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37,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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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47號、111年度偵字第28549號、111年度偵字第31038號、111年度偵字第427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553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自己無機車零件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Hong Jun」、「宏李」、「己○○」、「陳宇」、「黃凱」、「陳邵瑋」、「Shi Hiro」、「林志鉶」、「紹陳」等暱稱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再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段,向戊○○、未○○、午○○、壬○○、丁○○、辛○○、庚○○、戌○○、卯○○、申○○、丑○○、寅○○、甲○○、丙○○、酉○○、辰○○、子○○、癸○○、乙○○施以詐術,並提供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以取信於戊○○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己○○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己○○名下金融帳戶,或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理「九州娛樂城」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理「卡利娛樂城」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暱稱「卡利系統入金私訊」之成年人(下稱「卡利系統入金私訊」),及林泓毅(涉嫌賭博部分,另案偵查中)取得之收款帳戶(帳戶名稱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

二、嗣前開款項入帳後,己○○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至6月間,陸續取得前揭代理「九州娛樂城」之人、代理「卡利娛樂城」之人、「卡利系統入金私訊」,及林泓毅,取得「九州娛樂城」、「卡利娛樂城」(網址:http://www.777vip.net)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進入前述網站,遊玩百家樂等遊戲與其他賭客下注簽賭,倘有贏錢,則可請求上述之人將彩金匯入己○○指定其配偶紀俞君(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與其他「九州娛樂城」、「卡利娛樂城」之會員對賭財物,因而獲利,並自前揭代理「卡利娛樂城」之人取得賭博報酬新臺幣(下同)42300元,自「卡利系統入金私訊」取得賭博報酬40000元,自林泓毅取得賭博報酬25000元。

三、嗣因戊○○等人未收到向己○○購買之物品,始悉受騙,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6月22日前往己○○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己○○持有I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戊○○、未○○、午○○、壬○○、丁○○、辛○○、庚○○、戌○○、卯○○、申○○、丑○○、寅○○、甲○○、丙○○、酉○○、辰○○、子○○、癸○○、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6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投分局警卷第7-11頁、第13-16頁、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5頁、臺中市警局警卷第7-29頁、偵28549卷第463-467頁、偵42768卷第29-32頁、併偵50553卷第11-15頁、併偵50553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109-121頁、第257-266頁、第269-29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泓毅(見偵42768卷第41-43頁、偵42768卷第45-4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姜又豪(見併偵50553卷第25-31頁、併偵50553卷第33-34頁、併偵50553卷第35-3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勤晴(見併偵50553卷第57-61頁)、證人即少年陳○穎(見偵42768卷第59-65頁、偵42768卷第55-57頁、偵42768卷第67-7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南投分局警卷第143-145頁、本院卷第109-121頁)、證人即告訴人未○○(見南投分局警卷第109-110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南投分局警卷第25-27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偵28549卷第253-256頁、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25-228頁、本院卷第109-12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41-24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45-24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51-253頁)、證人即告訴人戌○○(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88-289頁、偵28549卷第313-314頁)、證人即告訴人卯○○(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65-267頁、偵28549卷第293-295頁)、證人即告訴人申○○(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93-294頁、偵28549卷第321-3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109-121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09-31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23-32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39-341頁)、證人即告訴人酉○○(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55-356頁)、證人即告訴人辰○○(見偵42768卷第79-81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見偵42768卷第83-85頁)、證人即告訴人癸○○(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79-381頁、偵28549卷第415-4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73-375頁、見偵28549卷第409-411頁、本院卷第109-121頁)、證人即告訴人申○○(見併偵50553卷第113-114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併偵50553卷第85-87頁)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午○○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南投分局警卷第29-35頁)②告訴人午○○與「Hong Jun」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南投分局警卷第37-53頁)③告訴人午○○與「Hh」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南投分局警卷第55-95頁)④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南投分局警卷第99頁)、告訴人未○○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南投分局警卷第113-117、129-131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南投分局警卷第119頁)③告訴人未○○與「宏李」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南投分局警卷第121-123頁)④告訴人未○○與「Hh」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南投分局警卷第125-127頁)、告訴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南投分局警卷第139-141、147-149、153-155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南投分局警卷第157頁)、被告己○○之: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南投分局警卷第163-185頁)②彰化銀行帳號030149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南投分局警卷第187-2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己○○指認(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1-37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俞君指認(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137-144頁)、臉書帳戶資料及IP位址查詢結果(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41-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57-62頁)、被告己○○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63-69頁)、「卡利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71-73頁)、被告己○○與「卡利系統入金私訊」間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75-91頁)、被告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109-113頁)、人頭帳戶:廖珮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151-153、205-207頁)、同案被告紀俞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185-204頁)、人頭帳戶:蕭欣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09-221頁)、告訴人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23頁)②告訴人壬○○與「宏