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10,20240131,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戊○○(綽號「盛哥」)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4. 二、緣鐘○安駕駛戊○○租賃之汽車、搭載楊○燁在高速公路發生車
  5. 三、因楊○燁無力交付戊○○索求之款項,戊○○心生不滿,復與甲○
  6. 四、因楊○燁避不見面,而戊○○知悉庚○○(綽號「螺絲」)與楊○
  7.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8. 六、案經癸○○、子○○、酉○○○委請癸○○、己○○、庚○○、賴○
  9. 理由
  10. 一、供述證據部分:
  11.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12.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貳、論罪科刑:
  14.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
  15. 二、按被告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
  16.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17.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戌○○、申○○、卯○○、未○○、辰○○、丙○○
  18.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
  19.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20. 七、王○皓、張○維、許○瑋、鐘○安、黃○嘉、陳○浩、賴○庠、楊○
  21. 八、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2.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已著手於恐
  23. 十、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24. 參、沒收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盛哥」)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起,成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暱稱「專業投資貸款,買車拿現金」之暴力討債組織,以其承租之臺中市○○區○○巷00號後方鐵皮屋(下稱甲屋)作為組織主要活動據點,並邀集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戌○○(綽號「寬哥」)、壬○○、卯○○(綽號「鴨肉」)、未○○(綽號「阿修」)、辰○○、甲○○(綽號「紅鶴」)、亥○○、丙○○、丑○○、乙○○(上列戌○○等人經本院另行審理)、申○○(綽號「短褲」,經本院通緝在案)、章堰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鄭○翔(綽號「蛋頭」,經本院另案判決)、王○皓(綽號「小胖」,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張○維(綽號「海山」,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65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賴○庠(綽號「胡迪」,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37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許○瑋(綽號「胖瑋」,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45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陳○浩(綽號「風塵」,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9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黃○嘉(綽號「河馬」,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1353號發布協尋)、鐘○安(綽號「紅中」,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735號發布協尋)、顏○同(綽號「小顏」,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76號調查中)、楊○燁(綽號「小楊」,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75號諭知不付審理)加入犯罪組織,與之共同從事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具備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暴力犯罪活動,而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緣張○維與癸○○(綽號「車車」)因細故發生爭執,張○維乃跳槽至辰○○旗下,戊○○為替辰○○出頭,戊○○、申○○、辰○○、戌○○、卯○○、未○○、丙○○、亥○○、丑○○、乙○○、章堰勛及少年王○皓、張○維、賴○庠、陳○浩、許○瑋、黃○嘉、鐘○安、顏○同、楊○燁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出面邀集人手並約定在IS酒吧(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已改名為Five seven music bar)外會合,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戌○○及申○○;

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顏右澤)並搭載丙○○、張○維及許○瑋;

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母曾筱萍);

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黃韋民)、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姊王珮君)、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燁、鐘○安及「SKY」;

黃○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皓、賴○庠及顏○同;

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吳昱呈);

章堰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共赴癸○○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屋主為子○○,下稱乙屋)之租屋處外,戊○○留在車上指揮,先入侵乙屋所屬之誠品桂冠社區之中庭後,由許○瑋以鑰匙打開乙屋大門,戌○○、申○○、辰○○、卯○○、張○維、許○瑋、鐘○安、黃○嘉、陳○浩、賴○庠、楊○燁再侵入乙屋,由賴○庠負責持手機錄影,黃○嘉持平底鍋、卯○○、未○○、丙○○、章堰勛、陳○浩、戌○○、申○○、辰○○、王○皓、張○維、許○瑋、鐘○安、顏○同持棍棒敲擊乙屋內之物品,使乙屋內之櫥櫃、玻璃、隔間牆、液晶電視、門毀損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癸○○,亥○○、丑○○、乙○○則在誠品桂冠社區中庭內外鼓譟助勢。

楊○燁則持手銬腳鐐欲剝奪癸○○之行動自由,惟因癸○○不在乙屋內,戊○○、戌○○、申○○、辰○○、卯○○、未○○、丙○○、章堰勛、張○維、許○瑋、鐘○安、黃○嘉、陳○浩、賴○庠、楊○燁妨害自由行為因而未遂,並於同日23時許離去。

惟辰○○並未消氣,先返回甲屋向戊○○拿取高空煙火球1顆後,又於翌日(26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顏右澤)並搭載申○○、鐘○安及顏○同;

黃○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皓及賴○庠;

卯○○駕駛不詳自小客車搭載張○維;

