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34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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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彥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駿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駿彥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第四級毒品,為圖謀販毒之不法利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與侯孟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另由侯孟宏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硝甲西泮、硝西泮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行動電話,與鄭兆耕、鄭樵共同販賣毒品,相關犯行業另經提起公訴)、方佳睿(所涉犯行另案通緝中),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商議後即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其組織及分工模式為由郭駿彥、方佳睿、侯孟宏分別出資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再將毒品交付予「倉管」人員保管,「司機」則為實際運送毒品予客戶之人,「總機」則係負責接聽訂購毒品之客戶訊息,再聯繫「司機」向「倉管」領取毒品後,以向車行租賃之自小客車作為運送毒品之交通工具將毒品送往客戶所指定之交易地點,並向客戶收取價金後,攜回給侯孟宏或其配偶顏詩婷(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並對帳,擔任「司機」者按其所運送之毒品種類為毒咖啡包或愷他命之個別數量,每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之報酬,擔任「倉管」者依保管之毒品數量每包可獲得約10元至20元之報酬,擔任「總機」者每日可獲得約1000餘元之報酬。

顏詩婷、鄭兆耕、劉丞偉(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徐漢鈞(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簡仲佑(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先後於000年00月間陸續參與加入該組織,由顏詩婷擔任對帳會計兼「總機」,負責聯絡「司機」將毒品送往客戶指定之地點並收取價金後,「司機」於每日交班時將販毒所得之價金與剩餘毒品攜回與顏詩婷對帳,扣除「司機」之報酬後將其餘販毒所得交付予顏詩婷,再轉交予侯孟宏,侯孟宏再與郭駿彥、方佳睿朋分獲利,並以侯孟宏及顏詩婷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租屋處為總機之工作地點;

鄭兆耕則擔任「總機」兼「司機」亦曾短暫擔任「倉管」等工作;

劉丞偉則擔任「倉管」兼「司機」;

徐漢鈞、簡仲佑均擔任「司機」之工作。

而陳雅玟(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林苡慈(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劉韋德(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則於000年0月間,先後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陳雅玟、林苡慈均擔任「總機」之工作;

劉韋德則擔任「司機」之工作;

另鄭樵雖未加入該販毒組織,但仍以跑單幫之方式,偶為鄭兆耕協助運送毒品予客戶。

自斯時起郭駿彥即與侯孟宏、方佳睿、顏詩婷、鄭兆耕、簡仲佑、劉丞偉、徐漢鈞等人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與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成員,共同或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購買毒品者。

嗣警方於109年1月6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攔查簡仲佑,經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後陸續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侯孟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下稱偵字第7334號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一第221至224頁、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37頁、第405至414頁;

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73至76頁、第137至142頁、第169至170頁;

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135至138頁、第283至284頁、第311至320頁;

偵緝517號卷第141至146頁;

偵緝518號卷第145至150頁)、顏詩婷(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7頁、第345至348頁、第393至397頁;

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65至67頁;

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5至23頁、第27至33頁、第45至47頁、第153至158頁、第311至320頁)、鄭兆耕(他字第8055號卷第21至25頁;

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39至45頁、第47至61頁、第69至71頁、第199至210頁;

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11至17頁、第47至51頁;

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51至57頁、第69至73頁、第183至186頁、第199至202頁、第311至320頁;

偵緝517號卷第141至146頁;

偵緝518號卷第145至150頁))、劉丞偉(偵字第9118號卷第51至55頁、第57至68頁、第121至123頁、第147至153;

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327至334頁;

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243至246頁、第339至343頁)、徐漢鈞(偵字第17588號卷第15至23頁、第55至60頁、第175至177頁、第183至186頁;

他字第8055號卷第407至412頁、第417至422頁、第461至464頁;

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289至291頁、第311至320頁)、陳雅玟(他字第8055號卷第257至267頁、第341至345頁;

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39至343頁)、林苡慈(偵字第18739號卷第13至24頁、第101至104頁、第131至140頁)、鄭樵(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3至10頁、第31至38頁、第73至78頁、第129至131頁;

