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呈顥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係笙鈦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 二、案經臺灣銀行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張呈顥自100年2月25日起,係笙鈦公司之負責人,全權掌理
- 二、被告張呈顥、黃郁晴雖辯稱笙鈦公司與傑晟公司確有實際交
-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呈顥、黃郁晴顯係刻意製造虛偽不實之交
- 貳、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張呈顥、黃郁晴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經總統於108
-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 三、核被告張呈顥、黃郁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
- 四、被告張呈顥、黃郁晴,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五、被告張呈顥、黃郁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
- 六、爰審酌被告張呈顥、黃郁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 參、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麗理係笙鈦公司會計人員王子青(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理所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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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顥
黃郁晴
黃麗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呈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郁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麗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呈顥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係笙鈦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39,下稱笙鈦公司)之負責人,全權掌理笙鈦公司之財務與業務;
黃郁晴自103年11月11日起,全權掌理傑晟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下稱傑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崇宇)之財務與業務。
笙鈦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為購買原物料之資金需求,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綜合授信額度,經該行審議核准(甲案)週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乙案)開發國內信用狀500萬元、(丙案)進口融資美金15萬元(甲、乙、丙案共用額度總限額為500萬元)等授信項目,並於104年11月25日,簽定綜合授信契約書1份,據以辦理貸放,其中(乙案)開發國內信用狀(下稱本案貸款)之授信條件略為:開發國內信用狀用於國內購料用途,每筆信用狀有效期限最長為6個月,開發信用狀時笙鈦公司應向臺灣銀行繳交開發信用狀金額之10%,充為保證金,其餘90%由臺灣銀行墊付,即期信用狀每筆墊款期限自統一發票日起最長180天;
遠期信用狀每筆匯票付款期限與臺灣銀行墊款期限合計,自統一發票日起算最長180天,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期清償,得循環動用。
詎張呈顥、黃郁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笙鈦公司未實際向傑晟公司採購五金零件等物品,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張呈顥與黃郁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均明知笙鈦公司與傑晟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一所示之傑晟公司不實出貨單與統一發票各3紙,金額共2,197,125元予笙鈦公司,虛偽表示傑晟公司已銷售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笙鈦公司。
張呈顥再於105年1月5日,檢具上述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業務上文書,填具匯票付款申請書、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書,向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笙鈦公司、傑晟公司及臺灣銀行,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簽發面額2,025,000元匯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055/00000/06441、金額:2,025,000元、受益人:傑晟公司】各1紙;
並於同年月8日,將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之押匯款項計2,024,800元匯入至傑晟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晟公司臺銀帳戶)內,嗣由不知情之黃麗理(原名黃麗美,詳後述無罪部分)於同年月11日,持傑晟公司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
共同以此詐術,向臺灣銀行詐得1,822,500元【2,025,000元扣除笙鈦公司提存之1成保證金,即2,025,000元×0.9=1,822,500元】。
㈡張呈顥與黃郁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均明知笙鈦公司與傑晟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製作附表二所示之傑晟公司不實出貨單與統一發票各4紙、金額合計3,302,775元予笙鈦公司,虛偽表示傑晟公司已銷售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笙鈦公司,張呈顥再於105年1月14日,檢具上述不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業務上文書,填具匯票付款申請書、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書,向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笙鈦公司、傑晟公司及臺灣銀行,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簽發面額297萬元匯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055/00000/06443、金額:297萬元、受益人:傑晟公司】各1紙;