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赴乙屋外,由申○○持手機在旁攝影,卯○○、顏○同、黃○嘉、王○皓、張○維及賴○庠在旁鼓譟助勢,辰○○留在車上接應,鐘○安則將高空煙火球1顆(非爆裂物)點燃後擲向乙屋,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

辰○○、申○○、卯○○、鐘○安、顏○同、黃○嘉、王○皓、張○維及賴○庠犯案後,於同日2時10分許駕車離去。

二、緣鐘○安駕駛戊○○租賃之汽車、搭載楊○燁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戊○○乃要求楊○燁須分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修車費用,遭楊○燁以車禍並非因其駕駛所造成為由峻拒。

戊○○心生不滿,竟與戌○○、申○○、壬○○、甲○○、鄭○翔、張○維、王○皓、賴○庠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皓於111年6月21日晚上,藉故將楊○燁約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聊天,待同日21時許,由壬○○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九嘉國際有限公司)搭載甲○○及鄭○翔埋伏在外,待楊○燁走出王○皓之住處,壬○○、甲○○及鄭○翔即將楊○燁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載往甲屋(起訴書誤載為乙屋),張○維在旁持手機錄影後,王○皓騎乘機車搭載張○維隨後亦前往甲屋。

楊○燁被強押至甲屋後,戌○○、申○○、壬○○、鄭○翔、張○維、王○皓、賴○庠輪流徒手或以棍棒毆打楊○燁,使楊○燁受有左肩、左手臂、左臀紅腫瘀傷、右手臂紅腫瘀傷等傷害,甲○○則持手機在旁錄影,戊○○並恫嚇楊○燁如果不償還61萬元,就會再度押來公司打等語,使楊○燁心生畏懼,惟尚未付款而未遂。

楊○燁至翌日(22日)3時許始獲得釋放。

三、因楊○燁無力交付戊○○索求之款項,戊○○心生不滿,復與甲○○、鄭○翔、張○維、王○皓、陳○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鄭○翔、張○維、王○皓、陳○浩於111年7月2日5時,共赴楊○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外,於楊○燁祖母午○○○外出運動時,上前向午○○○恫稱不還公司錢就要押走楊○燁等語,使午○○○及聞訊後之楊○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惟午○○○並未付款而未遂。

四、因楊○燁避不見面,而戊○○知悉庚○○(綽號「螺絲」)與楊○燁過從甚密,欲逼問楊○燁之下落,遂與戌○○、申○○、壬○○、甲○○、張○維、王○皓、陳○浩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人之身體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指示陳○浩藉故邀約庚○○、徐國峰(綽號「小峰」)、林○辰、賴○群(綽號「小呸」)、楊○勳(綽號「小鴨」)及寅○○(綽號「小愷」),於111年7月4日0時許至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299巷之青山公園見面。

待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國峰及林○辰;

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群及楊○勳到達青山公園後,戊○○、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鼎群)、申○○、壬○○、甲○○、張○維、王○皓、陳○浩分乘4輛汽車將庚○○、徐國峰、林○辰、賴○群、楊○勳及寅○○包圍後,手持棍棒將庚○○強押上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徐國峰、林○辰、賴○群及楊○勳被強押上另一臺車,並逼迫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於同日0時17分許強押至甲屋,申○○另取走庚○○、徐國峰、林○辰、賴○群、楊○勳及寅○○之手機避免其等報警。

庚○○及賴○群被戴上手銬後強逼跪在地上,戊○○質問庚○○及賴○群為何為楊○燁通風報信,然後戊○○持棍棒毆打庚○○及賴○群,致庚○○受有左手臂及右手臂紅腫瘀傷、左肩及左上背紅腫瘀傷等傷害;

賴○群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餘人等均手持棍棒在外把風。

嗣徐國峰及林○辰父母徐建凱及己○○接獲求救訊息,報警後前往甲屋,直至員警於同日0時30分許接獲報案到場,徐國峰、林○辰、楊○勳、寅○○、賴○群、庚○○陸續獲得釋放而重獲自由,並由員警將賴○群送醫。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11年7月1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緝獲戊○○,扣得IPHONE手機5支;

及於111年7月14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卯○○到案,扣得IPHONE手機1支;

及於111年7月14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拘提賴○庠到案,扣得IPHONE手機1支;

及於111年7月14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拘提王○皓及張○維到案,扣得王○皓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毒咖啡包2包、張○維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及於111年7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拘提許○瑋到案,扣得IPHONE手機1支;

及於111年7月14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陳○浩到案,扣得IPHONE手機1支;

及於111年8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拘提黃○嘉到案,扣得IPHONE手機1支。

再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65號搜索票搜索甲屋,扣得高空煙火球1顆(非爆裂物);

