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36,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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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德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宸郁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丁○○、戊○○、甲○○、潘逸緯(上2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陳璽丞、少年林0靖、綽號「唐三」等人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底由丙○○發起組成以販賣毒品牟利之組織,由丁○○自同年3月起負責提供資金與販毒集團用以購買毒品販售,綽號「刀鋒寶貝」、「小刀」、「唐三」之丙○○陸續招攬「魚仔」戊○○、甲○○、潘逸緯、陳璽丞、「小火車」少年林0靖加入販毒集團,由丙○○擔任管理販售毒品及總機之工作;

戊○○負責倉管及運送毒品之車手工作;

甲○○擔任派單之總機工作;

潘逸緯、陳璽丞(組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林0靖擔任運送毒品之車手工作。

丁○○可獲得提供資金2成之報酬,倉管可獲得販售毒品1成之利潤,總機可獲得每位客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車手部分,每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分別可抽取100元及400元之報酬。

丙○○購得毒品後,將待出售之毒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下稱小春日禾社區),且上開販毒集團成員均會聚集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捌六精緻檳榔攤」為交接班之據點。

(無證據證明甲○○因派單而實際販賣毒品及潘逸緯有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之事證,依罪疑惟輕,僅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己○○於111年9月28日、29日出售毒品予王渃帆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丙○○、丁○○及陳璽丞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不詳時間以丁○○所提供之資金,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

蘇世和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於111年9月5日20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精美鑽石-24h-營」之總機「唐三」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各6包,共計1萬4,000元,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易,丙○○以通訊軟體微信隨即指示陳璽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45分許,至前開約定地點準備與蘇世和進行交易,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陳璽丞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有罪,於112年6月26日確定)。

三、丙○○、丁○○、戊○○及少年林0靖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9月底某日,以丁○○所提供之資金用以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為「GLENIVET」及「迷彩發」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

少年林0靖於111年10月12日0時起,自「魚仔」戊○○處取得用以販賣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為「GLENIVET」及「迷彩發」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並接受「小刀」丙○○之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購毒者。

於12日上午9時33分許,蔡承恩與微信暱稱「天空之城」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丙○○隨即指示少年林0靖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蔡承恩,並向蔡承恩收取2,000元。

蔡承恩於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於同日1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平興街與興安街口為警攔查,主動交付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後,於同日10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北屯區平興街78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愷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4包、手機2支、2萬元(少年林0靖涉嫌販賣毒品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院審理)。

四、警方於111年10月12日持搜索票,分別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3樓之1、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不明粉末2包、現金9萬3,300元、「GLENIVET」毒品咖啡包70包、「發」字樣毒品咖啡包23包、紅包樣式毒品咖啡包86包、K盤1個、愷他命1包、手機2支、手機2支、現金23萬8,900元、手機2支、監視器1組等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丙○○、丁○○、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3、29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丙○○、丁○○、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487卷一第216至220、347至353頁;

偵44487卷二第12至15、93至97頁;

偵44487卷一第66至71頁;

本院卷一第152、297、405至408頁,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璽丞、林○靖、蔡承恩、蘇世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相符(見偵23395卷第47至53、55至57、65至69、223至228頁及少連偵166卷一第425至429頁及少連偵166卷二第88至91頁,少連偵166卷一第481至491、493至498頁、少連偵166卷二第109至113頁,少連偵166卷一第551至555頁、少連偵166卷二第103至105頁,偵23395卷第81至84、89至91、217至2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丙○○指認、對被告戊○○於111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戊○○採尿送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00000000】、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群組名稱「新」、「高雄發大財」、「皇帝」之對話紀錄、小春日和社區住戶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被告丙○○於111年10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丙○○於111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戊○○對話紀錄擷圖及111年10月12日手機錄音檔譯文、丁○○對話紀錄擷圖及111年10月12日手機錄音檔譯文、對被告丙○○採尿送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00000000】(見偵44487卷一第43至76、223至226、77、79至82、83至85、87、89、91至94、97至169、172至186、231至234、235、229、239至242、245、247及253及261、255至260及263、359、3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甲○○指認、對被告丁○○於111年10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丁○○於111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丁○○於111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對被告丁○○採尿送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被告甲○○於111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被告甲○○採尿送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0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03801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09449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44487卷二第17至20、115至121、41、46、47、49、51至54、55、59、61至64、67、71、465、467、471、4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陳璽丞指認、林○靖指認、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器及蒐證翻拍照片、陳璽丞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唐三」對話紀錄、陳璽丞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新」對話紀錄、陳璽丞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火車」對話紀錄、陳璽丞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莊家9點」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66卷一第355至358、431至434、499至502、371至389、435至438、439至466、467至468、469至4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34號鑑驗書、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3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87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18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2號鑑驗書、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93號鑑驗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及陳璽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少連偵166卷二第55、57至58、59至60、61至62、63至65、67、69至70、71至79、93至95、97至99、100至101頁)、被告丙○○警詢筆錄附件、同案被告陳璽丞警詢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璽丞指認、陳璽丞證人筆錄附件、蘇世和檢舉販毒案筆錄附件、證人蘇世和第2次筆錄附件、對同案被告陳璽丞於111年9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扣案毒品或毒咖啡包重量及初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09號鑑驗書、111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08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見偵23395卷第35至39、85至87、93至99、159至161、163至175、177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丙○○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6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4527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等號起訴書【被告黃則惟】(見本院卷一第85、89至91、157、257、259、261至265、267至270、331頁),並有愷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79包、手機6支、電子磅秤1個、K盤1個、夾鏈袋1包等物扣押在案。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被告丙○○、丁○○、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丙○○、丁○○、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蘇世和、蔡承恩2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毒品純淨利兩成,已獲利約30萬元至40萬元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18至219頁);