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11至320頁)、簡仲佑(偵字第1800號卷第31至41頁、第133至136頁、第175至177頁、第191至192頁、第219至222頁、第327至336頁;

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133至136頁、第137至140頁、第165至167頁),及證人徐溶范(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351至360頁、第363至367頁)、賴建廷(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245至250頁、第251至254頁、第291至293頁)、吳勁慶(他字第8055號卷第351至353頁、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175至187頁、第193至195頁、第307至309頁)、宋信毅(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225至235頁、第313至315頁)、劉傳福(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273至278頁、第319至321頁)、A1(他2450號卷第11至15頁;

他8055號卷第313至317頁)、郭永昌(偵11037號卷第77至79頁)、林美雪(偵11037號卷第77至7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①員警108年9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他字第8055號卷第53至55頁)、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蒐證內容、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他字第8055號卷第49至51頁、第107至153頁、第177至178頁、第275至283頁;

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19至135頁;

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39至45頁、第87至89頁、第147至148頁、第263頁;

偵字第17588號卷第47至54頁)、③另案被告簡仲佑所持手機鑑識資料、手機內之微信暱稱「西瓜太郎的店」、「小旺仔旺起來」、「打火兄弟」等帳號之對話內容(他字第8055號卷第301至309頁;

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197頁)、④另案被告鄭兆耕與鄭樵之LINE對話內容(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00至107頁)、⑤另案被告鄭兆耕販毒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17、137至157頁)、⑥另案被告鄭兆耕門號申登資料、行動電話微信內容翻拍照片(他字第8055號卷第90至93頁;

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47頁)、⑦另案被告侯孟宏門號申登資料、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他字第8055號卷第90至93頁;

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257至283頁;

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151至159頁)、⑧另案被告鄭兆耕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91至107頁;

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5至41頁;

偵字第9118號卷第77至85頁)、⑨另案被告顏詩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327至343頁;

偵字第9118號卷第111至113頁)、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196號鑑驗書(偵字第1800號卷第167、299頁)、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19號鑑驗書(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347頁)、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923號鑑定書暨毒品照片(偵字第1800號卷第301至305頁)、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34800號鑑定書(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49至350頁)、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5368號鑑定書(偵字第18279號卷第187至188頁)、⑮沛國殿砂鍋鴨餐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第8055號卷第285至299頁;

偵字第9118號卷第87至101頁)、⑯另案被告簡仲佑109年1月6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1800號卷第45至51頁)、⑰另案被告鄭兆耕109年3月3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75至82頁)、⑱另案被告侯孟宏109年3月3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247至255頁)、⑲另案被告劉丞偉109年3月18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大業國中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9118號卷第31至37頁)、⑳另案被告陳雅玟109年3月20日1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他字第8055號卷第310至333頁)、㉑另案被告徐漢鈞109年6月4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7588號卷第81至86頁)、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63至65頁、第239至245頁、第349至355頁;

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141至145頁;

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143至149頁;

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187至193頁;

偵字第9118號卷第69至75頁、第155至159頁;

偵字第17588號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二至六之物扣案可佐。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

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因本案犯行可分紅(見本院卷第246頁),顯見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

