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420,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棋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榮棋為黃○之子,黃○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過世後,其明知黃○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於黃○死亡後即為繼承遺產,依法應屬黃○之全體繼承人即吳榮棋、吳○○、吳○○、吳○○、吳○○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提領。

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兒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黃○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黃○之印文,用以表黃○尚生存在世且本人同意或授權吳○○持以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由不知情之銀行櫃員憑以辦理提款,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吳○○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4300元後,再交予吳榮棋,而足生損害於黃○繼承遺產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吳榮棋則將前開款項悉數用以作為黃○喪葬費用等支出使用。

二、案經黃○之孫女吳○○、吳○○委由陳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榮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母親黃○過世後,要求其女兒吳○○提領如附表所示黃○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合計28萬43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母親過世前有交代其喪葬費用就用她帳戶裡面的錢,本案提領的款項也都是用來作為我母親過世後喪葬費等支出。

我不知道母親過世後就不能直接用她的印章去領款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未授權而製作會構成偽造文書,民法上的委任關係雖然在委任人過世後會消滅,但就刑事不法意圖的主觀構成要件應區別來看,依證人吳○○所述,黃○不管身前、身後事都有明確委託被告處理,所以被告在其母親黃○死後,當然不會認為以母親的存摺、印章去領錢,是違背媽媽託付的想法,且事實上並沒有造成任何人的損害,公益上也沒有任何損害發生的可能,且因提領款項不足整個後事支出金額,應不符合偽造文書的構成要件,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母親黃○業於111年7月13日過世,黃○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吳○○、吳○○、吳○○等人,被告於其母親過世後,指示其女兒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黃○之印文,持以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合計28萬43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陳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5、131至13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2年4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2605053號函檢送黃○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國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合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中商銀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陳珠提出之: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②台中銀行取款憑條③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④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卷第9至10、39至44、95至96、119至123、141至14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主觀上實知悉其母黃○過世後,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黃○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在母親黃○死後的第2天即111年7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一筆新臺幣99000元(母親黃○的遺產),因第一時間我確實不清楚這樣的行為已經涉及偽造文書的罪名,而偽造文書的部分我承認錯誤,是擔心之後要共同持有的5個人的簽名蓋章,因而請我女兒去領取奶奶黃○的三家金融機構遺產。

…」、「(你如何偽造文書、侵占母親黃○的遺產?〈國泰世華銀行現金部分〉?)我先請教代書,由代書口中知道說不先將存簿內的現金領出,後續辦理會比較麻煩,因此才會在111年7月15日當天就去國泰世華銀行領取母親黃○的遺產。」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稱略以:母親過世後,其遺留之不動產、金錢都是大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是被告前於警詢時已供稱,其係因請教代書後,知悉若欲提領其母親帳戶內款項,需要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會比較麻煩,故於111年7月15日自行提領黃○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稱母親遺產無論是不動產或金錢都是屬於全體繼承人等情明確,堪認被告於指示其女兒提領如附表所示黃○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確知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此由證人即被告之妹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被告要去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前,有跟我討論、我有同意,我覺得被告應該是沒有跟另外三個姪女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亦足證之。

蓋被告於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前,既知要與其他繼承人之一即其妹討論、告知,顯見被告已然知悉其母親過世後,若欲提領母親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非可由被告自己決定至明。

是被告事後改口辯稱不知道要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沒有犯意云云,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2、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倘繼承開始後,猶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

再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

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次按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明知繼承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處分,業如前述。

縱被告於其母親黃○生前有得授權,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等物,而可提領、處分黃○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明知其母親黃○已於111年7月13日過世,此際,該委任關係因死亡而消滅,被告依法即不得再以黃○之名義為之,被告猶於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以蓋用黃○印章製作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當已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他全體繼承人。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上並沒有造成任何人的損害、公益上也沒有任何損害發生的可能等語,尚難憑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雖提出相關證據表示其本案提領款項已全數用以支應喪葬費等費用,惟查,被告之母親黃○於111年7月13日過世,被告旋即於同年月15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被告該時於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仍執意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然成立,縱被告事後有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用以支應其母親相關等支出,僅為其本案犯罪動機、是否存有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仍無從解免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蓋用黃○之印章,進而偽造其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所示固有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部分重疊,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侵害之法益重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女兒吳○○領取黃○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開論罪犯行,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本院前揭論罪部分之相同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母親過世前有交代其喪葬費用就用她帳戶裡面的錢,本案提領的款項也都是用來作為我母親過世後喪葬費等支出,且尚有不足部分,是我自己出錢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本案自母親黃○帳戶提領款項合計28萬多元,尚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而喪葬費用本來就是所有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的作法是為所有繼承人的利益行為,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不符合詐欺罪的構成要件等語。

3、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

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倘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以該罪相繩。

4、查被告固有在其母親黃○過世後,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吳○○取得如附表所示黃○金融帳戶內款項合計28萬43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本案相關之喪葬費用確係由被告負責支出等情,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證稱:相關的喪葬費是被告支出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及證人吳○○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相關喪葬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明確。

而依被告提出關於其辦理母親黃○喪葬等相關費用明細、收據等資料(見偵卷第105至117頁),金額合計確已超過上開所提領之28萬4300元【計算式:1600+3100+4000+2500+9400+25萬6240+13萬/2=34萬1840(新臺幣:元)】,此金額並未明顯高於民間一般辦理喪葬相關費用所需支出之標準,堪認被告辯稱其本案取得之金額已全數作為母親相關喪葬費用使用等語,並非虛妄。

是被告既將前開款項全數用以其母親過世後相關喪葬費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存在。

實則,被告前開擅自提領款項行為,固使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減少,然其他全體繼承人需共同負擔之債務亦同時減少,如此整體觀之,並未損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似難認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有何受損害之處,附此說明。

5、從而,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

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其母親黃○已過世,原獲授權之委任關係已失效,未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足生損害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客戶帳戶管理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市場生意,已婚,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前於警詢、偵訊尚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本案領得款項事後均係用作其母親喪葬費用等支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1、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復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委由其女持黃○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上,所生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或印文,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就偽造印文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尚難准許。

至本案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使用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持以行使而交付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2、末查,依被告本案提出其用以支應黃○喪葬等相關費用支出,金額已較其本案所提領金額即28萬4300元為高,被告實際並無保有犯罪所得,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融帳戶帳號 領取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15日11時1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9萬9700元 2 111年7月15日11時25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8萬5600元 3 111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9萬9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