並於同年月19日,將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之押匯款項計2,96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99,800元)匯入至傑晟公司臺銀帳戶內。
嗣由不知情之黃麗理於同日,持傑晟公司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內,將該款項轉匯240萬元至黃麗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另提領現金30萬元。
共同以此詐術,向臺灣銀行詐得2,673,000元【297萬元扣除笙鈦公司提存之1成保證金,即297萬元×0.9=2,673,000元】。
二、案經臺灣銀行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呈顥、黃郁晴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39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呈顥、黃郁晴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39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呈顥固坦承有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本案貸款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我確實有跟傑晟公司買煞車器、折疊器,後來我賣出是用美香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香珍公司)的名義開發票,因當時笙鈦公司的營業額很高,我為了節稅才開美香珍公司的發票;
當初我去臺灣銀行聲請貸款,臺灣銀行有去我公司訪查,臺灣銀行後來詢問我有無不動產,他們要求我以北部的的房子做二胎設定,所以我實際上不是信用貸款,而是二胎設定的抵押貸款等語;
被告黃郁晴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傑晟公司跟笙鈦公司確實有交易行為等語。
經查:
一、張呈顥自100年2月25日起,係笙鈦公司之負責人,全權掌理笙鈦公司之財務與業務;
黃郁晴自103年11月11日起,全權掌理傑晟公司之財務與業務。
笙鈦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為購買原物料之資金需求,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綜合授信額度,經該行審議核准(甲案)週轉金150萬元、(乙案)開發國內信用狀500萬元、(丙案)進口融資美金15萬元(甲、乙、丙案共用額度總限額為500萬元)等授信項目,並於104年11月25日,簽定綜合授信契約書1份,據以辦理貸放,其中本案貸款之授信條件略為:開發國內信用狀用於國內購料用途,每筆信用狀有效期限最長為6個月,開發信用狀時笙鈦公司應向臺灣銀行繳交開發信用狀金額之10%,充為保證金,其餘90%由臺灣銀行墊付,即期信用狀每筆墊款期限自統一發票日起最長180天;
遠期信用狀每筆匯票付款期限與臺灣銀行墊款期限合計,自統一發票日起算最長180天,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期清償,得循環動用。
嗣㈠被告張呈顥與黃郁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共同製作買賣合約書、附表一所示之傑晟公司出貨單與統一發票各3紙,金額共2,197,125元予笙鈦公司,表示傑晟公司已銷售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笙鈦公司。
被告張呈顥再於105年1月5日,檢具上述合約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業務上文書,填具匯票付款申請書、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書,向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致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承辦人員核准簽發面額2,025,000元匯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055/00000/06441、金額:2,025,000元、受益人:傑晟公司】各1紙;
並於同年月8日,將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之押匯款項計2,024,800元匯入傑晟公司臺銀帳戶內,嗣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麗理於同年月11日,持傑晟公司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
㈡被告張呈顥與黃郁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共同製作附表二所示之傑晟公司出貨單與統一發票各4紙、金額合計3,302,775元予笙鈦公司,表示傑晟公司已銷售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笙鈦公司,被告張呈顥再於105年1月14日,檢具上述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業務上文書,填具匯票付款申請書、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書,向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致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承辦人員核准簽發面額297萬元匯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055/00000/06443、金額:297萬元、受益人:傑晟公司】各1紙;
並於同年月19日,將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之押匯款項計2,96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99,800元)匯入至傑晟公司臺銀帳戶內。
