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114,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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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3之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16)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同(16)日晚間10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提丙○○,並當場對丙○○實施附帶搜索,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物品及其他附表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復經徵得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又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31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24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執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4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至31、34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字卷第205至206頁)存卷可查。

是被告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毒偵字卷第67至71、145至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照片(毒偵字卷第181、18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照片(毒偵字卷第219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17號、112年度院安保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針對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

本院卷第39、43頁)、查獲物品現場照片、執行搜索照片(毒偵字卷第81至87頁)、查獲毒品之初驗結果照片(毒偵字卷第87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113至115、1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3號鑑驗書(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毒偵字卷第171之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130號鑑定書(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毒偵字卷第20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物品扣案在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字卷第19至21頁)及前開定刑裁定(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受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約1年餘之短時間內,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近或相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慣常以持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順」之男子等語(毒偵字卷第56至58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回覆本院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3988號函暨所附:該局偵查隊偵查佐許梓宥112年12月7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存卷可徵。

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被告所犯各罪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前開累犯部分為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前所實行,然該部分既已於累犯部分予以評價,故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先予敘明),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承包商,年收約100萬元,離婚,育有子女2人,子女其中1人為未成年,現由同居人照顧,另須扶養現由移工看護之父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不少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本院卷第13至3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毒偵字卷第55、157至158頁;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而該等物品均經送請鑑驗單位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及卷證出處詳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物品,雖均未經送請鑑定,但俱為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毒偵字卷第55、157至158頁;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如附表編號5、7所示針筒7支、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

但查:⒈被告雖於偵訊時就該等針筒部分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針筒是我拿來施用毒品的等語(毒偵字卷第15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習慣是針筒部分,只要使用完畢就會馬上丟掉,因為我不想得到C肝或與他人共用針筒,此扣案的針筒都還沒使用過,此從扣案針筒黑色活塞處未往前等部分就可知悉,且我當初是在西藥房買1包10支等語。

由於附表編號5所示針筒未經送請鑑驗單位鑑定,以至於無從確認其內是否留有毒品成分,又卷存針筒照片(毒偵卷第197頁)無明顯使用過之痕跡,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該等針筒未經其用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係在遊藝場向「阿順」購買所施用毒品等語(毒偵字卷第57、158頁),且於警詢時已稱:我沒有「阿順」的聯絡方式等語(毒偵字卷第5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我忘記有沒有拿來跟「阿順」聯繫,因為我都是直接去遊藝場找他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而卷存其餘證據均無法推知被告有以該手機與「阿順」聯絡,並向「阿順」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是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此手機與本案無涉。

⒊基前各節,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5、7所示物品與本案間存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物品,顯然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項及數量 備註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扣得物品: 1 晶體2包 ⒈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送驗數量淨重0.6457公克,驗餘數量0.6343公克;
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3號鑑驗書【毒偵字卷第171之1頁】)。
⒉沒收銷燬。
2 粉末4包 ⒈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毛重4.69公克,總驗餘淨重3.37公克,純質淨重2.68公克;
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130號鑑定書【毒偵字卷第203頁】)。
⒉沒收銷燬。
3 玻璃球1支 ⒈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⒉沒收。
4 夾鏈袋3包 ⒈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⒉沒收。
5 注射針筒7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電子磅秤1台 ⒈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⒉沒收。
7 iPhone8 Plus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3扣得物品: 8 空氣手槍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9 彈匣2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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