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36,2024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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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立德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宸郁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于孟維


被 告 潘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主文之被告甲○○如附件A之內容,更正為如附件B之內容;

第20頁理由五、沒收部分:1.被告甲○○犯罪所得如附件C之內容,更正為如附件D之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犯罪所得之沒收,原係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中載明:「案經本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001581號),並於上揭時、地共計查扣現金贓款36萬8,600元。」

(見111偵44487卷一第55頁),而後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甲○○:「問:扣案36萬8,600元是犯罪所得?答:這部分我不確定」(見112少連偵166卷第150頁),本院即據上揭記載,於判決主文中記載:「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並於理由中敘明:「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成立販毒集團並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伊共獲利30萬元至40萬元,詳細金額並沒記起來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19頁),再就本案自被告甲○○處扣得之現金36萬8,600元,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販毒所得等語(見少連偵166卷第146頁)。

然被告既已自承就本案所涉犯行已獲利30萬元,是就扣案之36萬8,600元,應認其中30萬元部分係屬犯罪取得,此30萬元款項既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中檢介正113執沒2156字第1139079877號來函敘明:「查貴院旨揭判決書第20頁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二、本案自被告甲○○處扣得之現金36萬8,600元··」,惟該筆現金於起訴書內未記載已扣案,復經函催移送單位入庫時,經移送單位函復未曾在被告甲○○身上及處所查扣有關本案之贓款」,則貴院上揭判決記載扣得現金顯與現實狀況不符,請審酌是否更正判決俾便釐清犯罪所得追徵及有無款項可供發還。

三、受刑人依貴院旨揭判決所載,據以向本署聲請發還系爭款項,惟查無相關款項入庫得以發還,而認有查明必要。」

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因原移送資料誤載自被告甲○○處扣得36萬8,600元等語,於偵查中亦針對此扣案36萬8,600元訊問被告甲○○等情,以致本院誤認此36萬8,600元係屬經扣案之物。

現查核原警方扣押物目錄表中並無此扣案物,為此,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中之扣案部分,為如下內容:「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針對判決理由中之扣案部分,更正為如下內容:「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成立販毒集團並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伊共獲利30萬元至40萬元,詳細金額並沒記起來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19頁),被告既已自承就本案所涉犯行已獲利30萬元,此30萬元款項既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A:即原判決第1頁主文被告甲○○部分之內容: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件B:更正後之內容為: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件C:即原判決第20頁第8行至第16行之內容:
「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成立販毒集團並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伊共獲利30萬元至40萬元,詳細金額並沒記起來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19頁),再就本案自被告甲○○處扣得之現金36萬8,600元,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販毒所得等語(見少連偵166卷第146頁)。
然被告既已自承就本案所涉犯行已獲利30萬元,是就扣案之36萬8,600元,應認其中30萬元部分係屬犯罪取得,此30萬元款項既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附件D:更正後之內容為:
「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成立販毒集團並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伊共獲利30萬元至40萬元,詳細金額並沒記起來等語(見偵44487卷一第219頁),被告既已自承就本案所涉犯行已獲利30萬元,此30萬元款項既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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