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19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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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豪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洪忠鋒



陳朝源



岩本和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因與己○○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2時47分前某時,聯繫少年盧〇義(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辛○○後,盧〇義向友人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少年林〇愉(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其與盧〇義涉嫌妨害秩序之非行,已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辛○○及丙○○○,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由庚○○所設立登記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庚○○與戊○○、辛○○、丙○○○及盧〇義、林〇愉在該公司見面商議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攜帶兇器施強暴及傷害犯意聯絡,由庚○○、戊○○搭乘于克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盧〇義及林〇愉從該公司出發,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正由顏嘉廷所主持之尊鎮會舉行廟會,庚○○、戊○○、辛○○、丙○○○及盧〇義、林〇愉均明知該地點為公共場所,當時該處正舉行廟會活動,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鬥毆、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2車於上開時間抵達後,除于克強外,庚○○等人依序均下車,推由丙○○○持可為兇器之棍棒在場助勢,庚○○命戊○○、辛○○、林〇愉及盧〇義分別持可為兇器之空氣槍、棍棒及辣椒水等,朝己○○及當時在場之壬○○攻擊及射擊,致己○○受有頭皮、後胸壁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壬○○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庚○○、戊○○、辛○○、丙○○○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187、213頁),被告辛○○表示對證據資料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4、213頁),被告戊○○表示對告訴人己○○、壬○○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意見,對於其他證據資料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4、213頁),被告丙○○○表示對於證據資料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3、213頁),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認除就告訴人己○○、壬○○2人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告訴人己○○、壬○○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356頁,本院卷二第27、86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壬○○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至62、63至72頁),並與證人即少年癸○○、少年丁○○、顏嘉廷、于克強於警詢之供述或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少連偵49卷第559至564及571至577、124至126頁、499至504及511至516、122至124頁、295至299頁,他2766卷第427至431、53至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己○○指認、壬○○指認、顏嘉廷指認、庚○○指認、少年丁○○指認、少年癸○○指認、丙○○○指認、對被告戊○○於112年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對被告庚○○於112年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己○○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壬○○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丙○○○手機與被告辛○○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49卷第93至95、97至105、107至113及195至198、227至232及259至265、273至279、287至293、301至307、329至334及345至350及357至365、505至510及517至525、565至570及579至587、637至642、233、235至238、241、335、337至340、343、367至375、429、431、6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于克強指認、辛○○指認、丙○○○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於111年3月20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沙鹿區嶺南路2段315號公園內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辛○○、丙○○○、丁○○、癸○○於111年3月20日在沙鹿分駐所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46732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暨涉案車輛車行紀錄(見他2766卷第5至6及335至336、59至67、77至85、111至119、195至199、201至204、207、209至212、213、217、219、339至345、417至422、465至4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149卷第81、89至90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1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12年度院彈保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院槍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205至211、221至223、233及261、247、248至260、263及291至295、299、30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辛○○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本院訊據被告庚○○、洪忠蜂、丙○○○等3人均否認犯行,庚○○辯稱:伊當天只是在路旁並未動手,本件根本不關伊之事,案發當天係戊○○約伊去他家看小孩,伊搭乘戊○○的車子出門,同車上還有于克強,因戊○○家在沙鹿,剛好經過案發地點,戊○○想看陣頭就停下車,後來戊○○說打起來了、打起來了,伊還問是誰打起來了,戊○○就說要下車看看。

伊雖認識辛○○但不太熟,其餘被告雖都在案發現場出現,但事先並未聯繫,伊下車並站在大馬路旁看,還叫他們不要打了,在現場只待了幾分鐘,跟戊○○還是用跑的離開,因為于克強已將車子開走,且伊是空手並未持任何兇器與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187至189頁);

