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47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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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76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啓能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至112年3月31日為稽查人員查獲之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大里區、太平區、北屯區等地區載運因拆除工程或清潔打掃產生之鐵桶、塑膠桶、棉被、枕頭、床墊、沙發、玻璃瓶、塑膠隔板、燈座及混泥土塊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起訴書漏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中華民國所有且未經其同意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堆置(下稱本案土地,所涉竊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以焚燒方式處理部分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民眾陳情,督派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啓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54761號偵卷第9-13頁、第25-27頁、第108-111頁、他字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助理員張世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54761號偵卷第43-45頁、第57-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9頁)、通報案件資訊各1份(他字卷第5頁)、112年3月31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7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共3份(見他字卷第11-12頁、第25-26、第27頁)、稽查照片52張(見他字卷第13-23頁、第2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紙(見他字卷第31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54761號偵卷第29-31頁)、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19張(見54761號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41頁、第49-53頁)、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54761號偵卷第5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8月2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31240號函暨所附現場鑑界及勘查結果各1份(見54761號偵卷第69-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本案廢棄物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前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又依內政部108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堆置於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為其友人於工地工作所產生或其承攬拆除、清潔打掃工作所得乙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54761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非具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再觀諸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相互混雜,顯未經分類處理等情(見他字卷第11-23頁、第25-26頁、第27頁、54761號偵卷第77-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事業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9日中市環稽市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廢棄物經陳啓能坦承為從事承攬拆除及清潔工程所產生,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依前揭函釋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

另本案廢棄物尚包含被告因承攬打掃工作所取得棉被、枕頭、沙發、床墊等廢棄物(見54761號偵卷第85-93頁),然前開廢棄物顯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指事業而產生之廢棄物,而應屬於一般廢棄物至明。

起訴意旨未就被告載運非因事業所產生之前揭廢棄物論以一般廢棄物,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併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貯存」,指將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回收」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向不詳之人收集本案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並有焚燒部分廢棄物之行為(見他字卷第11-12頁、第22-23頁),此有現場稽查照片及112年3月3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行為人陳啓能亦有駕駛汽車車牌0000-00多次棄置一般廢棄物及焚燒廢棄物之情事」等情明確,前揭文件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案(見他字卷第11-12頁、第22-2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陳啓能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貯存廢棄物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將建築工程或清潔打掃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包括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其他營建廢棄物所混合等)駕車載往臺中市新社區神木段34地號土地傾倒」之犯罪事實,且「貯存」與「清除」、「處理」之犯罪態樣均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此敘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簡化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處理廢棄物前之貯存、清除廢棄物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該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3年3月31日經查獲時止,反覆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於本案固表示伊係因誤認本案土地為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始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且伊只是將本案廢棄物暫置於該處,並未亂丟,之後要請人一次來載走,又其要照顧父親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次數、貯存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所占面積高達83平方公尺、侵害法益之程度非微等節,其大量雜亂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情形顯已嚴重破壞環境生態,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尚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而,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緩刑宣告之前案,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 然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宣導,貪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未依法領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擅自包攬拆除及清潔工程,並將因而取得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衡以被告自承期間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次數超過30餘次,更從中賺取獲利,且所貯存之本案廢棄物占用本案土地面積高達83平方公尺等情,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自然環境及生態,亦侵害本案土地之價值及使用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婚姻狀況、需要照顧父親及扶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

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警詢時雖供稱因本案收取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見54761號偵卷第1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連拆除工錢及載運之所得,大概是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20萬元以上之證據,爰以最有利被告之方法估算,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5萬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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