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15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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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山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山係納稅義務人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中梓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清冊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明知告訴人郭秉軒於民國110年3月、4月間任職於中梓機械工程行時僅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虛增成本,圖以減免繳納中梓機械工程行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得其同意,於110年間,將告訴人支領9萬16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薪資印領清冊,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告訴人之簽名3枚於「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後,交由不知情之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人員填製不實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上開金額列為中梓機械工程行之薪資費用,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中梓機械工程行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中梓機械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記帳士賴圳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下稱本案薪資印領清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在勞工保險那邊填報4萬5800元,會計人員因為不清楚才會跟著勞工保險的申報薪資報,我不知道本案薪資印領清冊的用途或有沒有拿來報稅,我不記得是何時在本案薪資印領清冊上簽名,我沒有要逃漏稅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自己變更勞工保險的投保薪資,與本案無關。

本案薪資印領清冊是由會計人員隔年依照勞工保險投資薪資的金額製作,被告基於老闆的立場,相信會計人員會正確記載而未再確認,應僅屬於行政疏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納稅義務人即中梓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僱用告訴人之2個月期間,支付告訴人之薪資總額約4萬餘元,嗣後係委由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申報中梓機械工程行之110年度稅捐,其中,告訴人於110年3、4月間之薪資總額遭申報為9萬1600元。

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本案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共3枚等情,均為被告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9-76頁、第111-1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50738卷第23-25頁、第57-58頁)、證人賴圳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50738卷第43-45頁、第133-135頁)相符,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12461125號函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稽徵所112年4月1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2453685號書函檢附本案薪資印領清冊附卷可稽(見111偵50738卷第27-29頁、第33-35頁、第113-1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11年7月初申報所得稅時,發現稅額異常便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確認,看到所得清單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名的,才發現中梓機械工程行冒用我的簽名報稅,且不實申報我的薪資金額等語(見111偵50738卷第23-25頁、第57-58頁),然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調取中梓機械工程行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該稽徵所於112年11月22日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0456418號函所檢送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申報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5-51頁)中,並無告訴人所稱上有書寫簽名之文書,告訴人上開指稱之所得清單為何,尚屬不明。

㈢證人賴圳仁於偵查中證稱:中梓機械工程行的110年度稅務申報是由我負責,我會分配給員工申報。

客戶有制式格式的話就會依照客戶的格式,如果客戶的格式很難清楚申報,我們會提供1份給客戶,上面就不會有簽名。

當時報稅的事情都是跟被告接洽,資料也是由被告提供,我們不會幫他們製作。

我們是根據中梓機械工程行提供的「薪資一覽印領清冊暨扶養親屬表」進行申報,印象中當時的資料有一部分員工有簽名,一部分沒有,因為只要中梓機械工程行在國稅局調帳時,可以提出薪資轉帳或有員工簽收的來證明,就不需要員工簽名,所以我們沒有要求簽名,也無法確認員工是否有收取薪資。

我們已於111年6月返還資料,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當時提供的資料上有沒有告訴人的簽名。

我對本案薪資印領清冊沒有印象也沒有看過,我們申報的是電子檔格式,不用交付紙本文件,且因為我們是用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去製作薪資扣繳憑單給國稅局,所以不需要交電子檔給國稅局等語(見111偵50738卷第43-45頁、第133-135頁),佐參證人賴圳仁於偵查中所提出中梓機械工程行當時提供之「薪資一覽印領清冊暨扶養親屬表」,與本案薪資印領清冊之格式大相逕庭,此有「__公司__年薪資印領清冊暨扶養親屬表」空白表格及本案薪資印領清冊可資對照(見111偵50738卷第49頁、第115-117頁),難認被告有交付本案薪資印領清冊予冠優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人員,並用於申報中梓機械工程行之110年度稅捐。

㈣再者,本案薪資印領清冊並未記載製作日期,實際製作日期不明,而中梓機械工程行係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1年7月11日發函,要求其提示資料備查,方提出本案薪資印領清冊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0456418號書函檢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7月1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10453744號函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65-66頁),衡諸常理,被告應無可能在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函文前,即可預知未來而先行製作完成,被告是否於111年5月17日申報前,以簽署告訴人姓名之方式製作本案薪資印領清冊而偽造該私文書,自有疑問。

㈤綜觀全卷,並無其他由被告製作之文書或上有告訴人之署押之文書,檢察官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記載依據究竟為何,仍有未明,亦無從以可能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7月11日發函後始製成之本案薪資印領清冊,回溯推論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申報前,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或其主觀上有此犯意,應不得僅憑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即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梓機械工程行為獨資行號,且非屬小規模的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依前揭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列入獨資資本主個人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課徵個人所得稅一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0456418函及同稽徵所113年1月1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3245038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99-101頁),顯見中梓機械工程行依法根本無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

偵查檢察官未察,亦未舉證證明中梓機械工程行逃漏稅額為何,即謂被告以提出本案薪資印領清冊供記帳士申報之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嫌率斷。

㈦至被告可能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7月11日發函後,提出本案薪資印領清冊之行為,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迥異,亦經檢察官陳明非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1頁),自不得憑公訴意旨援引本案薪資印領清冊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認此部分得由法院逕行更正,故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為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全卷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不實登載之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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