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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崴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67、2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某日租套房內,以賒欠之方式,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唐逸軒、邱世帆及王芸琪等人。
唐逸軒、邱世帆及王芸琪等人再於翌(1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213號房內,將2萬5000元之現金交予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592號卷第29至35頁,偵11067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復經證人王芸琪、唐逸軒、邱世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3592號卷第37至43、45至49、51至57、59至63頁,他6437號卷第59至63、73至74、77至86、95至98、111至112、127至131、151至153頁,偵11067號卷第59至62頁),並有豐原分局111年8月3日偵查報告(見他6437號卷第7至9頁)、牌照號碼BDQ-276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6437號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6月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289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他6437號卷第49至52頁)、邱世帆指認被告、唐逸軒、證人邱世帆指認王芸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他6437號卷第64至71頁,偵23592號卷第91至94頁)、唐逸軒指認被告、邱世帆、王芸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他6437號卷第87至94頁,偵23592號卷第87至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88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3592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指認邱世帆、乙○○、唐逸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偵23592號卷第71至77頁)、證人王芸琪指認被告、唐逸軒、邱世帆(見偵23592號卷第79至8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GOOGLE街景截圖(見偵23592號卷第95頁)、證人王芸琪扣案之手機內暱稱「西北懶」通聯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3592號卷第97至99頁)、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旅客資料及住房記錄截圖、GOOGLE街景截圖、111年3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3592號卷第101、105至107、111頁)、111年3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截圖(見偵23592 號卷第11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且曾於10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是被告在此一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特地耗費時間、精力僥倖逃脫檢警查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甘冒重典為於上開時間、地點,平白交付價格非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唐逸軒、邱世帆及王芸琪之理,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被告因該次毒品交易獲有利益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本案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唐逸軒、邱世帆及王芸琪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唐逸軒、邱世帆及王芸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僅交易1次,僅收取25000元,被告犯後直承不諱,深感悔悟,本案尚屬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已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在我國政府為遏阻日漸增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至10年有期徒刑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微量,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實難認此部分有何因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再參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綜合包括辯護人所執上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有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暨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提起公訴,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從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藉以獲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離婚、之前從事廚師工作、之前與前妻同住、有一名5歲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中、家裡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可知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該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與王芸琪是透過FACETIME聯繫,當時聯繫王芸琪的手機是我的蘋果廠牌手機,但我忘記型號,現在該手機已不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足認未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述販毒事宜聯繫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案販毒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而所收取之價金為現金2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此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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