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庚○○為首謀地位及傷害犯行,然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固有到現場,但並未實施任何犯罪行為,相關證人亦可到庭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被告戊○○辯稱:當天伊確實有在場,但並未傷害人,是看到他們與對方互毆時,才下車喝止不要打架,因為對方有30、40個人且有拿椅子,他們當時是在帳篷裡面打,伊則是在外面,兩個是不同地方,當天與庚○○、于克強原本是要去伊沙鹿七賢路55之5號的住處看小孩,臨時看到福至路43號廟會很熱鬧就轉進去看,沒過多久就看到辛○○的車子開過來,辛○○下去跟別人打架,伊才會下車去喝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115、205頁)。

被告丙○○○辯稱:當天是辛○○想去看廟會問伊要不要一起去看,伊就開車載他去,當時車上還有2個辛○○找來的年輕人,但伊只認識辛○○,看到辛○○跟對方起衝突才會下車查看,下車後只是在旁邊看,並沒動手,不知為何會有傷害罪?伊在場也沒講話、也沒任何動作,只是在車旁邊,後來突然結束,他們就說快上車、快上車,伊就載著原來的3個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205頁)。

經查:1.有關臺中市○○區○○路00號尊鎮會廟會現場發生部分場景,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2頁),其中可確認事項包括:被告辛○○於現場手持球棒追趕告訴人己○○,追趕到後有將球棒往己○○身上揮打之動作,另被告戊○○左手平舉指向對方,右手則拿著玩具手槍,以上情況亦經被告辛○○、戊○○2人當庭加以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是被告辛○○、戊○○確有於現場持兇器對告訴人己○○為攻擊行為之事實,當可確認。

2.再就被告庚○○、辛○○、戊○○、丙○○○與少年癸○○、丁○○等6人共同至尊鎮會廟會現場,對告訴人己○○、壬○○2人實施傷害犯行之過程,業據:⑴告訴人己○○於本院證述:①確認當庭4位被告與少年癸○○均在案發現場出現,111年3月20日伊自己開車至沙鹿區福至路43號參加廟會,壬○○先到,伊後面才到並遇到壬○○,已認識壬○○很多年,另顏嘉廷也跟壬○○一起來,現場還有許多他人的小孩,這些小孩與伊及壬○○並沒關係。

②約12點半至1點左右伊正與朋友聊天,當時壬○○離伊蠻遠的,現場被告庚○○用台語說:「就是這個,給他打死」,一開始伊遭噴辣椒水後,再來就有人用BB槍跟棍子攻擊伊,現場大約3、4個人在攻擊,至於是哪幾個人動手,因為伊臉部被噴辣椒水就看不到了、無法辨識,伊遭受攻擊並沒反擊就跑走了,壬○○則有抵抗他們,在場的被告與少年,是伊被噴辣椒水時才注意到他們,後面再看攝影機才知道過程,在現場時並沒注意到壬○○是如何抵抗,但伊是有被棍棒及BB槍打到。

③伊認識被告庚○○已10幾年,曾經被他詐賭,詐賭地點是在環中路700號,並不是允陽公司附近,伊還因此告他也獲勝訴,詐賭金額大約有新臺幣6、700萬元,但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庚○○並未與伊協商債務,反而是一直恐嚇伊,還會叫人攔車及電話恐嚇。

在廟會現場說:「就是這個,給他打死」,伊百分百確定就是庚○○出聲的,因為在現場的人伊就只認識庚○○及戊○○。

④案發前伊未曾去過允陽公司,也不知允陽公司是庚○○所設立登記成立。

案發後他們人就跑了,庚○○跟戊○○跑出巷口,後面看攝影機才看到他們兩個人跑走,我們的人是有去追他們。

⑤伊當天去廟會並沒跟別人約,因為伊當那間廟的主委,庚○○也知道此事,他們是故意選那天去,伊之前未曾在這間廟或廟會遇過庚○○,只有案發當天遇到。

伊的眼睛一開始就被噴辣椒水看不清楚,但因已認識庚○○10幾年,聽到聲音就知道是誰,且事後看攝影機時,發現庚○○就在伊旁邊。

伊之前跟庚○○是有賭債糾紛,庚○○還對伊恐嚇,伊被恐嚇後有去報警,法院也結案了,案發當天庚○○本人並沒動手。

⑥廟會是由顏嘉廷的尊鎮會在負責,內部還有主委、副主委、爐主,每年輪流當進香的主委,111年那年剛好是伊當主委,伊平常就會去那邊走動,辦廟會那天伊早上6點多就過去且整天都在現場,壬○○則是前一晚就睡在尊鎮會。

