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18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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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彥霖於民國112年2月6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泰昌街與東崎路7段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為值勤員警林孝哲攔停,張彥霖可預見於員警攔查之際,倘執意駕車前進,極有可能造成執法員警受傷,因無駕駛執照且有違規情事,竟拒絕員警攔查,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林孝哲伸手予以攔停之際,騎乘機車加速往前衝撞,致林孝哲受有上肢挫傷左手紅腫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林孝哲施強暴。

二、又張彥霖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行駛、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等駕車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於上述衝撞員警林孝哲之行為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駛而加速逃逸。

嗣經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張彥霖住處找到張彥霖並請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無駕駛執照及違規右轉,遂於面臨員警林孝哲攔查之際未停止車輛,且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9至81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之犯行,辯稱:我感覺沒有撞到警察,警察是要拉我,沒有拉到,警察兩隻手在我背後,我要怎麼撞他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7、80頁)。

㈡、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孝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112年7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就密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部分: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有看到警察穿制服並拿指揮棒示意我停車,我沒有停車,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我闖過去,是員警推我的左手,我覺得我沒有撞到員警等語(見偵卷第21至27頁);

於偵查中供述:我當時沒有撞到警察,因為我闖紅燈又沒駕照所以我才跑,當時是警察要來拉我,我沒有撞他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

⒉證人即員警林孝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是東勢派出所員警,我有於112年2月6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泰昌街與東崎路口攔查被告的車,因為被告紅燈右轉,且有酒容,我手持指揮棒及身穿制服,伸手要去攔他,他拒檢,並衝撞我的手臂,我受有左手手腕擦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0頁)。

⒊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然對於事發當時員警林孝哲因被告違規,有意攔查,因被告無意停車,遂伸手欲攔停被告等情,亦已知悉,上情除與證人林孝哲證述相符外,亦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及截圖相符(詳附表,見本院卷第37、38、43頁),且依據證人即員警林孝哲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39頁),其於112年2月6日前往該院就醫,經診斷為上肢挫傷左手紅腫疼痛之傷勢,可知員警林孝哲確因被告之衝撞而受傷。

被告於駕車欲逃避臨檢之際,既已發現員警伸手攔阻,自可預見倘若未停止或減速,極有可能造成員警受傷,而妨害公務之執行,竟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加速前進,因而撞擊員警導致受傷,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

被告空言辯稱感覺沒有撞到員警,或指摘是員警自己伸手要拉云云,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彥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8頁)及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該案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相符。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公共危險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意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騎車、紅燈右轉等違規情形,見員警依法攔查,非但未配合停車,反而衝撞員警成傷,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執行,隨後更逆向加速逃逸,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對向來車更因被告危險駕駛行為被迫急煞,致生危害於公眾,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雖稱有意與被害人林孝哲調解,然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見本院調解報到單及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5、59頁)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8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8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2023_0206_173653_370
檔案時間:3分鐘【勘驗區間自影片畫面時間17:39:10處開始至檔案結束】
■勘驗結果:
①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A)站在路邊準備臨檢,於17:39:17時,被告騎乘藍色重型機車右轉,一轉彎見有員警攔查,旋即逆向朝對向車道方向騎去
②於17:39:18時,畫面中可見有另一名身著警察制服、右手拿交通指揮棒之員警(下稱員警B),站在馬路中央(與被告轉彎後之方向同向車道),準備攔下欲騎車往對向車道逃離之被告,員警B伸出雙手朝被告右側手部靠近關節處欲抓住被告,惟被告見狀並未停下仍繼續加速向前行駛,員警B 未攔阻成功,被告朝對向車道騎乘逃逸。對向車輛也因此煞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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