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47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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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慈云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09、3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其餘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與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㈡丁○○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時許,與不詳之人聯繫,並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對己○○、丁○○實施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16、19、21、2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丁○○之辯護人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丙○○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丁○○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24809卷二第285至289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經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業經合法調查,而被告丁○○之辯護人僅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前與被告2人購買過幾次毒品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警詢證述不符,故顯不可信,惟證人於偵查中已就何以其前後所述之次數有所不同乙節詳加說明,所述理由亦非顯違常情,難認有辯護人所指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應認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基礎。

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之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42頁),尚非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4至44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證人戊○○有進入伊駕駛的車輛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的現金予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證人戊○○曾向其借款,才會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並還款2萬多元,當天伊車上原本有載另名朋友,該名朋友在便利商店下車後,換證人戊○○上車,伊有開車在附近繞一圈,證人戊○○就在車上還款,還款當時只有伊等2人在車內,也沒有借款、還款之相關紀錄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戊○○與被告己○○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前曾借款5萬元、5萬元(均以現金交付)予證人戊○○,證人戊○○就第1次之5萬元借款雖有償還,惟就第2次之5萬元借款並未償還,屢經催討後,未見證人戊○○之還款誠意,兩人因此存有嫌隙。

適被告己○○在金剛電子遊戲場時接獲證人戊○○來電,表示伊想要與被告己○○見面商談事情,被告己○○心想可藉此機會碰面要求證人戊○○清償借款,證人戊○○即不得以苗栗路途遙遠,藉詞推拖,遂應允證人戊○○要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搭載證人戊○○,於車內要求證人戊○○清償借款,證人戊○○於車內交付現金償還借款後,即下車離去。

是被告己○○係要求證人戊○○清償借款,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惟查:⒈被告己○○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戊○○見面,待證人戊○○進入其當日駕駛之車輛內後,證人戊○○即交付2萬餘元之現金予被告己○○收受,被告己○○則搭載證人戊○○在附近繞一圈後,再返回原本上車地點即7-11逢貿門市讓證人戊○○下車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戊○○迭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24809卷一第454、458至459頁),並有證人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華仔」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809卷一第1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3月7日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809卷一第141、1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主林恒廷之在監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4809卷一第143頁)、7-11逢貿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809卷一第147頁)、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經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809卷一第149至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24809卷一第165、17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己○○固以前詞置辯,但查:⑴證人戊○○於112年3月7日第3次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6日是伊之友人「華仔」開紅色的車子(車牌有01的數字)搭載伊前往7-11逢貿門市與「翔翔」(即被告己○○)碰面,被告己○○開1輛銀色的Toyota租賃車輛到場,伊就上被告己○○的車,並在車上向被告己○○購買12公克、價值2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453至454頁)。

復於同年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前次筆錄證稱有於112年3月6日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有誤,應為112年3月7日,當天伊朋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7-11逢貿門市,伊到達時,被告還沒有來,伊就先進入該超商操作ATM提領25,000元,才接獲被告己○○的電話說他已抵達,伊走出超商就看到被告己○○駕駛RCE-8713號車輛停在門口,該車副駕駛座有一名男子下車後,伊就進入副駕駛座,斯時車上只有伊與被告己○○,被告己○○就開車在附近繞,伊等在車上交易毒品,伊拿現金25,000元給被告己○○、被告己○○拿1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交易完成後,被告己○○就開車載伊回去7-11逢貿門市,伊下車後各自離開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458至459頁)。

又依卷附之7-11逢貿門市內、外及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及經貿路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809卷一第147至163頁),可以確認證人戊○○確實有於112年3月7日1時44分許在該門市內操作ATM提領現金之行為,進而於同日1時56分許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被告即駕車短暫離開7-11逢貿門市,復又於同日1時59分至2時許返回7-11逢貿門市並讓證人戊○○下車,證人戊○○旋即走向其友人「華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雙方均離開現場等情,是證人戊○○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核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合,且證人戊○○及被告己○○均稱其等並無恩怨等情(見24809卷一第458至459頁,本院卷第81頁),則證人戊○○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己○○之動機及必要,所述亦合於常情,實屬可信。