廟會活動訊息都會公開讓大家知道,庚○○以前並沒去過尊鎮會,即便廟會也沒去過,伊只認識庚○○,其他的人並不認識,當天廟會確實有很多人去,只是1點30分發生本案時,剛好是中午休息時間沒有表演,廟會及陣頭活動都暫停下來,人會比較少,一般去廟會的人會選擇人比較多的時間去,哪有選中午休息時間去的,所以被告會1點半到現場,根本就不是為了參加廟會,伊並沒有因停車糾紛與被告等人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62頁)。

綜合告訴人己○○之證述,可得知:①告訴人己○○與被告庚○○已相識10幾年,是能正確辯識庚○○之聲音,足證案發現場台語說出:「就是這個,給他打死」話語者,確為庚○○。

②以己○○僅認識庚○○,與其他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瓜葛,係與庚○○存有賭債及恐嚇糾紛,顯然本件衝突之發生確係與庚○○有關。

③對於遭受攻擊之過程已明確敘述,包括遭辣椒水、棍棒、BB槍等攻擊,至於實際攻擊之人員排除庚○○,以全場攻擊始自於庚○○說出「就是這個,給他打死」話語,益證庚○○於案發現場居於發起、首謀之地位。

⑵告訴人壬○○於本院證述:①111年3月20日中午伊在沙鹿區福至路43號廟會現場,是騎摩托車過去參加廟會,有遇到認識很久的告訴人己○○,己○○當時是廟的主委,確定被告庚○○等人有到現場,他們是從後面攻擊,伊也是從後面被打,可以感受到是遭槍托攻擊,在伊被攻擊之前,現場有人喊「就是他」、「打死他」等語(台語),那時伊被打昏了,無法確定是在庭的何被告所說出,也不知那時是誰在發話。

②案發前伊並不認識庚○○,與之並無恩怨或糾紛,也不認識其他人,這些人是直接攻擊己○○,伊剛好在旁邊,有人指著己○○說:「就是這個,給他打死」,顯然他們就是要找己○○報仇,案發當時伊離己○○很近所以受波及,伊並沒被噴辣椒水,現場就是伊及己○○被毆打,他們是人一到就發動攻擊,己○○被攻擊後就逃跑,他們還跑去追己○○,有民眾為此去報警。

③他們去追己○○後,再折返回來就攻擊伊,還用槍當工具攻擊,伊被打趴在地上無法跑。

伊並不認識這些人,是己○○先被攻擊,接著就是伊,現場約有4、5人進行攻擊。

伊當時原本沒看到人,他們是從旁邊突然衝出來,第一次看到他們就是他們要打人,他們主要攻擊己○○,因為伊在己○○旁邊所以受波及,他們第一個是打己○○,接下來再打伊,後來己○○跑掉了,伊留在現場又被打,還被打趴在地上,後來他們一群人離開也沒再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72頁)。

綜合告訴人壬○○之證述,可得知:①當日被告等人攻擊之對象主要是告訴人己○○,因壬○○其時出現在己○○身旁,是一併遭到被告等人攻擊,顯見整起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等人著眼之對象主要為己○○。

