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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自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少年謝○翰(年籍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錢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收簿手」(即前往超商收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收取包裹後再交予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乙○○與謝○翰、「順風順水」、「錢財」等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透過Messenger、Line向丙○○佯稱:如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青海門市,謝○翰再依「錢財」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時41分許至前開便利商店取件,再於同日2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予乙○○,乙○○復依「順風順水」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上開包裹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1、75至78頁、本院卷第54、89、92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謝○翰、張志駿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3至35、43至45、52至5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統一超商包裹貨件明細②被告向謝○翰收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與暱稱「魏一珞」、「施雅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7至41、47、50至51、55至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237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謝○翰、「順風順水」、「錢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雖係與少年謝○翰共同犯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謝○翰、不知道他的年紀,他沒有跟我說他是否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謝○翰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取簿手收簿後轉交上手之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要撫養1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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