嗣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麗理於同日持傑晟公司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內,將該款項轉匯240萬元至黃麗理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另提領現金3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張呈顥、黃郁晴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理於偵訊(見交查109卷㈡第564頁至第567頁)及證人姚靜雯於偵訊(見交查109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授信申請書、經權授信審查表、綜合授信契約、笙鈦公司100至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申請書、買賣合約書、信用狀號碼:055/00000/06441臺灣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記錄、笙鈦公司墊付票款明細表、出貨單、匯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影本、信用狀號碼:055/00000/06443臺灣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記錄、笙鈦公司墊付票款明細表、匯票付款申請書、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大額通貨交易查詢、傑晟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笙鈦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1年5月4日銀政乙密字第11150002101號函暨所附無摺存入憑條、開發國內信用狀手續費規定、笙鈦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般徵信案件徵信報告、臺灣銀行辦理授信案件加強注意事項檢核表、笙鈦公司移送信用保證案件撥款審核單、臺灣銀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11年9月13日民權營密字第1115000388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9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10003065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查詢、中華郵政111年12月7日儲字第1193472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2年11月17日復興營密字第11200042301號函暨檢附徵信資料及授信資料附卷可證(見他9420卷第33頁至第99頁、第135頁至第171頁、交查109卷㈠第5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259頁至第272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31頁至第345頁、第429頁至第434頁、交查109卷㈡第73頁至第81頁、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46頁、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37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呈顥、黃郁晴雖辯稱笙鈦公司與傑晟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云云,然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㈠傑晟公司與上游黃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黃義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1.被告黃郁晴於111年12月5日偵訊供稱略以:我跟傑晟公司負責人王崇宇講好,王崇宇出資、我來跑業務,我負責賣東西、找客戶,傑晟公司的財務、業務都是我在管理,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統一發票、發票章都是我在保管,會計負責跑銀行,但存、取款單都是我做好交給會計,我們是小公司,有進貨的發票我就付款了,不需要核准流程,沒有將傑晟公司銀行帳戶、統一發票、發票章交予他人使用。
黃得彰會計師在苗栗介紹我跟被告張呈顥認識,說有工作上可以合作,我有跟被告張呈顥見過面,但合作什麼我記不起來了,傑晟公司的發票都是我開的,傑晟公司於000年00月間曾開立5,740,875元之統一發票予笙鈦公司,是五金買賣,這筆買賣是黃得彰會計師介紹的,當時會計師有說這些五金可以透過我這邊賣給被告張呈顥,只是透過介紹,我沒有存貨,我是賺價差,但我記不起來是跟誰買的,進貨廠商也是黃會計師介紹的,一張發票可能就賺幾萬元,不到1%,因為中間介紹的人也還要賺,黃會計師介紹我很多件,但我真的賺的不多,黃會計師介紹的交易,有的會由我這邊寄貨,有的會請廠商直接寄給客戶,有時候我連貨都沒看過,由廠商直接寄給客戶,黃會計師是介紹廠商給我,再跟我說這批貨可以賣給哪個客戶,因為他是會計師,他有認識很多廠商,我會依照會計師的指示開立發票,黃會計師會拿一張進項發票給我,我再開立銷項發票出去,本件500多萬的貨物,我們公司沒有倉庫,大部分我們都是叫廠商直接寄,這件廠商我忘記了。
傑晟公司於000年0月間,曾開立3,302,775元之統一發票予笙鈦公司,是何交易我忘記了,錢大部分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傑晟公司的帳戶,黃會計師給我們進項發票之後,連匯款帳號也會一起給我,有時候我們也會拿現金給黃會計師代為轉交給廠商,黃會計師介紹的交易,我有可能沒見過對方公司的人。
生意不好的時候,能賺多少就多少,就急病亂投醫。
我想說有交易,他有發票給我,我開發票出去,就賺中間費等語(見交查109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
被告黃郁晴於該次偵訊已坦承係黃得彰會計師在苗栗介紹其與被告張呈顥認識,傑晟公司於104年12月、000年0月間曾開立統一發票予笙鈦公司,傑晟公司沒有倉庫沒有存貨,其是賺價差,一張發票可能就賺幾萬元,不到1%,黃會計師會拿一張進項發票給其,其再開立銷項發票出去等情,堪認傑晟公司與笙鈦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被告黃郁晴僅係虛偽開立發票賺幾萬元,是被告黃郁晴事後辯稱傑晟公司與笙鈦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已難信為真。
2.又被告黃郁晴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供稱略以:我於000年00月出售予笙鈦公司的貨是跟黃義公司買的,現金付給黃義公司,當初會計師介紹黃義公司跟我交易,但是我沒有跟黃義公司的人接觸過,都是跟會計師的人接觸,我錢都給會計師,貨是寄過來的,買入該等貨物後大部份都直接賣出,沒有進行加工,我連絡黃義公司都是透過黃得彰會計師。
104年12月15日買賣合約書是我與笙鈦公司所簽,印章是我蓋的。
傑晟公司104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出貨單是助理會計做,但是我有看。
傑晟公司開立予笙鈦公司104年11至12月統一發票3紙是我開立的。
傑晟公司105年1月5日至同年月00日出貨單表格是我請助理做的。
傑晟公司開立予笙鈦公司105年1至2月統一發票4紙是我開立等語(見交查109卷二第561頁至第56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112年12月27日刑事補充說明狀檢附與黃義公司間統一發票就是我向黃義公司進貨再出貨給笙鈦公司之證明,我都是與黃得彰接洽進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至第187頁),並提出刑事補充說明狀檢附與黃義公司往來往來資料包括統一發票3紙、黃義公司銷貨單3紙、貨款收據7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至第419頁)。
然查:黃義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東義明知黃義公司自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並未與如該案附表一千聲企業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附表二所示遠方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於上開期間內,將黃義公司之統一發票交與周朋奎,由周朋奎將黃義公司銷售貨物予如該案附表一所示千聲公司等16家公司、附表二所示遠方工程公司等4家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黃義公司統一發票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黃東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