於同日搜索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0.86公克)、毒果汁包5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IPHONE手機2支、K盤1個、CO2鋼瓶2支、自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2塊、手銬鑰匙1支;

及於同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3拘提未○○到案,扣得IPHONE手機1支;

及於同日7時10分許搜索申○○(所涉持有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草1包(檢驗前淨重0.2494公克、驗餘淨重0.1781公克)、研磨器1個、K盤1個、已開卡預付卡4張、柬埔寨門號之預付卡7張及充值收據7張;

及於同日7時許搜索辰○○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居所,扣得IPHONE手機1支,而悉上情。

六、案經癸○○、子○○、酉○○○委請癸○○、己○○、庚○○、賴○群、楊○燁、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其餘犯行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53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壬○○、申○○、卯○○、未○○、辰○○、甲○○、亥○○、丙○○、丑○○、乙○○、證人葉孝明、郭舒棠、葉孝杰、賴○庠、王○皓、張○維、許○瑋、陳○浩、證人鄭○翔、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林○辰、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告訴人楊○燁、證人即被害人徐國峰、證人徐建凱、證人即告訴人巳○○、證人即被害人賴○群、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被害人楊○勳、證人即被害人寅○○、證人黃貫嘉、證人陳○安、證人即被害人午○○○、證人顏右澤、證人曾筱萍、證人黃韋民、證人王珮君、證人林鼎群於警詢兼或偵訊之證述(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大致相符,復有未○○所有手機內之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街00號街景照片、黃貫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533號鑑驗通知書、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筱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韋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珮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楊○燁傷勢照片、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賴○群傷勢照片、被害人庚○○傷勢照片、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國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建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鼎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賴○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張○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陳○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葉孝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顏右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證(見偵36606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237頁至第246頁、第253頁至第268頁、第343頁至第352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583頁至第593頁、第607頁至第616頁、少連偵330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209頁、第297頁至第313頁、第401頁至第415頁、第581頁至第591頁、第603頁至第607頁、少連偵330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377頁至第383頁、第391頁至第397頁、第419頁至第425頁、少連偵330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313頁至第320頁、第405頁至第411頁、第439頁至第445頁、少連偵330卷三第13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127頁至第136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92頁、少連偵15卷一第227頁至第236頁、第243頁至第246頁、第309頁至第318頁、第371頁至第380頁、第431頁至第440頁、第491頁至第500頁、第511頁至第529頁、少連偵15卷二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59頁至第168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7頁至第286頁、第457頁至第467頁、少連偵130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被告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暴力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發起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依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應以本案中首次暴力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暴力犯行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

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犯罪事實四部分,告訴人賴○群雖具狀撤回告訴,然尚有告訴人庚○○提出告訴,並未撤回告訴,故縱使告訴人賴○群已撤回告訴,仍不影響其餘告訴人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戌○○、申○○、卯○○、未○○、辰○○、丙○○、丑○○、乙○○、亥○○、章堰勛、少年王○皓、張○維、許○瑋、鐘○安、黃○嘉、陳○浩、賴○庠、楊○燁、顏○同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與同案被告戌○○、甲○○、申○○、壬○○、少年王○皓、張○維、賴○庠、鄭○翔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少年鄭○翔、王○皓、陳○浩、張○維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與同案被告戌○○、甲○○、申○○、壬○○、少年王○皓、張○維、陳○浩間,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茲審酌犯罪事實一、四被告或同案被告雖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棍棒於本案犯行使用,然持該兇器施暴之時間非長,未致整體危險程度達到難以控制之情形,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七、王○皓、張○維、許○瑋、鐘○安、黃○嘉、陳○浩、賴○庠、楊○燁、顏○同、鄭○翔、林○辰、賴○群、楊○勳(下稱王○皓等人)於本案時固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王○皓等人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頁),卷內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就王○皓等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其刑。

八、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已構成累犯,請酌予加重其刑等語。

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未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其已著手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此係被告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應於此部分量刑時併予審酌。

十一、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46條之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並應依第3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

且衡以被告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前揭發起犯罪組織、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損害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致其等身心受創,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

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賴○群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子○○調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65頁至第367頁、本院卷㈡第181頁至第182頁),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肄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前幫家裡搬貨,月收入約為3萬元,父親罹患肺腺癌、母親罹患肺癌,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至第239頁),被害人及告訴人意見,及就犯罪事實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犯罪性質相同或類似,且其犯行均於發起本案犯罪集團後之相近期間所為,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扣案的手機都是我新買的,當時打算用來做生意,我當時被通緝,聯絡不方便,有些做生意、有些與家人聯絡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遭扣案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三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四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