被告張志緯於警詢時供稱:伊借20萬元給丙○○成立販毒集團,丙○○每個月會給伊販毒所得淨利兩成約4萬元,伊獲利約20幾萬元等語(見偵44487卷二第12至1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總共獲利20幾萬元等語(見偵44487卷二第95頁);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負責倉管部分係領月薪,每月約4至5萬元,偶而會兼差當小蜜蜂車手,每交易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100元報酬,交易1包K他命可獲得400元報酬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68頁),偵查中再供稱:伊擔任車手的薪資是毒咖啡包1包抽100至200元,K他命1包抽400元,是按照當天販賣數額抽走伊應得報酬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197頁)。

顯然被告丙○○、丁○○、戊○○等人於本件所涉毒品買賣之過程中,明顯從中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丙○○、丁○○、戊○○等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戊○○前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丙○○、丁○○、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丙○○、丁○○、戊○○3人所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3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丙○○係自111年1月底發起組成以販賣毒品牟利之組織,再由被告丁○○自同年3月起負責提供資金與販毒集團用以購買毒品販售,被告丙○○再陸續招攬戊○○、甲○○、潘逸緯、陳璽丞、少年林0靖等人加入販毒集團,被告丙○○並擔任管理販售毒品及總機之工作;

被告戊○○負責倉管及運送毒品之車手工作。

被告丁○○可獲得提供資金2成之報酬,擔任倉管另可獲得販售毒品1成之利潤,總機部分可獲得每位客人100元之報酬,車手部分,每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分別可抽取100元及400元之報酬。

被告丙○○購得毒品後,將待出售之毒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處所,且相約販毒集團成員均聚集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捌六精緻檳榔攤」為交接班之據點等情。

顯見該販毒集團內部有完整分工結構,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因蘇世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於111年9月5日20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精美鑽石-24h-營」之總機「唐三」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各6包,共計1萬4,000元,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易,丙○○以通訊軟體微信隨即指示陳璽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45分許,至前開約定地點準備與蘇世和進行交易,當場為警查獲,上開警員喬裝買家純係為偵辦犯罪,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應僅成立未遂。

㈣核被告丙○○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至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丁○○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被告丙○○、丁○○、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負責整個販賣毒品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被告丙○○、丁○○、戊○○等人分就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395號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被告丙○○、丁○○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丙○○、丁○○、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刑之減輕: 1.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丁○○、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等所犯之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44487卷一第216至220、347至353頁;

偵44487卷二第12至15、93至97頁;

偵44487卷一第66至71頁;

本院卷一第152、297、405至408頁,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業如前述,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2.被告丙○○、丁○○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戊○○、丁○○等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丙○○、丁○○、戊○○等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偵44487卷一第216至220、347至353頁;

偵44487卷二第12至15、93至97頁;

偵44487卷一第66至71頁;

本院卷一第152、297、405至408頁,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運輸、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運輸、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在今日(12日)21時許,與被告戊○○各自使用Teleam 訊軟體暱稱「常征」、「飛龍在天」;

帳號:「@slk921slk」與毒品上手暱稱「元彭」;

帳號「@ww00000000」聯络,訂購毒品咖發啡包600包,毒品原料100公克。

毒品咖啡包每包160元,毒品原料每公克270元。

我們與毒品上手暱稱「元彭」即綽號「阿斌」之男子約在小春日和大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面,交易我們三人向綽號「阿斌」訂購之毒品。

就警方所提示丁○○及戊○○使用Telegram 通訊軟體與毒品上手暱稱「元彭」的對話截圖,擷圖內阿斌說他那邊有老子字樣咖啡包300包、紅牛字樣咖啡包290包、13年字様100包現貨,可以賣給我們,12萬5,000元是交易毒品的代價,這些擷圖就是我們與暱稱「元彭」購買的對話紀錄。