李」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30、237頁)③統一超商代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31頁)③告訴人壬○○與「Hh」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32-237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39-240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43頁)、告訴人庚○○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49頁)②告訴人庚○○與「宏李」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56-261頁)、告訴人卯○○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63頁)②被告在「勁戰系不私買賣交流中心(總版)」貼文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69-270頁)③告訴人卯○○與「Hh」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70-281頁)告訴人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83頁)②被告在「勁戰買賣中心」貼文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87頁)③告訴人戌○○與「黃凱」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87-290頁)④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89-290頁)、告訴人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91頁)②告訴人申○○與「陳邵瑋」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95頁)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95頁)、告訴人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97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01-304頁)③告訴人丑○○與「陳邵瑋」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04-305頁)、告訴人寅○○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07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13頁)③告訴人寅○○與「H」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14-317頁)、告訴人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19頁)②告訴人甲○○在「勁戰買賣中心」貼文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29頁)③告訴人甲○○與「Shi Hiro」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30-336頁)④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36頁)、告訴人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37頁)②告訴人丙○○與「Shi Hiro」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43-350頁)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51-352頁)、告訴人酉○○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53頁)②被告在「勁戰買賣中心」貼文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57頁)③告訴人酉○○與「Shi Hiro」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57-369頁)④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64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71頁)、告訴人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77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83頁)③告訴人癸○○與「張小本.拆」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84-386頁)④告訴人癸○○與「H」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市警局警卷第387-402頁)、告訴人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2768卷第99-103頁)②告訴人辰○○與「邵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768卷第131-137頁)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42768卷第131頁)、告訴人子○○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2768卷第105-109頁)②告訴人子○○與「邵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768卷第139-149頁)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42768卷第139頁)、人頭帳戶:少年陳○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42768卷第111-121頁)、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林泓毅間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768卷第151頁)、人頭帳戶:姜又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50553卷第45-53頁)、人頭帳戶:黃勤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50553卷第63-84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⒈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2、4、10、12、13、16、1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一編號3、5、6、7、8、9、11、14、15、17、1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9)及犯罪事實二,共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本無出售機車零件之意,竟在網路上散布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或自行利用網路向買家接觸,以此方式訛騙金錢,造成他人受有損失,又在詐取金錢後將款項轉而從事網路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迄今均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因相同之假意販賣商品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12月16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111年4月1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111年5月20日確定,本案數罪均為南投地院案件審理中所犯,部分更是緩刑期間內更犯罪,素行不良。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另案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獲取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賭博報酬,均坦承不諱。

上開款項均屬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有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本院審理時,被告雖稱有賠償(見本院卷第264頁),但為到庭之告訴人否認,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之證明,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賠償,是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臉書暱稱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 所犯法條 1 戊○○ 己○○ 戊○○於111年1月13日某時,在臉書「勁戰騎士買賣中心」社團,刊登欲購買機車四代後輪框之貼文,經己○○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戊○○訛稱:可出售上開物品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時34分許 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1年1月13日23時31分許 1000元 2 未○○ 宏李 未○○於111年1月29日某時,在臉書「鯊魚工廠-二手買賣中心」社團,刊登「收框,$15000」之貼文,經己○○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未○○訛稱:可賣其2個框6000元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己○○指示匯款部分價金。
