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336,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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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蘇若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3.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4. 犯罪事實
  5. 一、緣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蘇若妙,加入蘇若妙成立之中華巴丁
  6. 二、案經尤漾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
  9. 一、證據能力:
  10.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11.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3.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跟尤
  14. ㈡、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
  15. ㈢、被告先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發票年月日修改處,再於105
  16. 三、論罪科刑:
  17.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18.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19. ㈢、核被告蘇若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20.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指明被告有偽造有價值證券之行為
  21. ㈤、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22. ㈥、爰審酌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終止授權被告繼續使用其支票,
  23. 四、沒收部分:
  24.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
  25.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6. 貳、無罪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被告蘇若妙,
  28.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29.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
  30.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31. 五、經查:
  32. 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同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蓋
  33. ㈡、證人郭錦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跟蘇若妙有過借貸的
  34. ㈢、證人游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108交查230號卷第57
  35. ㈣、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支票,其中關鍵之發票日期欄部分,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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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妙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若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尤漾羚」印章壹枚沒收。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蘇若妙,加入蘇若妙成立之中華巴丁顯密佛學會,復經蘇若妙招攬而擔任蘇若妙於民國00年0月間成立之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負責人現為蔡端端)之董事。

詎蘇若妙乘尤漾羚對其之信任及認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展為由,向尤漾羚商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支票使用,經尤漾羚同意,尤漾羚將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數張交予蘇若妙使用。

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尤漾羚於同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蘇若妙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

詎蘇若妙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白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間,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日欄,無權填載年份「105」,並將日期「2日」更改為「23日」,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尤漾羚之印章,且蓋於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使該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完備,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付徐翊理,藉以向其借款(無積極證據證明票面金額20萬元部分係尤漾羚終止授權後方填載),徐翊理則於支票上背書,與蘇若妙一同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某處向不詳之銀樓業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詳之銀樓業主誤信支票之真實性,因而交付款項,徐翊理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蘇若妙19萬2,000元,約定蘇若妙應自行返還銀樓業主20萬元,但於票載發票日105年6月23日蘇若妙因無力償還20萬元,徐翊理遂另行借款,代蘇若妙向償還銀樓業主20萬元,並取回支票,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徐翊理催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漾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跟尤漾羚是合夥股東,他在100年年尾因為個人債務,請我用他的票,他的票都是他私人跟公司在使用,我只不過幫他跟公司處理而已,他有寫1張存證信函給我,我有回他,票是他跟公司在使用,所有票都在金主身上了,要取票回來必須用現金去還才能取回來。

告訴人每次給我的支票都是空白的,蓋有告訴人的支票章,發票人處原本就有蓋「尤漾羚」的章,日期、金額都是他授權我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跟被告先有合夥契約,合夥內容是經營邦妮及禾全這兩家公司,告訴人是這兩家公司的原始股東,告訴人因為要動公司資金週轉使用,所以同意提供支票供公司使用,告訴人雖然在104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停止支票使用,但被告也在104年5月23日回函說明,所有支票都已經因為公司週轉資金借貸交在金主手上,也有聲明這些票是供公司週轉使用而不是被告個人使用,我們認為告訴人他片面終止停止支票使用應該是無效,被告有權利繼續使用告訴人已經交付的支票。

附表編號1支票上修改日期處所蓋的章是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親自蓋用的,告訴人不可能只有1個印章,當時他拿章出來蓋,被告無從辨識是否跟支票的發票章相符,偵查中檢察官也有提到修改處蓋的章,跟告訴人所提出附件1-3包括地政事務所留存的印鑑章很像,起訴書引用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只有鑑定這顆修改章是否跟發票章相符,沒有去鑑定有可能告訴人拿其他章來蓋,附表編號1支票是被告為了公司週轉需求才向金主借款,被告是有權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被告是在103年10月向告訴人取得,取得後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需求,先向印度師父札西(法名貝瑪) 借20萬元,所以金額是填20萬,印度師父札西說可能104年或105年要回印度,被告問說大概幾月要回去,印度師父札西就說如果要回去就是5、6月份,被告本來要填寫6月2日,不料錯填為5月2日,可以被告就把5改成6,在103年10月24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請他蓋章修改填錯的月份,所以在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告訴人親自在日期修改處幫被告蓋章,當時郭錦駩及黃憲堂都在場,被告拿到修改後的支票後,就把支票交給印度師父札西,到了105年4月,印度師父說預計2個月後要回去印度,要被告還他錢,被告本來拿另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要向徐翊理借20萬元,徐翊理說因為票有用立可白塗改過所以不收,要被告換1張票,並說只能借2個月,所以被告就向印度師父拜託通融先將支票交給被告,讓被告拿這張票去跟徐翊理借錢,所以被告再填入發票年為105,於105年4月23日,被告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銀樓外,向徐翊理借20萬元,被告實際拿到16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㈡、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蘇若妙使用,被告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予證人徐翊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230卷第269-273頁、第281-284頁、偵續66卷第77-80頁)、證人徐翊理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230卷第95-98頁、第425-429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尤漾羚108年4月24日告訴狀提出之:邦妮公司合夥契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23頁)、票號AV0000000支票影本(見他3643卷第33-35頁)、邦妮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38370卷第101-103頁;

