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386,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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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4.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因鄧孟軒表示有施用毒品需求,
  5.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基於
  6.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11.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12.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與同案
  13.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知道鄧孟軒當時需要安非他命
  14. ㈡、又從證人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係證人有施用毒品需求,
  15. ㈢、綜上,被告收取證人購毒價金之行為,固與販賣毒品者之部
  16.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9.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20.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
  21.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22.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3.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
  24. 肆、沒收部分
  25.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26.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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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3號、112年度偵字第1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因鄧孟軒表示有施用毒品需求,故請託乙○○幫其聯繫藥頭,乙○○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4時許,為鄧孟軒聯繫丙○○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日租套房303號房內,由丙○○於同日4時10分許在上開套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予鄧孟軒。

復於翌日(10日)21時4分許,由乙○○將鄧孟軒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轉帳匯款至丙○○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子語)(下稱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鄧孟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暱稱「執接愛」於網路「UT」聊天室傳送「可找」、「要買可試」等訊息,向不特定人發布此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嗣有員警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暱稱「加菲貓」傳送「怎麼賣」、「1克多少」等語偽為買家詢價,其復傳送「1科科3500」、「台製」等語報價,雙方復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議定以5,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並約定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簡愛汽車旅館」507號房會面交易。

乙○○即於議定之時間前往交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予無買受真意之警員,並收取購毒價金6,000元(未扣案,業經警方取回),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0644號卷第307至308頁、第366至367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251頁),核與證人鄧孟軒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0644號卷第374至376頁),並有乙○○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子語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3月8日鄧孟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7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413至427頁)、111年11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11年11月22日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1月21日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網路UT聊天室與暱稱「執接愛」對話紀錄、警方與乙○○微信暱稱「忘記擁抱*」對話內容、111年11月21日查獲乙○○及毒品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告書檢附之警方誘捕偵查使用之6千元鈔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82號鑑驗書、112年度保管字第34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吸食器)、112年度安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甲基安非他命)(見偵50644號卷第37至38頁、第51至57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277頁、第279頁、第321至323頁、第337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53頁)等件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並無二致。

查本件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前往特定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之理。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1500元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47頁),顯見被告確有從販賣價金中獲有利潤,是被告之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丙○○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然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

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知道鄧孟軒當時需要安非他命,所以我就請「傑哥」(即丙○○)直接跟鄧孟軒接洽,意思就是請「傑哥」將安非他命拿給鄧孟軒,直到111年11月24日21時4分許才轉帳3,000元到「傑哥」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這筆錢就是鄧孟軒跟「傑哥」買1包安非他命的費用,當下鄧孟軒和丙○○不認識,只有我有丙○○的聯絡方式等語;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11年11月9日是丙○○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鄧孟軒,鄧孟軒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3,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想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去找被告,他說他有認識的可以拿。

我是透過被告幫我聯繫丙○○來購買毒品,因為我跟丙○○不熟,交易當天是被告接到丙○○的訊息,所以叫我去門口找丙○○拿毒品,是丙○○本人直接到套房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是跟丙○○購買。

我跟丙○○不熟,所以我不可能拿錢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09至410頁、偵50644號卷第374頁至375頁),顯見被告確係因證人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始代為聯繫同案被告丙○○,而證人因而有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被告之引薦,顯有助於證人取得毒品,是被告有幫助證人施用毒品犯行,自可認定。

㈡、又從證人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係證人有施用毒品需求,被告方替其聯繫同案被告丙○○,並與同案被告丙○○相約至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地點,由丙○○親自交付毒品予證人,已如前述,於此過程中並未見被告基於賣家之立場與證人就購毒數量、品質、價金有任何討論磋商,或提供任何輔助行為,以便利、助益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被告亦將證人交付之購毒價金全數交予同案被告丙○○,此觀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甚明,卷內復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次交易過程中獲取利潤或任何具體之利益,難認被告有何營利意圖。

是僅能認被告係受證人請託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藥頭,而出於幫忙施用者之意,並非意在共同販毒牟利,本次交易之當事人應為僅有同案被告丙○○與證人。

㈢、綜上,被告收取證人購毒價金之行為,固與販賣毒品者之部分客觀行為相同,惟依前開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意在便利、助益證人施用毒品,無法獲知被告於上開交易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顯難認定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合,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2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惟同為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為丙○○,因而查緝犯嫌丙○○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中檢介道111偵50644字第112910223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是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又前揭犯行查緝經過,係員警偵辦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視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而因而查悉上情,足徵被告自白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此觀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甚明,而與自首要件不符,尚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次交易之購毒者為員警所喬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雖曾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惟因說詞反覆致檢警難以查緝,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故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若非買家為員警所喬裝,將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

而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均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參酌被告本案前有多件槍砲、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精品店店員、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及扶養人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鑑驗書可佐,且係供被告販賣未遂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編號5所示之物則非違禁物,上開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1.647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1.394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4834公克 4 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0.4609公克 5 毒品吸食器 2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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