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乙○○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㈠丙○○與「阿慶」、「維尼」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販賣
- ㈡丙○○、乙○○與「阿慶」、「阿德」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
- 二、嗣警員攔停查緝乙○○,並對乙○○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與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案證人林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丙○○、乙○○(
- 二、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本案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 ㈡本案販毒集團有負責安排備妥販賣毒品所需、進行毒品交易
- ㈢本案販毒集團係由不詳成員以本案帳號持續發送上開意指販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已堪
- 二、論罪科刑
- ㈠論罪
- ⒈被告丙○○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 ⒉另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經在同一包裝內
- ⒊是核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 ⒋被告丙○○與「阿慶」、「維尼」及其他成員等人就如犯罪
- 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
-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除販賣第三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 ⒈被告2人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 ⒉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
- ⒊被告2人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 ⒋又被告乙○○經查獲後曾配合提供丙○○係被告乙○○所涉
- ⒌從而,被告2人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 ⒍另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
- ⒎被告丙○○雖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
- ⒏被告2人等人共同組成本案販毒集團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 ㈢量刑
- ⒈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
- ⒉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 三、保安處分
- 四、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毒品飲料包,均係被告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乙○○所有供為本案
- ㈢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取得2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乙○
-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係警員提供佯向被告乙○○
-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手機、夾鏈袋,分別係被告丙
- ㈥被告丙○○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40,000元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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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喆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周冠廷
指定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4、5623、1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飲料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
詎丙○○、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加入綽號分別為「阿慶」、「維尼」、「阿德」等不詳成年人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丙○○分擔前往指定地點向其他成員取得毒品、聯繫其他成員前往並將毒品交由其他成員攜至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及回收販賣所得等工作,乙○○則分擔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工作,而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丙○○、乙○○即於參與期間內與「阿慶」、「維尼」、「阿德」及其他成員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阿慶」、「維尼」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慶」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若干愷他命後將之交付丙○○、「維尼」,再由丙○○、「維尼」於111年12月26日3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秉豪聯繫,並相約隨後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交易愷他命約4公克,進而由「維尼」於111年12月26日3時4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愷他命約4公克放置在上開房屋之花圃,並將放置毒品之位置告知林秉豪以供林秉豪隨後前往收取毒品,另指示林秉豪將價金匯入其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收取7,000元,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秉豪1次而牟利。
㈡丙○○、乙○○與「阿慶」、「阿德」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慶」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交付丙○○、乙○○及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交付「阿德」、乙○○,另由不詳成員以iMessage通訊軟體暱稱「zxck0000000oud.com」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持續發送內容為「漂亮全顆粒好吃」、「2:3700」、「4:7300」、飲料圖示、「AAPE」、「火箭太空人」、「1:600$」等意指販賣前揭愷他命、毒品飲料包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
適有警員循線發現本案帳號所傳送前揭販賣毒品廣告,為追查毒品交易,遂於112年1月10日14時16分許傳送訊息予本案帳號而與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隨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店面附近以3,700元之對價交易愷他命約2公克,進而由乙○○於112年1月10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購買毒品之警員見面,並收取3,000元,惟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
二、嗣警員攔停查緝乙○○,並對乙○○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執行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林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2人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本案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364卷第23至29、97至99、124至129、133至135頁、偵5623卷第41、176至179頁、本院卷第94至95、139、206至207、247、258至259頁),並有證人林秉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證人林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2人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另有警員歷次偵查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匯款資料、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地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多時,苟非有所利得,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均應無供給各該毒品予林秉豪、前揭喬裝買家之警員之動機,足見其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㈡本案販毒集團有負責安排備妥販賣毒品所需、進行毒品交易及回收販賣所得等事宜之被告2人、「阿慶」、「維尼」、「阿德」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其等之犯罪模式係事先申設對外聯繫之通訊軟體帳號、預備相當數量之毒品及配置隨時待命之交通工具,並訓練相互配合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及回收販賣所得之人力,俾能於購買毒品之人訂購毒品後及時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3364卷第25至29、97至99、124至129、133至135頁、偵5623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卷第139、206至207、258至259頁),並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4017卷第29至34、123至125、133至139頁),足徵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藉以牟利所組成集團,從而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是被告2人各自分擔本案販毒集團之前揭工作,所為均係參與犯罪組織;
公訴意旨認僅被告丙○○、「維尼」或被告2人為上開各犯行,尚有未洽。
㈢本案販毒集團係由不詳成員以本案帳號持續發送上開意指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之販賣毒品廣告,待他人傳送訊息予本案帳號而與不詳成員聯繫後即會相約交易前揭愷他命、毒品飲料包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3364卷第29、99、128至129、134至135頁、偵5623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9、258至259頁),並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4017卷第29至34、123至125頁),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顯有就前揭愷他命、毒品飲料包對外行銷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堪認其等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僅因被告2人嗣遭查獲而不遂,自已構成販賣各該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僅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已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丙○○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販賣毒品之各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告丙○○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而被告丙○○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是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經在同一包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飲料包自屬該規定所指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故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著手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飲料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⒊是核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⒋被告丙○○與「阿慶」、「維尼」及其他成員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與「阿慶」、「阿德」及其他成員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僅與「維尼」、乙○○而被告乙○○僅與丙○○各為共同正犯,容有未合。