另見本院106簡上216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先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發票年月日修改處,再於105年交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證人徐翊理時,填載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因斯時告訴人已經終止授權被告使用支票,被告所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

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面的日期、票面金額這些字樣都是我寫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左右,有寫錯了才拿去給告訴人蓋修正章,當時給師父時只有寫月、日,沒有寫年,填的地點是在臺北的佛學會寫的,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另一個師父在。

我本來要寫6月23日,我寫成5月去,後來我把5改成6。

日的部份,我原本是寫2,後來才加3上去。

20萬是本來就寫的。

我的票很少先寫年份,發票日的「105年」及「3」是當時要拿票跟徐翊理借錢給師父時,才填上去的,總共有3次變動發票日。

103年12月開這張支票給師父,及將5改成6時,告訴人都知道。

告訴人104年寫存證信函告訴我不要再用這些票了,但我也有回他存證信函,告訴他這些票都是用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面的章(即發票人欄位尤漾羚印章)是我蓋的,上面的章(即發票日期欄修改用之尤漾羚印章)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續66卷第77至80頁)。

並於刑事告訴狀中,明確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上所蓋「尤漾羚」印文,係屬偽造(見他3643卷第5、11頁)。

⒋證人徐翊理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有收到附表編號1的支票,是於發票日105年6月23日前二個月收到的,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銀樓外面,蘇若妙拿給我,蘇若妙要跟我借錢,我帶蘇若妙跟金主換現金,我扣掉二個月利息,我給蘇若妙現金19萬2000元,這是金主借給他的,那個金主是我朋友,是開銀樓的,我有背書。

這個錢蘇若妙沒有還,借款到期時,我拿自己的錢去還,蘇若妙到現在還沒有還我錢,108年7月蘇若妙答應我會於12月還部分的錢。

我不清楚支票是不是尤漾羚開的,蘇若妙本來拿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我拒絕拿那一張票,蘇若妙才改拿這張票給我,立可白那一張發票人也是尤漾羚。

蘇若妙給我這張票的時候,發票日上有蓋修改章。

蘇若妙說支票來源是他的股東,說尤漾羚支票都是他在使用。

蘇若妙拿給我這張支票時候,我拿去銀行照會確認沒有問題,才拿這張支票到銀樓借錢等語(見交查230卷第95-98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固然於99年間,曾經合夥成立邦妮公司,有邦妮公司合夥契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契約書係記載被告本名蘇意惠),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曾經同意被告使用支票,尚非無據。

然於104年5月21日,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之前已明白要求你不能簽發我的支票,也通知你將支票返還給我,並要求說明支票的去處,但你沒有善意的回應,我應有權收回我的支票,為此再正式以此函通知,終止你我之間的所有關係,並請於函到三日內返還我的支票,否則相關法律責任由你自行負責。」

等語(見他3643卷第25-27頁),被告於105年11月5日則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稱「本人已於104年5月28日左右,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於台端」,並主張告訴人之支票是公司使用,非被告本人使用等語(見他3643卷第29-31頁)。

是以,告訴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已終止授權被告繼續使用告訴人之支票(已經有告訴人於發票人簽名、蓋章,但無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空白授權支票),依被告前開之回覆,其於104年5月28日前已知悉上情,自不應再繼續使用告訴人之支票。

⒍另附表編號1之支票,前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案件中,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936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07再易6卷第45至47頁),鑑定結果認定,附表編號1之支票,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印文)、發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B印文),彼此不同,非出於同一印章,且B印文與「『6』月『2』3日」字跡之先後關係,依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6」、「2」字跡後,再蓋印尤漾羚印文。

