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皓
吳源焌
薛裕弘
陳維儒
胡育仁
黃允泓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7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三、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四、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六、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7行關於「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17頁);
⒉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17頁);
⒊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17頁);
⒋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17頁);
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17頁);
⒍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17頁);
⒎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26頁、第169-172頁);
⒏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7頁);
⒐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財務糾紛,竟挾眾人之勢共同剝奪告訴人子○○、告訴人己○○、告訴人丑○○、告訴人丁○○、告訴人戊○○、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並加以逼簽借據、本票等強暴、脅迫方式,被告癸○○、被告卯○○更進而為傷害犯行(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所為實值非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再參酌被告所為之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暨被告庚○○自陳大學肄業,現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
被告卯○○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
被告寅○○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
被告壬○○自陳大學在學,現為保險經紀人,月收入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胞妹;
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現為直播主經紀人,月收入36,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
被告癸○○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直播事業,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庚○○、卯○○、寅○○、丙○○、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頁、第39-41頁),且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為20餘歲,年輕識淺,僅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庚○○、卯○○、寅○○、丙○○、癸○○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其等入監執行,對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庚○○、卯○○、寅○○、丙○○、癸○○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等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命其等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㈡又為強化被告庚○○、卯○○、寅○○、丙○○、癸○○法治觀念,並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庚○○、卯○○、寅○○、丙○○、癸○○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㈢至被告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是被告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強令告訴人子○○簽立本票、借據,上開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告訴人子○○未曾指訴遭被告持本票、借據加以行使,且被告自陳業已丟棄不見(見本院卷第193頁),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如加以宣告沒收,尚須花費相當勞力與財物始得處理,財產價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實無必要性,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再者,上開本票乃告訴人子○○遭脅迫、恐嚇所簽,是否具有合法效力而得持以行使獲得票面金額之給付,尚屬不明,亦難認本案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癸○○、被告卯○○與告訴人子○○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子○○並於112年11月15日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7頁、第169-172頁),則其等所犯傷害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7號
被 告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業於112年3月6日解除委任) 許琬婷律師(業於112年3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原名:黃元君)與子○○前因合作直播平台生有嫌隙及財務糾紛。
子○○另與洪國勛亦因直播平台衍生商業糾紛,相約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夜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協調,子○○帶同己○○(經紀人)、丑○○(直播主)、丁○○(經紀人)、戊○○(經紀人)、辛○○(直播主)等人(下稱:子○○等6人)於當日夜間11時10分許赴約,而與洪國勛、劉雨明(洪國勛友人)在「凱悅KTV」321包廂進行協調。
(一)癸○○獲悉黃威祥於上揭包廂內,竟與庚○○、卯○○、寅○○、壬○○、丙○○、年籍不詳男子3名(即警方製作監視器翻拍照片標註編號3、4、8,無證據證明該3人為未成年人;
另蔡育霖、藍廷嘉、李宗霖等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1分許,闖入「凱悅KTV」321包廂,由寅○○架住子○○身體,其餘人等喝令子○○等6人不得離開包廂,且擋住包廂出入口,而剝奪子○○等6人之行動自由。
隨即由在場不詳男子強行收取子○○、己○○、丑○○、丁○○、戊○○等5人持有之手機,集中交由丙○○保管,庚○○則在旁錄影。
