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儀
莊雅清
莊雅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吳雪音
邱語婷
邱采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吳雪儀為被告即告訴人莊雅清、莊雅媗之母,且為被告即告訴人吳雪音之胞妹;
被告即告訴人吳雪音為被告即告訴人邱語婷、邱采晴之母,該6人彼此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等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度山寶塔,祭祀被告吳雪儀、吳雪音之父即案外人吳石養,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6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上開處所,由被告吳雪儀徒手拉扯告訴人邱語婷、邱采晴;
被告莊雅清徒手拉扯告訴人邱采晴;
被告莊雅媗以腳踹踢及徒手拉扯告訴人吳雪音、徒手拉扯告訴人邱語婷、以腳踩踏告訴人邱采晴;
被告吳雪音徒手拉扯告訴人莊雅媗;
被告邱語婷徒手拉扯告訴人莊雅媗;
被告邱采晴出手拉扯告訴人吳雪儀、莊雅清,並以腳踩踏告訴人莊雅媗,致告訴人吳雪儀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莊雅清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莊雅媗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吳雪音受有頭皮挫傷、腹部挫傷、雙手多處抓傷、右手食指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邱語婷受有頸部扭傷、腰部扭傷、雙前臂及雙手多處抓傷等傷害;
告訴人邱采晴受有頸部扭傷、雙手及雙前臂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雪儀、莊雅清、莊雅媗、吳雪音、邱語婷、邱采晴分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吳雪儀、莊雅清、莊雅媗、吳雪音、邱語婷、邱采晴分別當庭向本院暨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等在偵查中對指訴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6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93至294、296至306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