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2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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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一



張博富





吳冠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丁○○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1時45分許,邀集乙○○、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與丁○○解決,而己○○、蔡韋銘、張峻綸(己○○所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蔡韋銘、張峻綸所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斯時亦因債務問題與丁○○在上開地點商議。

詎雙方一言不合,丙○○、乙○○、甲○○、己○○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揭地點外側馬路上,由丙○○、乙○○、甲○○徒手追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除以徒手追打外並有以腳踢之,嗣甲○○復單獨提升犯意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持不明之人提供之球棒追打之,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渠等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丙○○、乙○○、甲○○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丙○○、乙○○、甲○○皆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39至141頁、第153至156頁、第243至247頁、第341至344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50至151頁、第229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蔡韋銘、張峻綸於警詢、證人張峻綸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105至107頁、第117至119頁、第167至171頁、第243至247頁、第345至346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25日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7至103頁、第342至346頁)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200至208頁),足認被告丙○○、乙○○、甲○○等前揭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

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查本案係被告丙○○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邀集被告乙○○、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與被害人解決,嗣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丙○○、乙○○、甲○○及在場之同案被告己○○即當場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分以徒手或持球棒追打之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案,又其等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其次,被告丙○○、乙○○、甲○○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上,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通行往來之公共場所,且依上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見本案暴行發生時,路上仍多有人車通行之情,是其等所為可能波及蔓延於該處附近之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丙○○、乙○○、甲○○與同案被告己○○間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丙○○、乙○○就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甲○○此逾越原犯意而提升犯意之部分,自難令被告丙○○、乙○○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持屬兇器之球棒,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要道上為前開強暴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甲○○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乙○○曾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其構成累犯,請求本院酌情加重其刑。

惟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

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

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

之旨;

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該案係於其少年時所犯,參照上開說明,該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問題,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處理,竟與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己○○分以徒手或持球棒對被害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並致被害人身心受創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丙○○、乙○○、甲○○前揭各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及態樣,另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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