另本院審理時,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1印文)、發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2印文),與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留印鑑(B印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所蓋「尤漾羚」印文(C印文)比對,鑑定結果認為,A1、A2類印文形體均與C類印文不同。

A2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

A1類印文與B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雖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比對。

⒎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支票為要式證券,發票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均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其一均為無效支票,必須完成發票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發票行為方屬完成。

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於105年間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時,方填載「105」及「3」,此與證人徐翊理之證述相符,可知斯時附表編號1之支票方填載完整發票日期,斯時才完成發票行為,但告訴人早於000年0月間,就以存證信函告知不再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且欲收回,是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之際,已知無權再使用告訴人之支票,卻僅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稱是供公司使用,非被告個人使用云云,率然作有利自己之解釋,即繼續使用告訴人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訛。

至於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發票日期欄之告訴人印文係告訴人自己蓋印等語,但告訴人明確指證,發票年月日之印文係遭偽造,證人黃憲堂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3年12月25日有在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告訴人見面,告訴人有從包包拿出印章,我好像有印象,因為當時在等告訴人來辦塗銷,支票是被告拿出來在等告訴人,被告當時有說在等告訴人拿章來蓋,但是要蓋什麼我不知道,告訴人來了之後,我就辦我塗銷的手續,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票上蓋章,然其後改稱我是模糊的印象,被告有跟我說要等告訴人來,有東西需要告訴人蓋章,蓋章內容我不知道,蓋什麼文件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37頁),證詞反覆不一,實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論,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所蓋印發票人欄位印文及印鑑證明所留印鑑、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所蓋「尤漾羚」印文比對,均不相符。

堪認上開印文並非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印,係被告另行偽造告訴人印章後蓋印。

⒏綜上,被告先係偽造告訴人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期欄,更於告訴人明確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支票後,完成發票日期之記載,使附表編號1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

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擔保使用,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㈢、核被告蘇若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指明被告有偽造有價值證券之行為,雖僅記載前階段偽造告訴人印章蓋印於發票日期欄之行為,未記載後續被告完成填載發票日期之行為,但2者屬偽造有價證券前後階段行為,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一併審理。

㈤、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爰審酌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終止授權被告繼續使用其支票,為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擔保使用,竟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並填載完整發票日期而完成支票發票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因本院審理時鑑定所需,目前扣案於本院卷一之證物袋,自應逕予沒收。

其上另有發票日期欄之偽造之「尤漾羚」印文1枚,但支票本身既已沒收,就附隨其上之印文自不另宣告沒收。

又被告另偽造「尤漾羚」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偽造附表編號1之支票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輾轉向不詳銀樓業主借得2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19萬2,000元),此為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證人徐翊理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於被告無力償還20萬元時,其另行向他人借款,代被告清償20萬元後取回支票(見該案民事卷第58、59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因證人徐翊理代為清償之故,已經發還被害人即不詳銀樓業主,自不另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與證人徐翊理之間債務關係,核屬另案民事糾紛,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被告蘇若妙,加入被告蘇若妙成立之中華巴丁顯密佛學會,復經被告蘇若妙招攬而擔任被告蘇若妙於00年0月間成立之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負責人現為蔡端端)之董事。

詎被告蘇若妙乘告訴人尤漾羚對其之信任及認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展為由,向告訴人尤漾羚商借支票使用,經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交予被告蘇若妙使用。

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告訴人尤漾羚於同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被告蘇若妙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

詎被告蘇若妙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白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附表編號2支票交予郭錦駩,藉以向郭錦駩借款。

嗣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郭錦駩催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蘇若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若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錦駩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2之支票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發票日105年及金額是我填上去的,104年1月我跟郭錦駩借35萬元,他習慣收票的時候要填上年份,後來我先還利息,在105年12月我分期付款還他只剩6萬多元,那時候我真的沒有能力還,因為太多債務,公司債務都扛在我身上,郭錦駩的太太(游佳鈴)叫我一定要還,我真沒有辦法還的時候,郭錦駩的太太說要去軋票,所以12月28日是郭錦駩的太太填的,「105年」是我104年1月填的,金額35萬是之前這張票有跟另一個金主借的時候填的,清償之後把票拿回來,再拿票向郭錦駩借35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編號2支票部份,是告訴人在000年00月間連同其他4張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在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後,為公司週轉需求,先持該支票向另1名朋友調借35萬元,所以被告在金額欄填入35萬,年月日未填,後來被告清償該名朋友後,將支票取回,於000年0月間,持該支票向郭錦駩調借35萬元,利息是8分利,每月利息2萬8千元,郭錦駩習慣要收有填年的支票,所以被告先填入105年,之後被告未能清償本金,但有持續支付利息,所以這張票一直押在郭錦駩身上,後來在000年00月間,被告還到剩6萬多,實在沒錢,郭錦駩太太認為欠太久要提示支票,所以由郭錦駩太太填入12月28日後提示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同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郭錦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230卷第269-273頁、第281-284頁、偵續66卷第77-80頁)、證人郭錦駩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交查230卷第281-284頁、本院卷一第437-448頁)、證人游佳鈴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8-459頁)大致相符。