②壬○○遭受攻擊的過程中,被告等人係有使用手槍槍托攻擊之情況。

⑶證人即少年癸○○於本院證述:①111年3月20日12點到1點多,伊有到沙鹿區福至路43號廟會廣場,是丙○○○開車載伊去,伊先約辛○○,辛○○再約丙○○○一起去看廟會,在去廟會前有開車先到允陽公司聊天、泡茶,是剛好路過,伊提議去允陽公司聊天找朋友,伊認識被告庚○○半年多,以前偶爾會去那裡拜拜,但不會專程去泡茶,以前就知道允陽公司通常都是大門敞開,因為之前曾去過,只有辛○○認識庚○○,丙○○○並不認識庚○○,當時在允陽公司約待了快1個小時,之後就去廟會。

②伊並不認識告訴人己○○,與他也沒恩怨,當天去廟會是有跟己○○打起來,因為以為己○○在嗆伊,想說下去嚇他一下,伊是持辣椒水跟道具槍下車,這些東西是在網路上買的,平常出門會帶辣椒水防身,至於辛○○、丙○○○下車時有帶什麼伊則不記得。

伊有朝己○○與壬○○攻擊,他們也有反擊,我們打過去,他們也打過來,我們3個人跟他們2個人互打,伊看到庚○○、戊○○是有在現場,他們2人跟我們3人是不同車,我們是自己去的而且先到,並沒約好一起去廟會,也沒受指示要去此處會合,只是剛好一起約好要去該處。

③因己○○有嗆我們,我們就拿辣椒水、空氣槍跟棍棒下去想說嚇他一下,然後就打起來,事後開車離開,伊並不認識壬○○(就是跟己○○在一起的人),因為他們講話比較大聲,想下去嚇他們一下,沒想到會打起來,並沒有想過後果。

案發前伊是有到允陽公司,也碰到庚○○,聊了大約半小時,就閒聊最近過得怎麼樣之類的,其他時間則是在一樓神明廳拜拜,先在樓下坐一會才上去。

④伊在現場並沒聽到庚○○指著己○○說:「就是這個人,給他死」之話語,111年3月20日中午到允陽公司時原先是由伊開車,車子是伊跟別人借的,空氣槍伊是前一天就放在車上,前一天還有先去喝酒,伊是約丁○○一起去看廟會,出發就是為了要看廟會,辛○○也是伊約一起去看廟會,丙○○○就不是伊約,而是辛○○約的,在伊要去允陽公司前已知丙○○○也要去,因為辛○○問伊說丙○○○可不可以去,伊說好,但那時還不認識丙○○○,當天算是第一次見面,還是我們去接丙○○○,後來因為累了就換由丙○○○開車。

⑤要去廟會之前是有先講好要先去允陽公司,還問他們能不能陪伊去一下允陽公司,因為就在廟會附近,但去允陽公司事前並沒先跟庚○○約好,是臨時起意去的,伊到允陽公司後,見到庚○○且聊天,還遇到戊○○也在樓上,但沒跟戊○○聊天。

允陽公司結束之後就去沙鹿看廟會,並沒跟庚○○、戊○○說等會要去看廟會,也沒相約一起出發。

⑥到了廟會後,不知庚○○跟戊○○為何也跟過來,雖然福至路不是很大的路,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彎進去,是打起來時才知道他們也到廟會,在場的丙○○○持有一根棍棒,那是車上原本就放置,我們開車要去廟會前是有先去允陽公司,大概是在12點半左右去允陽公司,後來再到廟會。

⑦在允陽公司是有看到一些人,當時大家一起約好去廟會,到廟會後,發生剛剛所說的衝突,在衝突現場,被告等都有在現場,發生衝突的時間沒有很久,然後我們就搭車離開,原來誰坐哪一部車就坐哪部車離開,共有兩部車,離開之後是有再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47頁)。