故證人戊○○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進入被告己○○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在車上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至為可信。

⑵被告己○○雖辯稱證人戊○○是清償先前借款,當天才會交付2萬多元之現金給伊,該款項與毒品無涉等語。

惟被告己○○亦坦認其與證人戊○○間之債務關係並無任何證明可資提供,皆係以LINE語音通話催債,沒有書面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任何事證可憑;

而證人戊○○則從未曾提及其與被告己○○間存有借貸關係,更明確表示其等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461頁)。

衡以一般常情,金錢借貸關係之債權人為確保己身債權,多會留存相關借款或簽收憑據、金流證明等相關資料為佐,並就債務人還款金額及餘額、還款時間、利息計算等方式均約定明確,進而訴諸文字或書面證明以杜爭議,惟被告己○○竟無法提供任何文字對話或相關證明以實其所說,顯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相違,甚而就證人戊○○之確切還款金額、是否已還清欠款等節均不復記憶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80至81、233頁),足認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可信。

⑶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戊○○所涉販毒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認定之毒品取得時點為112年2月17日,明顯早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點,故證人戊○○之毒品不可能在112年3月7日向被告己○○所購得,是證人戊○○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己○○的部分顯不可採等語。

然查,該判決僅能說明證人戊○○該案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己○○而已,尚無從推得被告己○○當然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點販賣毒品予證人戊○○之結論,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亦無可採。

⑷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每公克500元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應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⑸依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並收取25,000元現金而交易完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809卷一第121至122、515、555頁,偵24809卷二第380至381、400頁,本院卷第81至85、233至234、446頁),核與證人庚○○、鍾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庚○○】:見偵24809卷二第116至119、161至163頁,本院卷第311至319頁;

【證人鍾介】見偵24809卷二第299至301、346至347頁),並有被告丁○○手機內影片截圖、照片位置資訊及街景比對資料(見偵24809卷一第181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4809卷一第395至405頁)、搜索及拘提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4809卷一第407至425頁)、證人庚○○手機之勘查紀錄及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24809卷二第135至145頁)等在卷為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6、19、21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每公克500元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⒊承上,被告己○○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

另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丙○○碰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證人丙○○打電話給伊,約在阿帕契遊藝場外面見面,伊與證人丙○○進面後進入車內,伊坐駕駛座、證人丙○○在副駕駛座,兩人在車上待了10分鐘左右就下車了,證人丙○○就騎車離開、伊則下樓回到遊藝場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警方所進行之攝影蒐證截圖、證人丙○○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記錄,僅能證明證人丙○○與被告丁○○間有接觸聯繫,並無法補強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