而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2買方名稱為傑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為104年11月,發票字軌為SG00000000、SG00000000、SG00000000,銷售額分別為1,760,500元、1,860,800元、1,378,800元,合計銷售額5,000,100元,營業稅分別為88,025元、93,040元、68,940元乙情,上開發票字軌、銷售額及營業額均與被告黃郁晴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刑事補充說明狀檢附與黃義公司往來統一發票3紙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01頁至第405頁),而上開判決已認定傑晟公司於000年00月間,向黃義公司取得銷售額合計5,000,100元、稅額合計250,005元之統一發票均係無交易之事實,且傑晟公司因此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4月16日函暨檢送黃義實業有限公司下游營業人是否為開立不實營業人及裁處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8年4月8日書函暨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起訴書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9064影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臺北地院影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38頁、第439頁至第445頁)。
堪認傑晟公司於000年00月間,向黃義公司取得銷售額合計5,000,100元、稅額合計250,005元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傑晟公司000年00月間,並無貨物得以出售予笙鈦公司。
是被告黃郁晴辯稱傑晟公司與笙鈦公司有實際交易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㈡笙鈦公司與下游揚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鴻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1.被告張呈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核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信用狀笙鈦公司向傑晟公司購買的貨品,後來都是賣給揚鴻公司之證人黃毓華,對於證人黃毓華表示105年間與我僅交易一次沒有意見,我是開美香珍公司的發票,沒有開笙鈦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至第186頁)。
2.證人黃毓華於另案偵訊證稱略以:我為揚鴻公司負責人,105年1至4月有向美香珍公司進貨,發票金5,802,600元,購買機械剎車零組件,購買上開貨品有取得發票及出貨單等語(見偵5916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
另案審判筆錄證稱略以:我是揚鴻公司負責人,美香珍公司有開13張發票,金額5,802,600元,揚鴻公司有拿去申報進項,這13張發票是向美香珍公司買東西,是進一些煞車零件,我組裝起來後再賣給下一家,後來這些貨賣給宇凱企業社等語(見訴96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於偵訊證稱略以:我是揚鴻公司負責人,105年間我與被告張呈顥的笙鈦公司間有1批貨,確切時間忘記,是汽車煞車夾器,是散件,我幫他組裝起來,本件交易除了煞車夾器,還有折疊器,就是一些五金零件,我只交易1次,大概400多萬元,確切金額我忘了,數量將近2萬個,但有報廢掉1成,當時有協議我會分5、6次付款,總共匯了2、3百萬,後來這些貨賣給宇凱企業社,105年買的貨,108年才匯款因為被告張呈顥失蹤很久,我只跟被告張呈顥交易過這1批,被告張呈顥開立美香珍公司的發票給我,因為他說這間公司他是實際經營人,我有申報扣抵,我向被告張呈顥購買該批商品後,將該批貨物銷售予宇凱企業社,宇凱用抵債的方式付款,因為我開公司時跟他借了不少錢。
我跟被告張呈顥交易發票金額是400多萬,沒開發票的部分都是小東西,幾十萬幾十萬拿現金等語(見交查109卷二第409頁至第422頁)。
3.被告張呈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美香珍公司,於105年1月至4月間與揚鴻公司有進行實際交易,因而被告張呈顥及案外人張文凡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附卷可佐(見臺北地院109訴96卷第189頁至第200頁、臺灣高等法院109上訴2740號卷第320頁至第334頁),依證人黃毓華證述其擔任負責人之揚鴻公司僅與被告張呈顥交易一次,而依上開判決堪認證人黃毓華擔任負責人之揚鴻公司與被告張呈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美香珍公司確有實際交易無疑,足認被告張呈顥於本案供稱笙鈦公司向傑晟公司購買的貨品係出售予揚鴻公司,顯與證人黃毓華證述僅與被告張呈顥交易一次不符,而無可採。
㈢又笙鈦公司以信用狀向臺灣銀行詐得款項後,笙鈦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年1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即陸續提領現金45萬元、40萬元、48萬元、40萬元、40萬元、48萬元、50萬元、46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80萬元、100萬元、70萬元、80萬元、120萬元,嗣於105年2月26日由被告張呈顥提領現金1,300萬元,而將笙鈦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僅餘828元)乙情,有笙鈦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交易查詢附卷可證(見交查109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第261頁至第264頁),依被告張呈顥於臺灣銀行依信用狀撥款後不久,即於1個月內將笙鈦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現金提領一空乙情,足證被告張呈顥於104年11月18日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綜合授信額度總限額為500萬元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張呈顥雖辯稱向臺灣銀行貸款並非信用貸款,而是二胎設定的抵押貸款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據。