癸○○、壬○○等人復向子○○嚇稱:如不簽立本票、借據將續行毆打等語,並恃人多勢眾,脅迫子○○當場簽立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本票、借據各1張(均未扣案),而使子○○等6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子○○等6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癸○○、卯○○及年籍不詳男子3名(即警方製作監視器翻拍照片標註編號3、4、8),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卯○○以手勒住子○○之頸部、不詳男子架住子○○之身體,由癸○○、不詳男子以拳打、腳踢、持原子筆戳、持香菸燙、持打火機燒等方式,共同毆打子○○,卯○○並以手甩子○○耳光,致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頭皮及頸多處瘀挫傷、雙外耳瘀挫傷、背部局部瘀挫傷、雙手瘀挫傷、臉
部<1%一度燒傷等傷害。
癸○○等人嗣將子○○、己○○、丑○○、丁○○、戊○○等5人之手機交還,於同日夜間11時55分許離開「凱悅KTV」,經子○○等6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己○○、丑○○、丁○○、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其在「凱悅KTV」321包廂毆打告訴人子○○(惟辯稱:係互毆)。
2.其向告訴人子○○提到簽本票之事(惟否認實際有簽本票)。
3.其一方約15人。
2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經被告癸○○邀約前往「凱悅KTV」,並進入321包廂(惟否認全部犯行)。
3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經被告癸○○邀約前往「凱悅KTV」,並進入321包廂(惟否認全部犯行)。
4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經被告癸○○邀約前往「凱悅KTV」,並進入321包廂(惟否認全部犯行)。
5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癸○○相約前往「凱悅KTV」唱歌,並進入321包廂(惟否認全部犯行)。
6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經被告癸○○邀約前往「凱悅KTV」,並進入321包廂(惟否認全部犯行)。
7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其遭強制交出手機,手機係由被告丙○○保管。
2.被告癸○○、庚○○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不得離開包廂。
3.被告癸○○等人毆打告訴人子○○。
4.被告癸○○等人強迫告訴人子○○簽本票、借據。
9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其遭強迫交出手機,被告丙○○是拿走其手機之人。
2.被告癸○○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不得離開包廂。
3.被告癸○○等人毆打告訴 人子○○。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其遭強制交出手機,手機係由被告丙○○保管。
2.被告癸○○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不得離開包廂。
3.被告癸○○等人毆打告訴人子○○。
4.被告癸○○等人強迫告訴人子○○簽本票、借據。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1.其遭強制交出手機,手機係由被告丙○○保管。
2.被告癸○○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不得離開包廂。
3.被告癸○○等人毆打告訴人子○○。
4.被告癸○○等人強迫告訴人子○○簽本票、借據。
12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癸○○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不得離開包廂。
2.被告癸○○等人毆打告訴人子○○。
3.被告癸○○等人強迫告訴人子○○簽本票、借據。
13 證人洪國勛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癸○○帶同一群人衝入包廂。
14 證人劉雨明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癸○○帶同一群人衝入包廂。
15 1.告訴人子○○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
2.告訴人子○○傷勢照片(警方截錄照片編號42-47)。
告訴人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頭皮及頸多處瘀挫傷、雙外耳瘀挫傷、背部局部瘀挫傷、雙手瘀挫傷、臉部<1%一度燒傷 16 員警職務報告。
警方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被告、告訴人等之到場順序。
17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截錄照片編號6)。
編號1(被告庚○○)、2(同案被告蔡育霖)、3(不詳)、6(被告寅○○)到場。
18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截錄照片編號7)。
編號1(被告庚○○)、2(同案被告蔡育霖)、3(不詳)、4(不詳)6(被告寅○○)、7(不詳)到場。
19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截錄照片編號8)。
編號4(不詳)、5(被告卯○○)、7(不詳)、8(不詳)、9(不詳)到場。
20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截錄照片編號9)。
編號1(被告庚○○)、2(同案被告蔡育霖)到場。
21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截錄照片編號11)。
編號5(被告卯○○)、6(被告寅○○)、8(不詳)到場。
22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截錄照片編號13、14)。
編號10(被告壬○○)到場。
23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截錄照片編號15、16、17)。
編號11(被告丙○○)、12(同案被告藍廷嘉)、13(同案被告李宗霖)到場。
2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截錄照片編號18、19)。
編號14(被告癸○○)到場。
25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截錄照片編號26-36)。
被告癸○○等人犯後離開現場。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核被告癸○○、庚○○、卯○○、寅○○、壬○○、丙○○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癸○○、卯○○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癸○○、庚○○、卯○○、寅○○、壬○○、丙○○與年籍不詳男子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及被告癸○○、卯○○與年籍不詳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癸○○、庚○○、卯○○、寅○○、壬○○、丙○○等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子○○等6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被告癸○○、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傷害等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密切關係,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應可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