並有票號AV0000000支票影本(見他3643卷第3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錦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跟蘇若妙有過借貸的關係,通常都要辦不動產抵押設定才會借錢出去,蘇若妙後來有拿尤漾羚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不過這不是我通常會接受的條件,就是只用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借款,是因為前面有一個不動產抵押設定,後來尤漾羚及蘇若妙說錢還不夠,才拿支票來跟我借35萬元。

本來說一個月就會還,但後來展延,後面有好長一段時間也沒有付利息。

是用尤漾羚名下的不動產來做借款,抵押權設定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知道有這件事。

抵押權設定後,應該沒有到一年那麼久,可能是在抵押權清償的前後,因為她當時要借錢,她說是要處分不動產,但我不知道是要到金融機構借貸還是要賣掉,但當時有說不夠35萬元,應該是半年左右的事,不會超過一年。

這35萬元可能是在103年12月25日抵押權塗銷時間附近借的。

被告有拿一張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但是否確切是這張105年12月28日的票,要回去看我們之間民事訴訟的紀錄,我現在記不得,蘇若妙拿票去跟我借錢時,上面的金額、日期、章都已經完成了,我沒有印象有遇到她有沒有填載完成的情況。

游佳鈴跟蘇若妙會有聯繫,蘇若妙會來找游佳鈴拿錢,或者是匯款給她。

這張票是我或游佳鈴經手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8頁)。

㈢、證人游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108交查230號卷第579頁)這是我跟蘇若妙的LINE對話,蘇若妙把面額35萬元的支票拍給我,讓我做債信的查證,(提示108他字3643卷第37頁)剛剛LINE對話紀錄上的支票就是畫面上這張票。

這張票依照經驗是我收的,蘇若妙借款,用這張票當作擔保。

支票應該是借款當天補的,後來支票到期要兌現,無法兌現,所以才去提告。

我與郭錦駩是夫妻,郭錦駩借款給被告的事情,我也有參與,我去跟被告拿票,然後給她錢。

是否借款給被告郭錦駩決定。

他們有可能私下用LINE談,也有可能透過我轉述,但要用什麼東西擔保、借多少錢的部分,都是郭錦駩決定,我負責的主要是轉傳訊息,還有如果郭錦駩願意借的話,我就把錢借給蘇若妙,以及處理擔保品的事情。

支票金額一定會填,日期也應該會填,因為被告會拍照先確定。

理論上我應該不會去收還沒填好的票,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敢確定。

理論上我不會去寫對方的票。

發票日上寫12月28日,是不是指12月28日就可以軋進去兌現,我忘記了,但我猜她可能是借到1月21日,雖然她寫12月28日,但我必須遵照,例如說她借到1月21日,我就是之後才能去存。

支票發票日理論上我不會去填這個,但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我沒有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459頁)。

㈣、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支票,其中關鍵之發票日期欄部分,係其向郭錦駩借款,要軋票時由郭錦駩之妻游佳鈴所填載,就此,證人游佳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我沒有填」,而依被告與證人游佳鈴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05年」(見交查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所填寫,另此支票於偵查中或先前民事訴訟,亦未提出原本作筆跡鑑定,至本院審理時欲再行調查筆跡為何人所寫,但該支票原本證人郭錦駩亦表示時間太久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以致於無從再行鑑定。

因而附表編號2之支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明確認定支票發票日期確為被告所填寫,因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蘇若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交付對象 1 AV0000000 105年6月23日 20萬元 尤漾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徐翊理,後轉交不詳銀樓業主 2 AV0000000 同年12月28日 35萬元 同上 同上 郭錦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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