另被告2人為供本案各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乙○○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復係同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販賣毒品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被告丙○○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且認應予併罰,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乙○○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6頁),無礙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2人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丙○○係共同著手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飲料包,此亦如前述有所不合,而上開各部分與被告2人經起訴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訊問被告2人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39、206至207、258至259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適用,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惟上開各部分與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部分、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上開各罪名(見本院卷第246、259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2人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另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與該規定同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6項,該修正係為因應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毒品快速推陳出新、施用混合毒品之情形迭有增加且所造成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逐漸降低、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原查緝持有混合毒品之標準過高不利毒品之防制等情勢,大幅縮短有關機關對於新興毒品列管時程以減少列管前該等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並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目的無非係為遏止新興及混合毒品之擴散,並保護國家未來命脈即青少年所為之政策性修法,而既係著重混合毒品帶來之危害性極高,蘊含危險犯之性質,是無論混合毒品究竟會造成如何之實害,均應加重處罰,且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差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之辯護人猶以混合毒品之危險性不明、須舉證敘明混合毒品之危險性重至如何之狀況始須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要件已有誤解,自非可採。
⒉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其各該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乙○○經查獲後曾配合提供丙○○係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具體資訊,使偵查機關人員因此查獲丙○○所涉各該犯行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25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丙○○所涉各該犯行之情形,是被告乙○○就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被告乙○○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及其指述丙○○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且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從而,被告2人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且其等各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均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⒍另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修正前之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2人就所犯各該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其等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均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丙○○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
而本案上開各該部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⒎被告丙○○雖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阿慶」取得,惟未提供相關嫌犯具體資訊以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5623卷第42、178至179頁、本院卷第94、139、259頁),偵查機關無從因被告丙○○之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25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是被告丙○○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各罪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丙○○之辯護人猶以被告丙○○已提供「阿慶」之資料、僅係「阿慶」未經起訴等詞,即認就被告丙○○各該所為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53至156、262至263頁),顯已忽視被告丙○○未提供「阿慶」於本案販賣毒品前供應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及任何客觀證據資料,洵不可採。
⒏被告2人等人共同組成本案販毒集團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各該犯行,均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俱有相當影響,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2人就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復均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等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丙○○之辯護人仍以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生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即請求就被告丙○○所為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99、157至159、264頁),除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有所誤解外,亦未慮及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各罪已如前述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該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未遂,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被告乙○○曾配合偵查機關調查進而查獲其他犯罪,參以被告乙○○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被告丙○○等各自之素行,被告2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215、261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為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丙○○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丙○○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丙○○於本案經宣告之刑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保安處分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公布,而該規定前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該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案亦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毒品飲料包,均係被告2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第三級毒品。
而被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自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參照)。
是上開各該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乙○○所有供為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所示手機、電子磅秤,則分別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罪聯繫、秤重所用,分別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3364卷第18、98頁、偵5623卷第26、175至176頁、本院卷第146、25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5623卷第121至130、136至149頁)。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2人各自所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取得2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254頁)。
該犯罪所得其中11,700元即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其餘8,300元(計算式:20,000元-11,700元=8,3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係警員提供佯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乙○○後經警員領回,有蒐證錄影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3364卷第47至49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手機、夾鏈袋,分別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各犯罪聯繫、分裝所預備,有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偵5623卷第26、175至176頁、本院卷第146、254頁)。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丙○○所得處分之該物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物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丙○○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丙○○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4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254頁)。
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丙○○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附表二: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肆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1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物
備註
愷他命拾肆包(含
包裝袋拾肆只)
晶體,驗前總淨重47.6855公克,驗餘
總淨重47.01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39.3882公克。
毒品飲料包拾包(
含包裝袋拾只)
標示「HERMES」橙色包裝(內含橙色粉
末),驗前總淨重約25.7568公克,驗
餘總淨重約24.3936公克;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
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57公克。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壹萬壹仟柒
佰元
新臺幣參仟元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丙○○所有。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
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貳臺
夾鏈袋壹批
(續上頁)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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