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2人在LINE聯繫時,並未提及洽購安非他命之事宜。

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先前都是跟被告己○○交易毒品,又怎麼會突然轉向被告丁○○購買?從而,證人丙○○固然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被告共同在車內同處,但並無事證可以佐證兩人在車內係進行毒品交易,甚退步言之,證人丙○○亦曾證稱:「我也曾經直接找她買但她身上沒有」等語,則被告丁○○於該日是否確實有交易成功之事實,亦非無疑,請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然查:⒈被告丁○○之LINE暱稱為「風雲」、被告己○○之LINE暱稱為「吳名氏」,證人丙○○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點前與被告丁○○以LINE聯繫,並相約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見面,雙方到場後均有進入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2處,嗣雙方分別下車,被告丁○○進入阿帕契遊藝場、證人丙○○則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24809卷二第232至235、285至287,本院卷289至310頁),並有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4809卷二第2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24809卷二第257頁)、證人丙○○與被告己○○【暱稱「吳名氏」】及被告丁○○【暱稱「風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809卷二第259至261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2人均為朋友,112年5月24日當天伊先打LINE電話給被告己○○,但他沒有接電話,伊轉而打LINE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說她在阿帕契遊藝場,伊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找被告丁○○,並坐上被告丁○○所駕車輛的副駕駛座,伊以3,000元向被告丁○○購買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24809卷二第231至235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丁○○、己○○為朋友,是在電動遊藝場認識,平常很少聯絡,最近一次聯繫是因為被告2人吵架,被告丁○○會打電話向伊訴苦,112年5月24日前往阿帕契遊藝場的目的就是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伊一開始是打LINE給被告己○○,但他沒接,就打給被告丁○○說要去找她,但電話中沒有講到見面目的,伊騎車前往阿帕契遊藝場門口與被告丁○○碰面,被告丁○○問說要做什麼,伊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2人就上被告丁○○駕駛的白色車子,伊坐副駕駛座、被告丁○○坐駕駛座,上車後伊拿3,000元給被告丁○○,被告丁○○則從1個鐵罐子裡倒出1個夾鏈袋(內裝有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交易結束後,伊就下車穿雨衣騎車離開等語(見偵24809卷二第285至2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2年5月24日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己○○、丁○○的目的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被告己○○沒有接電話,才會轉而改撥給被告丁○○,並約在阿帕契遊藝場見面,伊當天騎摩托車去、被告丁○○是從阿帕契遊藝場出來,2人在門口碰面後,被告丁○○就叫伊上車,伊上副駕駛座、被告丁○○坐在駕駛座,伊在車上先向丁○○表示要購買毒品、並清償欠款,就在車上向被告丁○○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交付3,000元給被告丁○○、被告丁○○有從鐵罐內倒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因為伊前幾天也有向被告丁○○借錢,所以伊不清楚被告丁○○就當天交付的3,000元現金定義為還款抑或購毒款,伊等2人沒有明講、亦未確認,112年5月24日之後,伊就沒有再與被告丁○○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310頁)。

復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員警蒐證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4809卷二第255、257頁),均核與證人丙○○上開所證述其與被告丁○○以LINE聯繫後即相約見面,再進入停放在阿帕契遊藝場門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下車後證人丙○○就騎車離開等情相合。

依上可知,證人丙○○於案發當日先後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2人之目的就是要購買毒品,惟因被告己○○未即時接聽電話之故,方會改行聯絡被告丁○○,並約定在被告丁○○當時所在之阿帕契遊藝場外見面,雙方碰面且經證人丙○○向被告丁○○當面表明來意後,被告丁○○即要求證人丙○○上車且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證人丙○○在車上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丁○○、被告丁○○則從1個鐵罐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價值3,000元)交給證人丙○○,完成後其等2人即下車各自離去等情無訛,而證人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被告丁○○交易毒品之重要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均尚稱相符,亦未見有何違常之處,其亦證稱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仇隙、也沒有特別不愉快,就是正常的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被告丁○○亦供稱彼此間沒有糾紛(見偵24809卷二第435頁),是依上情以觀,證人丙○○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及必要,所述亦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⑵被告丁○○雖辯稱當日其與證人丙○○見面並上車後,雙方均無交易毒品,大約10分鐘左右,就分別下車並各自離去等語。

然觀諸其歷次陳述內容:⑴112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24日當天證人丙○○確實有與伊相約在阿帕契遊藝場外見面,當天證人丙○○是要向伊借錢,但伊說自己也缺錢,無法借款給伊;

伊不知道證人丙○○打LINE電話聯繫伊之前,有沒有先打給被告己○○等語(見偵24809卷二第413頁)。

⑵111年6月21日偵查中供稱:112年5月24日當天證人丙○○說其打不通被告己○○的電話,因為伊當時人在阿帕契遊藝場,證人丙○○就說要過來找伊,證人丙○○到場後上伊的車子,在車內聊家裡的事情,也有說打電話找不到被告己○○,想要跟被告己○○購買毒品,證人丙○○後來還有向伊借錢,但伊也沒有借錢給他;

