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5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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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珮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麟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3號、第2393號、第1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珮珮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聯繫時間,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與徐偉迪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偉迪(交易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二、李珮珮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龍」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徐偉迪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李珮珮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見面,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見李珮珮抵達該處與徐偉迪會面,即上前盤查,並得李珮珮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珮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他9457卷第133-141頁、第213-217頁)互核無違,並有偵查報告、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徐偉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被告與徐偉迪間臉書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操作頁面截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徐偉迪之臉書個人頁面及聊天室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1他9457卷第5-9頁、第33頁、第63頁、第67頁、第75-77頁、第107頁、第149-209頁,112偵2393卷第51-57頁、第61-69頁、第97-108頁),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憑。

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從中獲利約200至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99頁),足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意圖,實行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5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2偵2393卷第51-57頁、第61-69頁、第111頁、第183頁),亦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信實。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本案販賣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取自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龍」之人等語(見112偵2393卷第136頁、第218頁,本院卷第48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據覆略以:未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076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中檢介周112偵13925字第113900456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7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係因配偶入監執行,需1人照顧2名子女,收入不穩定且認識徐偉迪,才會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行為,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稀少,非大宗販賣,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並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經驗,對於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性亦知之甚明,既便被告之犯罪動機確如辯護人上開所述,仍無法作為其圖一己之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而助長毒品流通之之正當理由,併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前開法定最輕本刑大幅降低,是綜合本案各次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等予以權衡,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上開請求,要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亦知毒品長期為法所禁,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交易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另持有相異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長達數月,誠值非難,並念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或持有之毒品數量均屬微少,未至大、中盤毒梟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素行(見本院卷第57-58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於相近數日內,在同一地點,分別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2次販賣對象與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相同,相較於分別販賣予不同對象者,情節及可責性較輕等情為綜合評價,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係持其所有且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結WIFI網際網路後,與徐偉迪聯繫各次毒品交易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至其內安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同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門號或其網路與徐偉迪聯繫,即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我有取得1000元價款,但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我只有拿到1000元,徐偉迪目前還沒給我剩下的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徐偉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111他9457卷第213-217頁)相符,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就本案2次毒品交易,係取得各1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54號鑑驗書存卷可證,核屬本案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直接用以盛裝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李珮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李珮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李珮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 1 111年8月12日凌晨5時52分許 李珮珮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0號之2之住所前 李珮珮於111年8月12日凌晨1時17分許與徐偉迪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進行毒品交易後,先由徐偉迪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將1000元無摺存入李珮珮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李珮珮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徐偉迪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徐偉迪。
2 111年8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 李珮珮於111年8月15日凌晨0時32分許與徐偉迪聯繫,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進行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徐偉迪,徐偉迪僅將1000元無摺存入中國信託帳戶,尚賒欠5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沒收 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沒收) 2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93公克) 沒收銷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54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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