另警方提示丁○○及戊○○與毒品上手暱稱「元彭」通話語音譯文,譯文內容是要跟暱稱「元彭」之男子約在小春日和交易毒品,丁○○要貼錢,讓暱稱「元彭」運送毒品下來臺中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27至228頁),於偵查中再供稱:手機中推播廣告暱稱「元彭」就是上手阿彬,昨晚使用戊○○的手機跟阿彬對話,伊被拘提到案後,即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並查獲被告黃則惟、林聖峰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351至353頁);

⑵被告張志緯於警詢時供述:伊願意與販毒集團的戊○○、丙○○配合警方誘捕毒品上手到案,伊在今日(12日)21時許,使用Telegrm通訊軟體暱稱「常征」; 帳號:「@slk921slk」與毒品上手暱稱「元彭」;

帳號@ww16868聯絡,訂購毒品咖啡包600包,毒品原料100公克。

毒品咖啡包每包160元,毒品原料每公克270元。

我們與毒品上手暱稱「元彭」即綽號「阿斌」之男子約在小春日和大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面,交易我們三人向綽號「阿斌」訂購的毒品。

警方所提示係伊及戊○○使用Telegram 通訊軟體與毒品上手暱稱「元彭」的對話截圖,對話擷圖是我們跟綽號「阿斌」聯繁購買毒品的內容,再就警方提示係伊及戊○○與毒品上手暱稱「元彭」通話語音譯文,戊○○的譯文裡,有談及交易的地點要約在小春日和社區,伊與綽號「阿斌」的對話內容,提及伊跟阿斌要貼錢讓小蜜蜂車手將毒品運送至臺中交易等語(見偵44487卷二第21至22頁),再於偵查中供稱;

元彭是伊協助丙○○及戊○○誘捕偵查的對象,對話紀錄照片就是伊昨晚配合警方聯繫元彭,昨天伊被拘提到案後,即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查獲被告黃則惟、林聖峰,是用伊及戊○○的手機飛機通訊軟體與上手聯繫,伊與戊○○演一齣戲將上手騙出來等語(見偵44487卷二第95至97頁);

⑶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昨天被拘提到案後,即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查獲被告黃則惟、林聖峰,是用飛機聯絡叫阿彬的人,暱稱「元彭」,昨天是伊與丁○○一起跟阿彬聯絡,說要600包毒咖啡包、100克的毒咖啡原料,共12萬元,我們並沒有到場,是透過手機連絡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01至203頁)。

⑷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明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情事,經該大隊以112年11月6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4527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敘明:犯嫌丁○○、丙○○、戊○○等3人為本大隊查獲後,配合警方對毒品上手(阿斌)實施誘捕,並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對暱稱「彭元」、「Chhhhhhhhh」聯絡;

詎料,阿斌竟派遣販毒車手即犯嫌黄則惟駕駛BQS-8855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林聖峰,運送毒品前來交易地點,幸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渠等運輸毒品咖啡包共計600包、毒品原料1包(毛重103.3公克)等證物,乃據以調查偵辦。

另有關黃則惟、林聖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大隊已於112年3月26日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106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於112年6月30日對被告黃則惟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並檢附被告黃則惟、林聖峰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黃則惟遭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4365號、第2042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266至270頁)。

本件既有因被告丙○○、戊○○、丁○○等3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情事,是本件就被告丙○○、戊○○、丁○○等3人,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丙○○、戊○○、丁○○等3人既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等事由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71條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處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丙○○、戊○○、丁○○等3人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進行販賣毒品行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應嚴加非難。

然考量被告丙○○、戊○○、丁○○等3人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兩個未成年子女、分別跟伊與媽媽、現與阿嬤及7歲女兒一起生活、之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快100萬元貸款要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剛結婚、有快滿1歲子女、家中有父母親、之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全家只靠其1人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在小時即離異、因父親在南部工作、成長期間係與阿嬤一起生活、入監前在工地做臨時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丙○○、丁○○2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丙○○、丁○○2人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被告多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丁○○、戊○○等3人,就本案所涉組織犯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其中: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成立販毒集團並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伊共獲利30萬元至40萬元,詳細金額並沒記起來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19頁),再就本案自被告丙○○處扣得之現金36萬8,600元,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販毒所得等語(見少連偵166卷第146頁)。

然被告既已自承就本案所涉犯行已獲利30萬元,是就扣案之36萬8,600元,應認其中30萬元部分係屬犯罪取得,此30萬元款項既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提供20萬元供被告丙○○成立販毒集團,迄今已獲利20幾萬元等語(見偵44487卷二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不含提供被告丙○○之款項,伊已獲利20萬元等語(見偵44487卷二第95頁)。