綜合少年癸○○之證述,可得知:①本案所涉被告等人於案發前,均曾先至被告庚○○所經營之允陽公司停留一段時間後,再開車前往案發廟會現場。

②癸○○雖稱其等係各自活動並未相約,然以其等先係同時出現於允陽公司,其後依循相同行進路線前往廟會現場,並於相同時間於廟會現場出現,參酌被告等人出現廟會時間,並非安排有表演活動之下午1時30分左右,若非刻意相約豈會有如此巧合,被告等人均能於允陽公司、廟會現場不期而遇,足證被告等人於廟會現場共同對己○○、壬○○施暴過程,確係事前相約共同前往。

③被告等人於案發現場所使用之辣椒水、空氣槍、棍棒等物,均係事前即已備妥置放於車輛上。

⑷少年丁○○於本院證述:①伊與癸○○係國中同班同學,之前常一起出門打籃球或參加廟會,並不認識被告庚○○,111年3月20日跟癸○○一起去沙鹿區尊鎮會廟會,是伊跟盧〇義一起去的,由癸○○跟他朋友開車來接,是癸○○的朋友開車,伊是坐後座,是直接去廟會。

②到廟會後,伊聽到吵架聲音才下去,癸○○跟他的朋友也都下去,伊雙手握著木棒和鐵棍下去,這些都是從車上拿的,伊並沒打人,是下去勸他們不要打,之所以帶著武器下去,是為了保護自己,因為人那麼多人會害怕,去廟會跟別人發生衝突只有這次而已。

③案發當天中午,庚○○或戊○○並沒跟伊使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至於伊與癸○○等4人有無到過庚○○開立的允陽公司已印象不清,案發當下在廟會時並沒看到庚○○或戊○○在現場,也沒聽到有人指著己○○說:「就是這個給他死」這句話。

④伊下車時從車上拿木棒與鐵棍,是因為在車上看到木棒與鐵棍,並沒人跟伊說,伊就拿著棍棒、鐵棍下車,那時有人拿椅子丟,伊拿這兩根棍子來檔,除了到現場外,伊是有把木棒與鐵棍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53頁)。

綜合少年丁○○之證述,可得知:①少年丁○○當日之所以會至案發現場,係與少年癸○○相約,惟就是否曾先至允陽公司,丁○○答稱印象中是沒有,然癸○○已明確證述確有先至允陽公司情事。

②少年丁○○係自車上拿取棍棒及鐵棍下車至廟會現場。

⑸被告辛○○於本院證述:①伊並不認識少年林〇愉,是認識盧〇義、丙○○○,111年3月20日伊是跟癸○○、丙○○○、丁○○一起到沙鹿區福至路43號尊鎮會廟會,當時是丙○○○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車上有癸○○、丁○○,當天先到南屯區文山二街45號庚○○的允陽公司,是癸○○帶大家過去庚○○的公司拜神明關老爺,但癸○○事先並沒跟伊說要先去拜拜。

②當時並沒看到庚○○,有遇到戊○○並點頭打招呼,大約在公司待不到1個小時,之後就去福至路43號的廟會。

到了廟會是伊跟癸○○先下車,伊有拿一支棒球棍,因為在廟會那邊要找車位停車時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嗆,伊跟盧〇義下車去找起口角的那個人,伊從車上拿的棒球棍是上車時就已在車上,且放的地方很明顯。

③被告庚○○是站在那邊勸架,因為他跟對方好像認識,就比著對方說不要再打了。

111年3月20日案發當天中午之前,戊○○或庚○○並沒跟伊用任何方式聯繫過,當天癸○○開車來伊家先載伊,接著去載丁○○,最後才去載丙○○○。

原本是要去廟會,去廟會是癸○○提議的,單純要去廟會看熱鬧,至於為何中間會先轉去允陽公司則不瞭解,當時開車的是盧〇義,也沒跟伊說要去允陽公司做什麼事。

④到了允陽公司後,伊有去拜關老爺,到尊鎮會廟會總共是兩輛車,事前並沒講好一起去,是打起來時,剛好看到庚○○與戊○○在那邊勸架。

⑤癸○○開車過來載時,木棒球棍已在副駕駛座上,不知是誰準備的,伊下車時就把那支棒子帶下去,伊搭車時棒球棒已在副駕駛座上,那個位置對於坐在副駕駛座的伊,及駕駛座之人都都很順手拿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8頁)。