惟查:笙鈦公司於104年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貸款時,該行徵信部分係依照產業鏈、徵信報告及分析表+退票紀錄查復單等11項徵信資料清單及授信資料核准貸款,至被告張呈顥於104年11月25日雖曾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638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然係作為笙鈦公司104年授信額度500萬元之加強擔保,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2年11月17日復興營密字第11200042301號函暨檢附徵信資料及授信資料、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3年5月3日復興營密字第113000159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376頁、本院卷㈡第147頁),是笙鈦公司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之貸款屬信用貸款無疑。
況被告張呈顥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638建號建物於104年6月2日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414萬元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不動產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案外人張立仁以23,362,000元因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臺灣銀行並未因上開強制執行而受償信用狀債權,是被告張呈顥辯解礙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呈顥、黃郁晴顯係刻意製造虛偽不實之交易金流假象,其等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呈顥、黃郁晴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張呈顥、黃郁晴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張呈顥、黃郁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呈顥、黃郁晴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被告黃麗理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而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從而,本案各犯罪事實既均無法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況,就被告張呈顥、黃郁晴部分,自僅能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呈顥、黃郁晴,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郁晴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其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因與被告張呈顥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呈顥、黃郁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張呈顥、黃郁晴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張呈顥、黃郁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詐術,向臺灣銀行詐取貸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臺灣銀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斟酌被告張呈顥為高中畢業,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收入來源為子女給付之零用錢;
被告黃郁晴為高中畢業,離婚,現有時會去成衣廠幫忙,有時幾仟元,每月有4、5仟元的國民年金,罹患皮膚鱗狀細胞癌,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本院卷㈡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2罪,犯罪性質相同,被害人同一,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被告張呈顥、黃郁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詐取之貸款總計4,495,500元【計算式:1,822,500+2,673,000=4,495,500】,乃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無法明確區分被告2人所得比例,應認為犯罪所得平均分配較為公平,故平均計算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為2,247,750元(計算式:4495,500÷2=2,247,7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麗理係笙鈦公司會計人員王子青(原名王淑麗,於101年1月18日,改名王昀阡,再於106年4月24日,改名王子青)之友人。
笙鈦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為購買原物料之資金需求,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綜合授信額度,經該行審議核准(甲案)週轉金150萬元、(乙案)開發國內信用狀500萬元、(丙案)進口融資美金15萬元(甲、乙、丙案共用額度總限額為500萬元)等授信項目,並於104年11月25日,簽定綜合授信契約書1份,據以辦理貸放,其中本案貸款之授信條件略為:開發國內信用狀用於國內購料用途,每筆信用狀有效期限最長為6個月,開發信用狀時笙鈦公司應向臺灣銀行繳交開發信用狀金額之10%,充為保證金,其餘90%由臺灣銀行墊付,即期信用狀每筆墊款期限自統一發票日起最長180天;
遠期信用狀每筆匯票付款期限與臺灣銀行墊款期限合計,自統一發票日起算最長180天,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期清償,得循環動用。
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呈顥、黃郁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笙鈦公司未實際向傑晟公司採購五金零件等物品,竟先後為以下犯行:㈠同案被告張呈顥與黃郁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均明知笙鈦公司與傑晟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一所示之傑晟公司不實出貨單與統一發票各3紙,金額共2,197,125元予笙鈦公司,虛偽表示傑晟公司已銷售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笙鈦公司。
