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557,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妍語


被 告 吳瑜庭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妍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瑜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黃妍語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至被告限制住居地即戶籍地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亦有該分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1747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為憑。

再被告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