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28,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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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莊堯崴明知其已成年之友人「王勝翔」並無出售電腦顯示卡
  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9.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10.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11. 三、論罪部分:
  12.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13. (二)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14.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15. (四)被告與「王勝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6.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17.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18.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
  19.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本
  20. 五、沒收部分:
  21.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22. (二)查本案係「王勝翔」向被害人郭家宏行騙,誘使被害人郭
  23. 貳、無罪部分(即對告訴人郭奏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27. 四、訊據被告固就上開被訴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查,本案係被
  28.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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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堯崴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堯崴明知其已成年之友人「王勝翔」並無出售電腦顯示卡之真意,竟與「王勝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勝翔」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使用帳號「Nick Yu」刊登出售電腦顯示卡之虛偽訊息,致郭家宏瀏覽並與「王勝翔」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買賣價金匯至「王勝翔」所指定之帳戶,另一方面,「王勝翔」使用帳號「Nick Yu」聯繫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出售AirPods藍芽耳機訊息之郭奏影,並向郭奏影表示欲以銀行轉帳方式購買(此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待郭奏影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後,「王勝翔」即要求郭家宏直接將電腦顯示卡之買賣價金匯至甲帳戶,郭家宏乃於111年8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甲帳戶,莊堯崴再依「王勝翔」之指示,於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林聖傑承租(莊堯崴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向郭奏影拿取AirPods藍芽耳機1副,以此方式將向郭家宏詐得之金錢轉換為藍芽耳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莊堯崴再將該藍芽耳機交予「王勝翔」。

嗣因「王勝翔」遲未交付電腦顯示卡,郭家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莊堯崴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87至1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家宏、證人郭奏影於警詢時、證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63至65、75至77、127至129頁),並有郭奏影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與「Nick Yu」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郭家宏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郭存簿交易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61、64、67、73、85至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被告本人在臉書網站上對被害人郭家宏行騙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非使用帳號「Nick Yu」之人,伊知悉友人「王勝翔」在網路上行騙,但伊並未與被害人郭家宏聯繫,僅依「王勝翔」之指示出面向郭奏影拿取藍芽耳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而依據郭奏影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顯示,「Nick Yu」於111年8月6日上午確向郭奏影表示將由其友人出面拿取藍芽耳機(見偵卷第49至5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供述應屬實情,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查本案被告夥同共犯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共犯「王勝翔」於臉書網站上刊登出售電腦顯示卡之虛假訊息,待被害人郭家宏瀏覽而受騙後,匯款至「王勝翔」所指定之甲帳戶,自合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等為構成要件要素,其中「掩飾」指遮掩矯飾;

「隱匿」指隱藏蔽匿;

「本質」指原本性質;

「來源」指由來根源;

「去向」指金流方向;

「所在」則指處所位置而言,概念與規範內涵各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之共犯「王勝翔」向被害人郭家宏行騙後,因另向郭奏影購買藍芽耳機,遂要求郭家宏直接匯款至郭奏影申辦之甲帳戶,用以給付藍芽耳機之買賣價金,被告再出面向郭奏影拿取藍芽耳機,此舉顯係將向被害人郭家宏詐得之金錢,透過與郭奏影間之藍芽耳機買賣交易,轉換為藍芽耳機,掩飾原本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王勝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頁),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80頁),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卻夥同他人向被害人郭家宏騙取金錢,並透過與郭奏影間之買賣交易將詐得之金錢轉換為藍芽耳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害人郭家宏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先前受雇從事餐飲業廚師,經濟狀況欠佳,家中無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88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郭家宏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係「王勝翔」向被害人郭家宏行騙,誘使被害人郭家宏將3000元款項匯入甲帳戶,用以支付「王勝翔」向郭奏影購買藍芽耳機之價金,被告再依「王勝翔」之指示,向郭奏影拿取藍芽耳機,則該藍芽耳機固係被告與「王勝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詐得之3000元款項所變得之財物,亦係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將藍芽耳機交予「王勝翔」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該藍芽耳機之管理、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對告訴人郭奏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郭奏影佯稱:願意以匯款方式購買耳機,再面交取貨云云,致告訴人郭奏影陷於錯誤,同意於收到匯款後交付耳機,被告隨後聯絡告訴人郭家宏轉帳3000元至甲帳戶,再於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林聖傑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向告訴人郭奏影拿取Air Pods藍芽耳機1副,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郭奏影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奏影、被害人郭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郭奏影及被害人郭家宏之相關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上開被訴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查,本案係被告之友人「王勝翔」欲向郭奏影購買AirPods藍芽耳機,遂要求先前已遭「王勝翔」詐騙之被害人郭家宏直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郭奏影申辦之甲帳戶,用以給付購買藍芽耳機之價金。

是以,「王勝翔」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行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郭奏影任何財產損害。

則被告雖依「王勝翔」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郭奏影拿取藍芽耳機,亦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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