是就自被告丁○○處扣得之現金23萬8,000元,應認其中20萬元部分係屬犯罪取得,此20萬元款項既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3.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小蜜蜂車手每交易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100元報酬,每交易1包K他命可獲得400元報酬,伊負責倉管部分是領薪,1個月大約領4萬元至5萬元,伊偶爾會兼差當小蜜蜂車手,剩下都是被告丙○○的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68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車手薪資係按毒咖啡包1包抽100元至200元,K他命1包抽400元,按照當天 販賣數額抽走應得報酬,剩餘的錢下班時再交給被告丙○○ 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197頁),據此計算被告戊○○獲利至少為4萬元,此4萬元款項既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愷他命2包(即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5頁),驗餘重量分別為0.4404公克、2.8069公克,經檢驗其中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另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35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少連偵166卷二第59至60頁)。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23包(即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5頁),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1.77公克(包裝總重約25.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4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3.56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2.6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少連偵166卷二第61至65頁)。

3.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86包(即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5頁),經檢視均為紅/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238.28公克(包裝總重約46.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81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塊狀物及粉末。

1.淨重2.56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1.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8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少連偵166卷二第61至65頁)。

4.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咖啡包70包(即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5頁),經檢視均為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240.50公克(包裝總重約71.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5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55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塊狀物及粉紅粉末。

1.淨重2.51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7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少連偵166卷二第61至65頁)。

5.以上毒品咖非包雖僅有部分經檢驗,然此23包、86包、70包毒品咖啡包,均各為相同之標示及包裝,且均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被告戊○○之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進行搜索時所查獲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見偵44487卷一第79至84頁),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承此等物品均為其所有,均係作為毒品交易之用(見偵44487卷一第66、138、195頁),且均係於被告戊○○處所搜獲,是依上開說明,可認上揭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3包、86包、70包等均係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9頁),為被告丙○○所有,作為其與其他共犯聯繫及販賣毒品所使用,為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卷一第89頁),為被告丁○○所有,且係其與被告丙○○聯絡販毒使用,業據被告張志緯於警詢供稱在案(見偵44487卷二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Iphone13係私人用,Iphone SE那支手機,才是伊與被告丙○○聯絡販毒使用等語(見偵44487卷二第93頁),顯見Iphone SE手機係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

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監視器,為被告丁○○叫人來裝設,作為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自承(見111偵44487卷二第93頁);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9頁),為被告戊○○所有,作為工作手機以供販賣毒品使用,為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44487卷一弟67、195頁);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編號6所示K盤、編號8所示夾練袋,亦均供販毒使用,業經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自承(見偵44487卷一弟67、195頁);

4.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手機,均為供本案聯繫毒品犯罪使用之物,分別屬被告丙○○、丁○○、戊○○等人所有,另附表二編號5至8,均為供犯罪使用之物,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丙○○、丁○○、戊○○等人犯行項下共同宣告沒收之。

5.至扣案Iphone 13pro(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已供述係供其私人使用(見偵44487卷二第12、93頁),另扣案之電腦設備螢幕(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91頁),雖係於被告丁○○住處所搜索查扣,然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所涉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品名 管領人 備 註 應否沒收 1. 愷他命1包(即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5頁) 戊○○ 驗餘重量0.4404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35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112少連偵1166卷第59至60頁) 沒收 2. 愷他命1包(即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5頁) 戊○○ 驗餘重量2.806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35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112少連偵166卷第59至60頁)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23包(即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5頁) 戊○○ 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101.77公克(包裝總重約25.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4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3.56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2.6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2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12少連偵166卷第61至65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86包(即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5頁) 戊○○ 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86包(即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5頁),經檢視均為紅/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238.28公克(包裝總重約46.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81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塊狀物及粉末。
1.淨重2.56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1.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8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9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12少連偵166卷第61至65頁) 沒收 5. 毒品咖啡包70包(即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5頁) 戊○○ 經檢視均為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240.50公克(包裝總重約71.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5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55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塊狀物及粉紅粉末。
1.淨重2.51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7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5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12少連偵166卷第61至65頁) 沒收 附表二(扣案其他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Iphobne 11手機(白色)(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9頁) 1支 丙○○ 沒收 2. Iphobne 7手機(粉色)(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9頁) 1支 丙○○ 沒收 3. Iphobne SE手機(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9頁) 1支 丁○○ 沒收 4. Iphobne 11手機(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9頁) 1支 戊○○ 沒收 5. 電子磅秤(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91頁) 1個 戊○○ 沒收 6. K盤(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91頁) 1個 戊○○ 沒收 7. 監視器(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91頁) 1組 張志緯 沒收 8. 夾鏈袋(即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91頁) 1包 戊○○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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