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侯孟宏、顏詩婷、簡仲佑等人共同為本案所示之犯行,係聚合其等3人以上之成員,以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之手段,且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之分層、分工組織體,核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相當,顯見其等確係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情形分別為: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並無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此等情形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各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是查本件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3、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5、6、8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販毒集團,由其出資購入毒品主持,並操縱、指揮集團成員,依上揭所述,其發起犯罪組織吸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侯孟宏等人就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與另案被告互相利用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是依其等參與之情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5、6、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一各揭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被告前雖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易字第3164號10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甚且主張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徵諸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故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應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被告發起本案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販毒組織,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衡情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其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就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手段、擔任之角色、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對社會所生危害性,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1名小孩、要照顧扶養父母、太太,及其辯護人所提供科刑資料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分別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犯罪之同質性、對象之異同、各犯行相距時間之久暫、各次犯行參與之情節、犯罪次數,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並於修正後之條文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有分紅一次,但我記不太清楚是哪一次,我印象中是分到3、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3000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所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另案扣押之毒品及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聯繫販毒事宜使用之物品,本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部分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該部分毒品及物品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111年上更一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197頁、第287至301頁)在卷可參,爰均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毒品之時間 交易毒品之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 (新臺幣) 參與交易毒品之實際行為人及有犯意聯絡之共犯 主文 1 宋信毅 108年12月底某日某時。
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
毒咖啡包2包/1200元 總機:顏詩婷 司機:劉丞偉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及郭駿彥、方佳睿 郭駿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傳福 108年12月底某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0號 愷他命1小包/0000-0000元 總機:顏詩婷 司機:劉丞偉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及郭駿彥、方佳睿 郭駿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吳勁慶 108年12月30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愷他命1包/約3000至3500元 司機:徐漢鈞(自行接電話送毒品予吳勁慶並收取價金)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及郭駿彥、方佳睿 郭駿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賴建廷 109年1月1日 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之統一便利超商 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總機兼司機:鄭兆耕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及郭駿彥、方佳睿 郭駿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宋信毅 109年1月初某日 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 毒咖啡包/約1200元至1800元 總機:顏詩婷 司機:徐漢鈞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及郭駿彥、方佳睿 郭駿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不詳 109年1月4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毒品果汁包2包/1400元 總機:不詳 司機:徐漢鈞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及郭駿彥、方佳睿 郭駿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不詳 109年1月6日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愷他命1包/3500元 總機:鄭兆耕 司機:簡仲佑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及郭駿彥、方佳睿 郭駿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8 不詳 109年1月6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包、毒品果汁包5包/7000元 總機:鄭兆耕 司機:簡仲佑 提供毒品或具指揮地位之共犯:侯孟宏及郭駿彥、方佳睿 郭駿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總毛重18.96公克) 10包 簡仲佑 另案扣押 2 毒果汁包-柳橙(橘子)包裝(總毛重64.77公克) 10包 簡仲佑 另案扣押 3 毒果汁包包-小惡魔包裝(總毛重20.30公克) 2包 簡仲佑 另案扣押 4 毒果汁包-Aape包裝(總毛重114.85公克) 13包 簡仲佑 另案扣押 5 K盤 1只 簡仲佑 另案扣押 6 現金1萬1900元 簡仲佑 另案扣押 7 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 000000000000) 1支 簡仲佑 另案扣押
附表三
編號 品 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鄭兆耕 另案扣押 2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鄭兆耕 另案扣押 3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張 鄭樵 另案扣押 4 愷他命(毛重0.8公克) 1包 鄭兆耕 另案扣押 5 苯二氮泮(毛重2.36公克) 1包 鄭兆耕 另案扣押 6 電子磅秤 1臺 鄭兆耕 另案扣押 7 夾連袋 1包 鄭兆耕 另案扣押 8 藥鏟 1支 鄭兆耕 另案扣押
附表四
編號 品 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小米毒咖啡包 26包 顏詩婷 另案扣押 2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侯孟宏 另案扣押 3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侯孟宏 另案扣押 4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 1支 顏詩婷 另案扣押 5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張 顏詩婷 另案扣押 6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侯孟宏 另案扣押 7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顏詩婷 另案扣押 8 SIM卡 1張 侯孟宏 另案扣押 9 華為網路分享器 1臺 侯孟宏 另案扣押 10 快速檢驗試劑 1包 侯孟宏 另案扣押 11 隨身碟 1個 侯孟宏 另案扣押 12 記憶卡 1個 侯孟宏 另案扣押 13 租賃契約書 1份 侯孟宏 另案扣押 14 電腦主機 1臺 侯孟宏 另案扣押
附表五
編號 品 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劉丞偉 另案扣押 2 現金1萬9100元 劉丞偉 另案扣押 3 感應磁扣 2個 劉丞偉 另案扣押
附表六
編號 品 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陳雅玟 另案扣押 2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陳雅玟 另案扣押 3 預付卡(0000000000) 1張 陳雅玟 另案扣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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