聊完之後就下車了,伊回去阿帕契遊藝場,不清楚證人丙○○去哪裡等語(見偵24809卷二第433至435頁)。

⑶本院訊問時稱:112年5月24日因為被告己○○沒有接證人丙○○的電話,證人丙○○就打給伊詢問在何處,伊說在阿帕契遊藝場,當時在阿帕契遊藝場門口見面時,證人丙○○就說要上伊的車聊一下,向伊訴苦說他女朋友懷孕、1個弟弟是智障,伊也有向他訴苦,大概聊了10分鐘左右就下車了,證人丙○○騎機車離開、伊則走回阿帕契遊藝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⑷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5月24日確實有與證人丙○○以電話約在阿帕契遊藝場見面,見面後有上車,大概待了10分鐘,證人丙○○當天見面目的是要向伊借錢,但被伊拒絕,後來又對伊表示有好感,但也被伊拒絕,後來各自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依上可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當日其與證人丙○○當日之見面目的及車內談論內容(借錢?向被告己○○購毒並借款?訴苦?借款並追求示好?)、見面前之聯繫情形(是否知悉證人丙○○有先聯繫被告己○○)等節,其所述前後不一,所述能否輕信,已至屬可疑。

又案發當日,證人丙○○先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被告丁○○,確認被告丁○○所在地點並相約見面後,始專程騎車前往該阿帕契遊藝場,雙方在遊藝場外碰面後就旋即進入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內,約10分鐘左右始各自下車,證人丙○○就騎車離開、被告丁○○再返回阿帕契遊藝場內,則證人丙○○顯係出於特定目的始前往該處找被告丁○○,果若其等見面之目的僅係為借款、訴苦等正當事由,應無刻意進入車內、而不留待遊藝場門口商談之理,顯見被告丁○○要求證人丙○○進入車內之目的,應係出於防免遭查緝或察覺之故,從而,證人丙○○證稱其當場向被告丁○○表明來意為購買毒品後,被告丁○○即要求其上車,雙方即在車內給付現金、交付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再下車各自離開乙節,始屬合理可信。

被告丁○○否認有在車內交易毒品並辯稱係借款、訴苦、聊天等語,除其後所辯已莫衷一是而難採憑外,亦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相違背,礙難採信。

⑶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112年5月24日上車後,伊有向被告丁○○表示要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拿3,000元現金給被告丁○○,被告丁○○也有拿1包毒品給伊,但伊當天還有要償還先前向被告丁○○的欠款3,000元,所以被告丁○○所收取的現金3,000元是定義為還款還是付毒品價金,伊就不清楚,渠等2人也沒有講清楚,112年5月24日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丁○○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0、300至307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見面的目的除了購買毒品以外、還有償還先前欠款等語,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均未曾提及與被告己○○、丁○○間有何金錢債務關係存在,亦全未提過當日見面尚包含還款之目的,亦未見其就借款時地、金額、利息等細節加以說明,此部分所述已難輕取;

況依被告丁○○歷次證述內容,其亦完全否認當日有向證人丙○○收取現金款項、更未曾供稱過證人丙○○當日有償還債務之情節,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當日除購毒外、另有要清償借款,不知交付之3,000元現金的定義為何乙節,顯與其先前所述歧異,亦與被告丁○○所辯不符,自無可採,該3,000元現金應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金,可以認定。

⒊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是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交易或購入大量毒品,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實際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其與欲買受毒品之證人丙○○並無親屬關係,亦非摯交好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可能被查緝之極大風險為之,而被告丁○○卻仍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風險交易,自堪信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確有藉量差、價差等方式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丁○○主觀上應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⒋承上,被告丁○○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並當場向其收取現金3,0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⑴被告己○○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公訴人提出內載有被告己○○上開前科紀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此情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7頁)。

是被告己○○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⑵被告己○○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447頁)。

本院審酌被告己○○前案所犯係持有毒品案件,雖與本案之販賣行為尚屬有別,然其所為均與毒品相涉,堪認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罪質相近或相同,且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各次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己○○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就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販賣毒品,罪質不同,應無加重刑度之必要等語,委無可採。

⒉刑之減輕之說明: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均僅予以減輕其刑)⑵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己○○雖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坤」之人、張政隆、張維峰,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11月10日函覆並檢附偵查報告,略以:被告經警查獲後,確有指認其毒品上手,然被告所提供之綽號「阿坤」之人,並無相關年籍資料可供查緝,無法追查;

