抵償之債務5000元,此部分應就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5000元,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丙○○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2 現金(新臺幣,已發還34000元;
發還收據111偵50178第340頁) 39000元 3 電子磅秤 1臺 4 K盤 1個 5 iPhone X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果汁粉 4袋 丙○○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 果汁粉 1袋 3 分裝夾鏈袋 2包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漏斗 1個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塑膠鏟管 2支 3 電子磅秤 1個 4 K盤 1個 5 封口器 1臺 6 夾鍊袋4號 5袋 7 分裝袋 198包 8 分裝袋 104包 9 果汁粉 1袋 10 美祿巧克力粉包 11包 11 攪碎機 1臺 12 小杯子 180個 13 中杯子 32個 14 不明粉末 1包 15 不明粉末 1包 16 分裝袋 11108包 ※鑑定結果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64號鑑驗書(111偵50178卷第22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0.20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0.16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