111年1月29日5時40分許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己○○ 帳號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第1項 3 午○○ Hong Jun 己○○於111年1月29日10時45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鯊魚工廠」社團,刊登販賣機車避震器之貼文,午○○於111年1月29日某時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己○○取得聯繫後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1月29日10時45分許 1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己○○ 帳號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4 壬○○ 宏李 壬○○於111年3月3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收購機車避震器之貼文,經己○○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壬○○訛稱:可賣其上開物品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 5000元 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S00000000 收款人鑫思科技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 刑法第339條第1項 5 丁○○ 宏李 己○○於111年3月12日8時8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勁戰買賣中心」社團,刊登販賣機車輪框之貼文,丁○○於111年3月12日某時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己○○取得聯繫後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3月12日8時8分許 4000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收款人鑫思科技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6 辛○○ 宏李 己○○於111年3月12日11時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機車排氣管之貼文,辛○○於111年3月12日11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己○○取得聯繫後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3月12日12時21分許 6000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收款人鑫思科技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7 庚○○ 宏李 己○○於111年3月12日7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勁戰買賣中心」社團,刊登販賣機車排氣管之貼文,庚○○於111年3月12日7時30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己○○取得聯繫後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3月12日 5000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收款人鑫思科技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8 戌○○ 黃凱 己○○於111年3月26日8時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勁戰買賣中心」社團,刊登販賣鯊魚工廠輪框之貼文,戌○○於111年3月26日8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己○○取得聯繫後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9時49分許 1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峻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1年3月26日14時24分許 15000元 9 卯○○ 陳宇 己○○於111年3月27日8時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勁戰系不私買賣交流中心(總版)」社團,刊登販賣機車之貼文,卯○○於111年3月27日8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己○○取得聯繫後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3月27日9時55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峻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0 申○○ 陳邵瑋 己○○於111年4月10日18時52分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申○○訛稱:可賣其機車零件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18時52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姜又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 丑○○ 陳邵瑋 己○○於111年4月10日11時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鯊魚工廠-二手買賣中心」社團,刊登販賣機車零件之貼文,丑○○於111年4月10日11許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己○○取得聯繫後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9時25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姜又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1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17000元 111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黃勤晴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1日16時52分許 8000元 111年4月12日23時15分許 45000元 111年4月13日11時17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14日18時20分許 10000元 12 寅○○ Shi Hiro 寅○○於111年5月7日某時,在臉書「勁戰買賣中心」社團,刊登收購機車避震器之貼文,經己○○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寅○○訛稱:可賣其上開物品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5月8日10時31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廖珮珊 帳號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3 甲○○ Shi Hiro 甲○○於111年5月7日中午,在臉書「勁戰買賣中心」社團,刊登收購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己○○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訛稱:可賣其上開物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8時4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廖珮珊 帳號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4 丙○○ Shi Hiro 己○○於111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勁戰買賣中心」社團,刊登販賣機車輪框之貼文,丙○○於111年5月9日某時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己○○取得聯繫後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20時13分許 5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蕭欣宜 帳號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1年5月10日20時39分許 5500元 15 酉○○ Shi Hiro 己○○於111年5月14日2時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勁戰買賣中心」社團,刊登販賣中古機車之貼文,酉○○於111年5月14日2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己○○取得聯繫後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3時9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蕭欣宜 帳號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6 辰○○ 邵陳 己○○於111年5月2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辰○○訛稱:可賣其機車大燈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5月21日12時3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少年陳○穎 帳號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7 子○○ 邵陳 己○○於111年5月24日12時5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勁戰系不私買賣交流中心」社團,刊登販賣work前鍛造框等機車零件之貼文,子○○於111年5月24日某時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己○○取得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12時5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少年陳○穎 帳號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8 癸○○ 林志鉶 己○○於111年6月19日9時47分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癸○○訛稱:可賣其機車零件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6月19日9時47分許 15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祝皓鈞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9 乙○○ Shi Hiro 己○○於111年6月19日15時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社團,刊登販賣機車改裝品之貼文,乙○○於111年6月19日15許瀏覽上開貼文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己○○取得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己○○指示匯款。
111年6月19日19時1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祝皓鈞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1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5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6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7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9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二 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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