綜合被告辛○○之證述,可得知:①案發當日係由癸○○開車,車上載有辛○○、丙○○○、丁○○等人,係先至庚○○所開設之允陽公司祭拜關老爺,而後再開往尊鎮會廟會現場。

②辛○○一上癸○○駕駛知之車輛,即看到副駕駛座放置有木棒球棒,且伊於下車時係攜帶該木棒球棒下車。

⑹被告戊○○於本院證述:①伊與被告庚○○係2、30年前就認識,另只認識被告辛○○,丙○○○完全未見過,盧〇義、林〇愉是有在大甲媽祖那邊看過但不熟。

案發當天中午12點之前並未與辛○○、丙○○○、盧〇義、林〇愉等人通過電話或以任何方法聯繫,庚○○並未叫他們來允陽公司,辛○○等4人之所以在案發那天中午12點到允陽公司,是因為公司1樓有很多神尊,是在大甲媽祖那裡請了12、13尊神,從2、3年前開始公司一樓就不會關門,供大家參拜,他們來這裡參拜也是正常的,很多信徒也都會來拜拜。

②當天中午伊有看到辛○○,其他人則沒注意,也只有跟辛○○打招呼,伊每個禮拜都會去沙鹿區七賢路那裡看伊的小孩,當天剛好庚○○跟于克強要陪伊一起去,因為伊沒車子,所以他們都會開車陪伊去。

沿路過去剛好看到廟會,伊就說順便轉進去看看。

③伊在現場並沒攻擊誰,廟會現場剛好醒獅團在醒獅,剛看完不久,左邊廠棚裡就有人在爭吵,看到辛○○被欺負,有許多人拿椅子衝出來,伊看到此景,才跟庚○○說那些是不是之前在公司看到、認識的年輕人,我們兩人才會跑過去嚇阻。

④至於伊在偵訊時,就檢察官問:「111年3月20日盧〇義是否有駕車載辛○○、丁○○、丙○○○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允陽公司找庚○○泡茶?」當時伊回答:「是,當時有辛○○、盧〇義,我沒有看到林〇愉、丙○○○,當時是庚○○在跟辛○○、盧〇義泡茶,我有過去泡茶。」

,以上這些話確實是伊說的。

⑤伊從允陽公司跟庚○○搭于克強的車子一起離開,原本是要回沙鹿家看伊的兒子,並沒要去尊鎮會,從公司到伊家因為順路才一起去廟會,剛好尊鎮會在放煙火,才轉進去看,當時並不知辛○○他們已經先過去了,是看完醒獅團後,才看到他們在旁邊打架。

⑥允陽公司是在南屯區,伊家在沙鹿區,是有一段距離,同行的人也要和伊一起去看伊的小孩,是臨時起意去看廟會,至於為何臨時起意,竟然會與已經在那邊的其他人碰在一起,可能就是剛好、巧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7頁)。

