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仲言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仲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仲言為黃春蓮之子,竟未經黃春蓮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前某日,趁與黃春蓮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機會,取得黃春蓮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自動櫃員機使用黃春蓮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鍵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如附表共計新臺幣(下同)728,000元,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黃春蓮本人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與黃春蓮同住上址之機會,分別於109年5月5日、110年1月29日,至新光銀行大甲分行,持黃春蓮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黃春蓮名義,臨櫃填載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黃春蓮」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以示黃春蓮欲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匯款43萬元至梁仲言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及欲將4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該等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梁仲言為黃春蓮授權提款之人,而辦理匯款、提款手續並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黃春蓮及新光銀行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春蓮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梁仲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黃春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發查卷第25-27頁、他字卷第191-196頁)、另案被告方柔云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71-72頁、第191-196頁)、另案被告梁馨方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發查卷第21-23頁、他字卷第191-196頁)、證人宇東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41-243頁)、證人陳昱宇、陳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5-287頁)、證人宇定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取款憑條、本案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新光銀行暨郵局領款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114號函暨取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5049號函、112年1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5122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24頁、第27-31頁、第37-41頁、第255頁、第263-265頁、第271-2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多次盜領存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又係出於同一領取告訴人財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被告就上開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2次盜蓋「黃春蓮」印文、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各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至親,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並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領款、匯款,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更影響告訴人及損害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不可取,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各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材加工業,每月收入3萬餘元,無未年子女及無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具體情節相似、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告訴人及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自108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惟本院考量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告訴人仍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上述其他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再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而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盜領如附表共計728,000元,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取得43萬元、40萬元,共計83萬元之款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嗣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匯款704,00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並於113年1月19日匯款854,000元至告訴人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確認無訛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有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3-155頁),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之「黃春蓮」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既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予新光銀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新光銀行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13日 3萬元 2 108年7月18日 3萬元 3 109年7月6日 1萬元 4 109年9月16日 1萬元 5 109年9月19日 1萬元 6 109年10月10日 15,000元 7 109年11月11日 15,000元 8 109年11月15日 5,000元 9 110年3月18日 3萬元 10 110年3月18日 3萬元 11 110年3月19日 3萬元 12 110年3月19日 1萬元 13 110年5月5日 3萬元 14 110年5月5日 2萬元 15 110年6月4日 3萬元 16 110年6月4日 15,000元 17 110年7月3日 3萬元 18 110年7月31日 25,000元 19 110年8月22日 3萬元 20 110年8月22日 2萬元 21 110年9月22日 3萬元 22 110年9月22日 1萬元 23 110年9月27日 13,000元 24 110年10月12日 3萬元 25 110年10月12日 1萬元 26 110年10月23日 3萬元 27 110年10月23日 5000元 28 110年11月15日 3萬元 29 111年1月28日 3萬元 30 111年1月28日 5000元 31 111年1月31日 15,000元 32 111年3月9日 3萬元 33 111年4月11日 15,000元 34 111年5月25日 3萬元 35 111年5月25日 2萬元 共計728,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