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2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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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璋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89號、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璋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明璋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明璋基於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意,明知其自民國110年4、5月間開始僱用之越南籍失聯移工VU VAN KIEN(中文名:武文見)及自000年0月間開始僱用之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HUU HOANG(中文名:阮友黃)各自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長槍均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為圖該2人幫其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果園農作,兼利用該等長槍獵殺或驅趕猴子,而提供位於上址之工寮供該2人居住並寄藏該等長槍。

(二)王明璋另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散彈而持有之。

二、嗣警察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11年10月25日15時21分許至上址,就匿名證人檢舉失聯移工藏匿該址等情是否屬實執行蒐證,查獲王明璋僱用之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HUONG QUYNH(中文名:阮香瓊),武文見、阮友黃則趁隙逃逸;

王明璋在寄藏上開長槍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自白其寄藏上開長槍,並同意及帶同警察進入上開工寮執行搜索,自該工寮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報繳上開長槍,而自願就寄藏該等長槍之犯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明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寄藏槍枝部分)、偵訊(寄藏槍枝部分)、準備程序(寄藏槍枝部分)、審理程序(全部犯行)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5889號卷[下稱111偵45889卷]第19至27、270至272頁,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卷[下稱訴卷]第95、136頁),且經證人阮香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1偵45889卷第137至143、258至26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長槍,客體種類相同,為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1.自首報繳: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警察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於111年10月25日15時21分許至上址,就匿名證人檢舉失聯移工藏匿該址及持非法槍枝打獵等情是否屬實執行蒐證,係認失聯移工有持有槍枝之嫌疑,然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認為被告有寄藏槍枝之嫌疑。

被告在寄藏上開長槍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自白其寄藏上開長槍,並同意及帶同警察進入上開工寮執行搜索,自上開工寮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報繳上開長槍,而自願就寄藏該等長槍之犯行接受裁判,有和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相關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按(見111偵45889卷第37、39至41、43、45頁,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下稱112偵3229卷]第3至8頁,訴卷第121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寄藏槍枝犯行減輕其刑;

又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不應全然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⑶至於被告持有子彈犯行,警察係於執行搜索上開長槍時附帶發現上開工寮內另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腰包所收納之上開散彈,並非因被告之指引而扣得,有和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112偵3229卷第3至8頁,訴卷第121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坦承其持有或寄藏上開散彈,亦未供述其於警察上開搜索前即已知悉上開散彈存在於上址(見111偵45889卷第19至27、270至272頁),是難認被告有自首持有子彈犯行並報繳上開散彈,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持有子彈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

2.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就近照顧父母及接手家業,毅然返鄉接手上開果園農事,遂僱用移工,然礙於法律見識不足,未於第一時間知悉「寄藏」槍枝之意義,又恐檢舉移工持有槍枝會導致自己僱不到人,乃消極不檢舉,致誤觸法網,事後自白犯罪且能度誠懇,並因而查獲其他重要物證;

被告寄藏上開長槍,係為維持果園農事,未用以犯案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未收取報酬,無不法所得,情堪憫恕,縱處以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依上開自首報繳槍枝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果園,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非法持有子彈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

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

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且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均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查政府管制槍枝、子彈之立法目的,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已嚴重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被告寄藏長槍2支,又持有散彈,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違禁物: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長槍,係被告於本案非法寄藏之槍枝,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7708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111偵45889號卷第311至314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散彈,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7708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111偵45889號卷第311、312、315頁),固屬違禁物,惟其火藥部分已因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11偵45889號卷第27頁),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 制式散彈1顆 4 通槍條1支 5 喜得釘1批 6 鋼珠1批 7 藍色腰包1個 附表二: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89號卷: (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7頁)
2.搜索扣押筆錄(第39至41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
4.扣押物品收據(第45頁)
(二)被告王明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指認阮友黃、武文見(第51至57頁)
2.指認阮香瓊(第65至71頁)
(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明細(外勞):
1.阮友黃、武文見(第59、63頁)
2.阮香瓊(第75頁)
(四)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示意圖(第77至95頁)
(五)證人阮香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阮友黃、被告 、武文見】(第151至157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資料:
1.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第201至203頁)
2.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第213至225頁)
(七)111年10月25日中市警和分偵鑑展字第1111410001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27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 7708號鑑定書(第311至315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和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至8頁)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卷:
和平分局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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