另就張政隆、張維峰部分,僅有被告己○○之口述,並無監視器、匯款紀錄、聯繫紀錄等資料佐證,故均無法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足認本案各罪均無因被告己○○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己○○主張: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毒數量各僅為4公克、2公克,充其量僅為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而已,並非大毒梟或中小盤販毒集團,罪質顯然較輕,且被告己○○就此等部分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6至227、450至451頁)。

惟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行為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而被告己○○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先前已曾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自不能以辯護人主張之上情為由,再酌量減輕其刑;

且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所犯各罪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予憫恕被告己○○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為牟一己私利,恣意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另被告己○○另違法持有純質淨重達45.73公克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均無足取;

再衡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始終否認,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則均坦承不諱,被告丁○○亦否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己○○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經濟勉持、未婚、家裡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

被告丁○○自陳為高商畢業、目前在醫院擔任清潔人員、經濟勉持、離婚、家裡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但希望當1個好母親、做小孩的好榜樣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48頁);

再考以其等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被告己○○為編號1至3、被告丁○○為編號4)及如主文第1項(被告己○○所犯持有毒品部分)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己○○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3、5月間,間隔不久,所犯之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己○○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教化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反而有害於被告己○○日後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就己○○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己○○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扣案毒品,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己○○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前開用以盛裝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1包、編號19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21所示之手機1具,均為被告己○○所有,分別為其作為分裝、秤量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所販賣之毒品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使用等語,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己○○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7之吸食器,均為被告己○○供己施用毒品之用、編號18所示之帳本則係記載賭博之債務、編號20所示之手機則為其玩遊戲使用,而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己○○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對被告己○○諭知沒收(銷燬)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且有作為本案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證人丙○○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92頁),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丁○○所有,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幾乎沒有使用此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編號24所示之現金,亦均為被告丁○○所有,然其亦稱是其工作薪資、借貸所得之現金,欲作為被告己○○所涉及過失致死案件賠償之用,而查被告己○○確實有涉犯過失致死之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39頁之被告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丁○○此部分所陳尚非全然無據,是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皆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各為25,000元、6,000元、3,000元,合計34,000元,既為被告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己○○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3,000元,既屬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被告己○○(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證人庚○○。

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丁○○手機內影片截圖、照片位置資訊及街景比對資料;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拘提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在場,且有見聞被告己○○在車上販賣毒品與證人庚○○之過程,並有以手機錄影存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全程在場,但沒有參與本次販毒行為,車上的對話只是詢問證人庚○○將要執行觀察勒戒的相關事宜,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庚○○、被告己○○之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丁○○並未參與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事情,則難謂有充分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丁○○有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且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毒品與庚○○之行為分擔等事實,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己○○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並當場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有前述之相關證據可佐(詳見理由欄壹、二、㈡、⒈所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可知,當日係由被告己○○交付毒品與證人庚○○,並直接向其收取現金,被告丁○○並未經手毒品交易過程,其僅係始終坐在副駕駛座並持手機側錄此段過程;

過程中被告丁○○雖有與證人庚○○交談,然其內容為:被告丁○○:「你不是要去勒戒?」證人庚○○:「還沒通知啊!」被告丁○○:「什麼時候辦的?」證人庚○○:「還沒消息下來。」

是依其等間之對談內容,確實如被告丁○○所辯稱僅係詢問證人庚○○將要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宜,俱未提及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之情節,自難僅以被告丁○○當時坐在車內之副駕駛座而全程在場乙節,遽謂被告丁○○當然有參與本次販毒犯行。

㈢又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伊有先與被告己○○以LINE電話聯絡,當時電話中被告己○○有提及1/8兩(即4公克)就是6,000元,見面後由伊進入被告己○○駕駛之白車後座,實際要購買的毒品價量是上車後才跟被告己○○確認,當日伊在車內向被告己○○購買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公克,並直接與被告己○○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本次伊就是直接向被告己○○購毒,從當日見面前的聯繫、在車上商討交易毒品的價格、數量、交付毒品及給付款項,都是由伊與被告己○○直接進行,被告丁○○全未介入,且當天上車前伊也不知道被告丁○○同在車上,被告己○○也沒有提到被告丁○○會一起出現,而被告丁○○當天在車內只有問伊關於將要執行觀察勒戒的事情,都沒有談及本次毒品交易相關事宜,被告丁○○雖有在副駕駛座上全程在場目睹伊與被告己○○交易毒品之過程,並偷拍影片,但她沒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等語(見偵24809卷二第116至118、161至163頁,本院卷第311至319頁)。

