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369,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義務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第2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犯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林士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林士弘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士弘因經警方誘捕偵查而進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而遭逮捕後(詳後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緣廖述銘與林士弘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後,廖述銘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林士弘,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士弘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林士弘於同年月7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SPA休閒旅館」603號房內,交付重量1錢(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廖述銘,並向其收受警員為誘捕偵查而準備之道具鈔7張後,經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林士弘此次犯行因買家無購毒真意,且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林士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84號偵一卷第25-29頁、第31-35頁、第37-42頁、第297-302頁、第319-329頁、第371-375頁、11184號偵二卷第7-11頁、第33-43頁、本院偵聲卷第19-21頁、本院聲羈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29-31頁、第91-98頁、第221-24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述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21頁、第93-99頁、第153-156頁、第195-197頁、11184號偵一卷第121-127頁、第129-133頁)、證人即購毒者謝宗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84號偵二卷第119-127頁、第151-153頁)、證人即購毒者邱名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84號偵二卷第237-245頁、第271-273頁)、證人即購毒者游勝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84號偵二卷第51-53頁、第315-316頁)、證人即購毒者張琳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84號偵二卷第185-191頁、第193-195頁、第229-231頁)、證人即購毒者郭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84號偵二卷第157-161頁、第179-180頁)、證人王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84號偵一卷第287-290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證人廖述銘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廖述銘與被告(LINE暱稱:老公、小可愛、疲勞組)於112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LINE帳號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份、112年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證人廖述銘購買毒品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玉山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7111號函及所附簡呈紘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廖述銘)(見他字卷第5-11頁、第23-26頁、第27-57頁、第101-125頁、第59-73頁、第75頁、第145-150頁、第185-1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4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士弘)、被告與證人廖述銘於112年3月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4張、勘查採證同意書(林士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游勝文(LINE暱稱「人帥真好」)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張琳琨(LINE暱稱「琨」)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謝宗晏LINE暱稱「陳炸雞」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郭志強(LINE暱稱「Eric」)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邱名宏(LINE暱稱「Ming Chiu Hong」)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指認證人謝宗晏、邱名宏、游勝文、張琳琨、郭志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6份(見11184號偵一卷第43頁、第45頁、第47-53頁、第57-58頁、第59-91頁、第103頁、第109頁、第331-333頁、第339-341頁、第347-348頁、第351-353頁、第359-365、第335-338頁、第343-345頁、第349-350頁、第355-358頁、第367-370頁、第377-384頁)、證人謝宗晏、邱名宏、游勝文、張琳琨、郭志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5份、被告與證人邱名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證人邱名宏車行紀錄暨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之對照圖、被告與證人游勝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之對照圖、怡東商旅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張琳琨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對照圖、被告與證人郭志強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證人郭志強車行紀錄暨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之對照圖、被告與證人謝宗晏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證人謝宗晏車行紀錄暨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之對照圖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儲字第1120910650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扣押物品清單共4份(見284684號偵卷第95-98頁、第115-118頁 、第137-140頁、第165-168頁、第185-188頁、第119-125頁、第000-0-000頁、第145-149頁、第169-171頁、第191-192頁、11184號偵二卷第108-107頁、第295-307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7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廖述銘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後,表示願意配合實施誘捕偵查等情,業據證人廖述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93-99頁、第153-156頁、第171-175頁、第177-181頁、第195-197頁)。

從而,證人廖述銘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被告為毒品來源,又其證述之被告身體特徵、聯繫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過往毒品交易情形等細節,前經員警查核無誤,則依當時警員所掌握之證據,已然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而自證人廖述銘證稱其於本案查獲前即曾多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可知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真意,嗣證人廖述銘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你現在手上有嗎?我們的一錢大概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直接用買的好了,錢不多」、「我要一個就好」等語(見11184號偵一卷第58頁),被告即知廖述銘所欲購買之物為何,並同意廖述銘前往交易,因而查獲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等情,足徵被告就此部分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應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應堪認定。

⒉故而,本案被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證人廖述銘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於約定地點與被告進行虛假交易後,經警於同日追緝逮捕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佯裝買家之廖述銘自始並無向被告購買前揭毒品之真意,故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是此部分犯行核屬未遂至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自陳係販賣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持有大麻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947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6頁、第255-256頁),故此部分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未遂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然因證人廖述銘乃配合警方偵查,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所交易毒品亦隨交由警方查扣,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9頁),其犯行因未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販賣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立翔(綽號「翔翔」)及張慈云購得、販賣與廖述銘之甲基安非他命除向黃立翔購得外,另有部分係向黃榮輝(綽號「阿輝」)購得等語(見11184號偵一卷第37-42頁、第297-302頁、第319-329頁、第371-375頁),嗣黃立翔及張慈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4809號、第33604號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向黃立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數量為112年3月7日1時56分許、12公克(見本院卷第103-109頁),則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在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且數量相符者,僅有附表一編號4至6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明確,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均發生於被告向黃立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前,自難認此部分犯行與其所供出來源間具有關連性,故被告於本案僅得就附表一編號4至6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危害,故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至有關被告供出上手黃榮輝部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已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各罪,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至6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

⒋自首: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與證人廖述銘之毒品交易犯行經警方查獲後,提供其經警方查扣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供警方檢視,警方於查看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交易對象之對話內容後,經被告主動供述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細節(包括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項目、數量、價金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節),並協助警方指認各該犯行之購毒者(見11184號偵一卷第319-329頁),再於檢察官詢問前開對話紀錄所旨意涵時,詳細說明各該交易情形(見11184號偵二卷第7-11頁),嗣警方再據以通知證人即購毒者共5人到案說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前,即自白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院衡以被告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其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且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卻仍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計有7次(含6次既遂及1次未遂),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9,000元不等,所涉情節並非輕微;

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2及3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而,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且被告復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案件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46頁),然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竟無視毒品之禁令,以意圖營利方式散播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模版工、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僅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與證人廖述銘未遂後所剩餘,經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見11184號偵卷一第43頁、第4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道具鈔,為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時提供證人廖述銘佯裝進行交易,業已發還予警方,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1184號偵一卷第53頁),亦自無庸再就此部分扣案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成本、利潤若干,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又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愷他命,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遭查扣之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堪認被告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則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未構成刑事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尚非應依刑法予以沒收之違禁物,而應由檢察官另循行政程序依法處理。

㈤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與本案均無關連,自無從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㈥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價金給付方式 1 廖述銘 112年1月30日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弘爺早餐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被告尚賒欠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萬9,000元 於112年1月22日4時26分許,約定交易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述銘於同日4時28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向簡呈紘借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謝宗晏 112年3月3日2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晏子炸雞)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4,000元 當面交易 3 邱名宏 112年3月4日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5,485元 於112年3月6日20時24分許,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 4 游勝文 112年3月7日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怡東旅館527號房內(起訴書誤載為257)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 8,985元 於112年3月7日0時16分許,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張琳琨 112年3月7日3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怡東旅館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1,000元 當面交易 6 郭志強 112年3月7日6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門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 5,000元 當面交易 【附表二】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總毛重5.74公克) 林士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3.3226公克) 林士弘 (提出人:廖述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毒品分裝袋 1包 林士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電子磅秤 1台 林士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APPLE廠牌IPhone 13PRO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士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 1包 (驗餘數量0.0306公克) 林士弘 ⒈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9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2 愷他命 3包(驗餘淨重2.41公克) 林士弘 ⒈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 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K盤 1個 林士弘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吸食器 1組 林士弘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玻璃球 2顆 林士弘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道具鈔 7張 林士弘 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已發還警方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士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士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士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林士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林士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林士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士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