綜合被告戊○○之證述,可得知:①案發當日癸○○、辛○○、丙○○○、丁○○等一行人,有先至允陽公司祭拜,而後再開往尊鎮會廟會現場。

②戊○○與庚○○搭乘于克強的車子,一起從允陽公司離開,原本是要回沙鹿看伊的兒子,並沒要去尊鎮會,剛好尊鎮會在旁邊放煙火,所以順路轉進尊鎮會廟會。

⑺綜上所述,被告庚○○、戊○○、丙○○○等3人雖否認犯行,然其等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等2人上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丙○○○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然因本罪屬社會法益之犯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亦即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庚○○、戊○○、辛○○、丙○○○與少年癸○○、丁○○等6人,先係相約於庚○○所經營之允陽公司見面商議,而後攜帶辣椒水、空氣槍、棍棒等具有兇器性質之物品,共同前往案發現場即尊鎮會廟會現場,對告訴人庚○○、壬○○2人傷害施暴,以該尊鎮會所在地點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性質,且於是時舉辦廟會活動,被告庚○○等6人於該地、該時,以攜帶辣椒水、空氣槍、棍棒等兇器,當場對告訴人庚○○、壬○○2人使用兇器實施傷害暴力行為,顯已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且被告庚○○等6人係於現場分別擔任首謀指揮、實際下手施暴、單純旁觀助勢等角色以觀,自符合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戊○○、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㈢共同正犯: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庚○○、戊○○、辛○○、丙○○○及少年癸○○、丁○○等人,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因各自有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不同之參與方式,然其等彼此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妨害秩序、傷害之結果,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庚○○、戊○○、辛○○、丙○○○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戊○○、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㈤刑之加重:1.被告庚○○、戊○○、辛○○及丙○○○等4人均為成年人,竟與少年盧〇義、林〇愉共同實施妨害秩序及傷害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庚○○與告訴人己○○間之賭債糾紛,被告庚○○糾眾攜帶辣椒水、空氣槍、棍棒於尊鎮會廟會現場對告訴人庚○○、壬○○傷害施暴,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攻擊過程因告訴人己○○跑離現場,被告等人再對告訴人壬○○繼續施暴,所生危險影響程度已擴及告訴人之身體傷害。

從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已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且有擴大之危險,是本院認為應有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3.⑴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庚○○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妨害自由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庚○○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辛○○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辛○○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營利姦淫猥褻罪,一為妨害秩序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辛○○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因與告訴人己○○間存有賭債糾紛,未思控制情緒妥為處理,竟選擇以妨害秩序、傷害方式,夥同被告戊○○、辛○○、丙○○○及少年癸○○、林○榆,相約至舉辦廟會並身兼主任委員身分之告訴人己○○定會出現在廟會之情況下,攜帶兇器攻擊施暴 告訴人己○○、壬○○,造成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攔所載之傷害,而被告戊○○除出手攻擊,甚至於現場揮舞空氣槍以達恫嚇效果,被告辛○○則出手攻擊告訴人,丙○○○則於現場助勢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除被告辛○○坦認犯行,被告庚○○、戊○○、丙○○○等3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己○○、壬○○進行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庚○○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現從事房地產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4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現從事太陽能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辛○○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女友共同生活、女友懷孕、現從事太陽能工作並非跟戊○○一起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丙○○○自述現大學就學中、與阿公、阿嬤共同生活、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日文翻譯工作、若賺錢不夠生活會跟阿嬤拿、家中經濟狀況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擔任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

至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本案所扣押之犯罪工具中,鋁棒球棍1支、木棍1支為少年丁○○所有(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95頁),辣椒水1支為少年癸○○所有(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95頁),非制式手槍(空氣槍)(0000000000)1支為少年癸○○所有(本院112年度槍保字第113號,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而少年丁○○、癸○○既非本案之被告,其等已因本件非行送少年法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對此等物品諭知沒收。

2.另木棒球棒1支為被告辛○○所有,木棍1支為被告丙○○○所有(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95頁),非制式手槍(空氣槍)(0000000000)1支為被告戊○○所有(本院112年度院彈保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被告辛○○持上開木棒球棍攻擊告訴人庚○○、壬○○,被告戊○○以空氣槍恫嚇告訴人庚○○、壬○○,並持空氣槍攻擊告訴人洪堉恩,被告丙○○○持木棍在場助勢等情,上開物品均為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無訛,依法原應加以沒收,然就非制式手槍(空氣槍)(0000000000)1支為被告戊○○所有(本院112年度院槍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經鑑驗結果已認定並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46732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2頁),考量此木棒球棍、木棍、空氣槍,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得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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