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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6、13047、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思榳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林新偉(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新偉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5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黃宛珍聯繫,談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嗣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山璞月大樓」7樓,將愷他命1包(重約2公克)交予陳思榳下樓與黃宛珍碰面,陳思榳下樓後坐進黃宛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乘客座,當場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予黃宛珍,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陳思榳於交易完成後,即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林新偉,然尚未自林新偉處獲取原約定報酬200元。
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5日晚間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B室,徵得陳思榳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思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559卷第46至47頁,偵2776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卷第84至85、174至175、466頁),核與證人黃宛珍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559卷第161、229至23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手機可資佐證,且上開電子磅秤、手機各係供被告秤量販賣毒品重量或供被告聯繫另案被告林新偉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64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大樓(包括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17559卷第83至88、8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另案被告林新偉約定販賣一包毒品可以賺200元,只是另案被告林新偉迄今未給付其上開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466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與另案被告林新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交易完成,則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行為,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被告林新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6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4968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339至340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重大犯罪,而該罪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陳思榳販賣毒品之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且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工作機並由專人負責控機,接獲客人下訂後會派遣司機(俗稱小蜜蜂)前往與客人毒品交易,司機負責收取貨款及補貨,其負責幫忙跑腿與客人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17559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黃宛珍於警詢陳述、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559卷第151至155、161、229至231頁),足見本案犯罪手法係採專業分工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之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另案被告林新偉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電子磅秤、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被告秤量販賣毒品重量或供被告聯繫另案被告林新偉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販賣本案毒品價金4,300元全部交給林新偉,且林新偉尚未給付原約定之2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466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4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晶體1包 ⒈鑑驗結果詳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99號鑑驗書、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00號鑑驗書(見偵2776卷第145至147、149至151頁)所載。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紫色粉末1包(黑色包裝袋) 3 白色粉末3包 4 大麻煙草1包 5 電子磅秤2台 ⒈照片詳如偵2776卷第167、169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SE手機1支 ⒈照片詳如偵2776卷第165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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