同案被告張呈顥再於105年1月5日,檢具上述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業務上文書,填具匯票付款申請書、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書,向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笙鈦公司、傑晟公司及臺灣銀行,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簽發面額2,025,000元匯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055/00000/06441、金額:2,025,000元、受益人:傑晟公司】各1紙;
並於同年月8日,將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之押匯款項計2,024,800元匯入至傑晟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晟公司臺銀帳戶)內,嗣由被告黃麗理於同年月11日,持傑晟公司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
共同以此詐術,向臺灣銀行詐得1,822,500元。
㈡同案被告張呈顥與黃郁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均明知笙鈦公司與傑晟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製作附表二所示之傑晟公司不實出貨單與統一發票各4紙、金額合計3,302,775元予笙鈦公司,虛偽表示傑晟公司已銷售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笙鈦公司,同案被告張呈顥再於105年1月14日,檢具上述不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業務上文書,填具匯票付款申請書、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書,向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笙鈦公司、傑晟公司及臺灣銀行,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簽發面額297萬元匯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055/00000/06443、金額:297萬元、受益人:傑晟公司】各1紙;
並於同年月19日,將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之押匯款項計2,96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99,800元)匯入至傑晟公司臺銀帳戶內。
嗣由被告黃麗理於同日,持傑晟公司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內,將該款項轉匯240萬元至黃麗理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另提領現金30萬元。
共同以此詐術,向臺灣銀行詐得2,673,000元。
因認被告黃麗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理所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麗理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郁晴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臺灣銀行徵信人員姚靜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臺灣銀行110年12月14日銀政乙密字第1105000598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授信申請書、經權授信審查表、綜合授信契約、笙鈦公司100至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臺灣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匯款付款記錄笙鈦公司墊付票款明細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5司執144876債權憑證影本1份、傑晟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銀政乙密字第11150002101號函暨所附無摺存入憑條、開發國內信用狀手續費規定、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11年9月13日民權營密字第1115000388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9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10003065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48號案卷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大額通貨交易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儲字第1193472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黃麗理固坦承分別有於105年1月11日持傑晟公司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及於105年1月19日持傑晟公司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內,將傑晟公司臺銀帳戶內款項轉匯24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另提領現金3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跟同案被告黃郁晴間是借貸關係,同案被告黃郁晴陸陸續續跟我借很多錢,我有找金主幫忙借錢給同案被告黃郁晴,我是幫忙調資金,我記得同案被告黃郁晴剛好沒空,就將傑晟公司的印章、存摺給我去領錢,我純粹是借貸去領款,同案被告黃郁晴有跟我講領出來,如果是欠我的就還給我,多的就還給同案被告黃郁晴,我不清楚同案被告張呈顥、黃郁晴間的交易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呈顥、黃郁晴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晴於112年3月20日偵訊證稱略以:我有時候欠錢會跟「麗麗」借錢。
所以錢進來的時候我沒空就會將存摺交給「麗麗」去領錢。
我剛剛在庭外有遇到「麗麗」,就是跟我一起入庭的女生(即被告黃麗理),借10萬,月息1、2千。
我跟「麗麗」借錢好幾次,實際上多少次我忘了,都很久了等語(見交查109卷二第409頁至第422頁);
於112年5月11日偵訊證稱略以:我曾向「麗麗」借款很多次,金額不等,每次調的話都幾十萬,加一加就幾百萬,我借了會還,然後再借,借款利息差不多一分多,若借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一千元,有時候快到二分,有簽本票,還的時候本票就會還我,時間到要付貨款,沒有錢就跟她借,她大部份都是用現金交給我,沒有匯款等語(見交查109卷二第561頁至第567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略以:我與被告黃麗理有金錢往來,我缺錢就會跟她借,當時我剛好有客戶在,且我欠被告黃麗理很多錢,才麻煩她幫我領錢,我記得她有幫我領過1次2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之前就有跟被告黃麗理借錢,幾十萬元一直累積,那麼久了,我忘記共欠多少錢,後來我與笙鈦公司有一筆生意,錢進來之後,我就說先還一部分,200萬、240萬、30萬確實是我提供傑晟公司的存摺、印章讓被告黃麗理去領,被告黃麗理對於這筆錢是跟誰交易、來源如何,她不清楚,我只是有錢就還被告黃麗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