另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丁○○當時有在車內之副駕駛座,並偷偷側錄交易過程,她在車上應該看的出來伊在賣毒品,但她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本次交易從電話聯繫、約見面地點、車內交付毒品、收取現金的過程都是伊親手為之,被告丁○○都沒有經手,當時伊與被告丁○○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丁○○幾乎都會跟伊出門,但每一次出門的目的為何,在出門前伊並不會告知被告丁○○、她也不會過問;

至於本次出門目的雖然是要去賣毒品,但伊覺得是伊自己單獨在販賣毒品,與被告丁○○完全無關,所以沒有特別要求被告丁○○不可以跟著出門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122頁,偵24809卷二第401、452至453頁,本院卷第82、329至336頁)。

依據證人庚○○、被告己○○前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係存在於被告己○○與證人庚○○間,而被告丁○○雖於交易時有全程在場,惟其就事前聯繫迄至交易過程中均未曾聞問、亦未參與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部分,自難以被告丁○○在場並全程目睹乙節,遽謂被告丁○○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庚○○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丁○○雖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在場,亦有目睹本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且有當場詢問證人庚○○執行觀察勒戒之時點等事實,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有共同參與本次販賣毒品之情事,自無從對其論以本次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其與本次販毒無關等語,應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辯解及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尚非顯不可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毒品交易 ⑴時間 ⑵地點 毒品交易 ⑴種類 ⑵金額(新臺幣) ⑶方式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 1 戊○○ 黃立翔 ⑴112年3月7日1時56分 ⑵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經貿路口之7-11逢貿門市外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12公克 ⑵25,000元 ⑶面交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2 庚○○ 己○○ ⑴112年5月18日15時21分 ⑵苗栗縣苗栗市為民街231巷口,由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 ⑵6,000元 ⑶面交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鍾介 己○○ ⑴112年5月18日15時21分 ⑵苗栗縣○○市○○街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⑵3,000元 ⑶面交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丙○○ 丁○○ ⑴112年5月24日15時32分 ⑵苗栗縣○○市○○街000號阿帕契遊藝場前,由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⑵3,000元 ⑶面交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袋重32.13公克,含包裝袋1個) 己○○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380號鑑定書(偵24809卷二第465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4包(原編號1、3、5、本局編號2-1至2-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06公克(驗餘淨重61.02公克,空包裝總重8.00公克),純度74.90%,純質淨重45.73公克。
二、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4、6、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
備考: 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7包、毛重68.61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17包、實際稱得毛重70.41公克。
2 (2-1至 2-11) 海洛因11包(含袋總重31.39公克,含包裝袋11個) 己○○ 3 海洛因1包(含袋重3.73公克,含包裝袋1個) 己○○ 4 海洛因1包(含袋重0.51公克,含包裝袋1個) 己○○ 5 海洛因1包(含袋重0.36公克,含包裝袋1個) 己○○ 6 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公克,含包裝袋1個) 己○○ 7 海洛因1包(含袋重0.22公克,含包裝袋1個) 己○○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6.01公克,含包裝袋1個) 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60221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89至第190頁) 鑑定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143.67公克(包裝總重約4.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9.5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 ⑴淨重17.4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7.35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8至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67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1.44公克,含包裝袋1個) 己○○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83公克,含包裝袋1個) 己○○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10公克,含包裝袋1個) 己○○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01公克,含包裝袋1個) 己○○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01公克,含包裝袋1個) 己○○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7.52公克,含包裝袋1個) 己○○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公克,含包裝袋1個) 己○○ 16 夾鏈袋1包 己○○ 17 吸食器(含玻璃球及鼻管)2組 己○○ 18 帳本1本 己○○ 19 電子磅秤1臺 己○○ 20 IPHONE 8 PLUS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21 IPHONE 8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2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23 VIVO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24 現金新臺幣312,600元 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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