依證人黃郁晴證述可知被告黃麗理與證人黃郁晴間僅有借貸關係,被告黃麗理縱曾持傑晟公司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領取臺灣銀行匯入傑晟公司之押匯款項,然係領取證人黃郁晴歸還借款之本息,自不得以被告黃麗理前往領款或轉匯即遽認被告黃麗理就本案與同案被告張呈顥、黃郁晴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呈顥於另案偵訊證稱略以:被告黃麗理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陸續向我借240萬元,她說短期內就會還錢,但沒有說借錢用途,因為她與我公司的會計小姐是很好的朋友,大家都熟識,她說需要用錢,我就同意借錢給她,被告黃麗理借錢同時,有開立200萬元的本票及40萬元的支票做擔保,她說於105年農曆過年前就會還錢,240萬元是分2次借。
被告黃麗理第一次借200萬元後,未還款前,又拜託我借給她40萬元,因為她說有急用,一直拜託透過會計王小姐來跟我借,我才同意借40萬元,我沒有收利息,故認為被告黃麗理涉有詐欺。
(改稱)被告黃麗理沒有開口跟我借過錢,王昀阡是先將我公司的錢拿給被告黃麗理,王昀阡再將被告黃麗理開的本票及支票交給我等語(見偵5248卷第8頁至第10頁)。
依證人張呈顥證述240萬元借款均係王昀阡與被告黃麗理所洽談,證人張呈顥並未參與,故證人張呈顥另案對被告黃麗理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書附卷可證(見交查109卷二第193頁至第195頁),依證人張呈顥證述僅得證明被告黃麗理與王昀阡間有借貸關係,無從遽認被告黃麗理因此就本案與同案被告張呈顥、黃郁晴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證人即臺灣銀行徵信人員姚靜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臺灣銀行110年12月14日銀政乙密字第1105000598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授信申請書、經權授信審查表、綜合授信契約、笙鈦公司100至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臺灣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匯款付款記錄、笙鈦公司墊付票款明細表,僅得證明由被告張呈顥擔任負責人之笙鈦公司與被告黃郁晴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傑晟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致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之押匯款項匯入至傑晟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然無從作為被告黃麗理與同案被告張呈顥、黃郁晴共犯本案之證明。
㈢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11年9月13日民權營密字第1115000388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9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10003065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儲字第1193472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傑晟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固得證明被告黃麗理曾持傑晟公司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灣銀行將傑晟公司之押匯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個人帳戶,然委託他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或轉匯款項原因縱多,在民間交易習慣上,並非少見,亦未必用於非法使用,被告黃麗理辯稱係因同案被告黃郁晴向其調借款項,將傑晟公司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她請她前往提領作為清償借款,核與同案被告黃郁晴證述相符,尚非無據,自無從以被告黃麗理有提領或轉匯行為即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張呈顥、黃郁晴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9號清償債務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5司執144876債權憑證之原告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笙鈦公司、同案被告張呈顥及案外人許嘉展,並無被告黃麗理,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及債權憑證可證(見他9420卷第101頁至第117頁),僅得證明笙鈦公司、同案被告張呈顥及案外人許嘉展與臺灣銀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從作為證明被告黃麗理犯行之證據。
㈤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晴、張呈顥證述及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黃麗理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麗理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黃麗理有罪之確信,依法諭知被告黃麗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即出貨日期) 發票字軌 品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發票總金額 1 104年12月16日 SG00000000 五金零件 675,000 33,750 708,750 2 104年12月17日 SG00000000 五金零件 675,000 33,750 708,750 3 104年12月18日 SG00000000 五金零件 742,500 37,125 779,625 合計 2,197,125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即出貨日期) 發票字軌 品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發票總金額 1 105年1月5日 AU00000000 五金零件 837,000 41,850 878,850 2 105年1月7日 AU00000000 五金零件 769,500 38,475 807,975 3 105年1月11日 AU00000000 五金零件 715,500 35,775 751,275 4 105年1月13日 AU00000000 五金零件 823,500 41,175 864,675 合計 3,302,77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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