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周莉庭、周羿華均明知含有「Melatonin」(下稱褪黑激素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莉庭、周羿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周莉庭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 二、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周莉庭、周羿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靜」就附表
- 四、被告周莉庭就附表一、二所犯販賣禁藥罪(共22罪);被告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己利,與「李
- 六、被告周莉庭、周羿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CHITIN阻糖排油丸」4盒,經檢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電腦、標籤機,為被告周莉庭
-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3所示被告周莉庭、周羿華之手機各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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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莉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周羿華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3、2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莉庭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羿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周莉庭、周羿華均明知含有「Melatonin」(下稱褪黑激素)或「Si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膠囊,均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否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仍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李靜」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李靜」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vick888666」、「abc508399」、「s355290」等蝦皮帳號經營減肥藥賣場,以不詳價格販賣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CHITIN阻糖排油丸」、含有褪黑激素成分之「夜間燃藥丸」等減肥膠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購買後,由「李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莉庭聯絡,先寄送大包裝之「CHITIN阻糖排油丸」、「夜間燃藥丸」等減肥膠囊、並傳訊購買者訂貨寄送資訊予周莉庭,嗣周莉庭、周羿華依照上開訂貨寄送資訊,將上開大包裝之「CHITIN阻糖排油丸」、「夜間燃藥丸」等減肥膠囊在各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分裝為小包裝減肥膠囊、貼上寄貨標籤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日期,以宅配或超商店到店取貨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含有西布曲明成分「CHITIN阻糖排油丸」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地址;
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含有褪黑激素成分「夜間燃藥丸」寄送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地址。
周莉庭另與「李靜」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日期,以上開方式寄送「CHITIN阻糖排油丸」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地址;
寄送「夜間燃藥丸」至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地址,以此方式販賣禁藥。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莉庭及其辯護人、被告周羿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2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莉庭、周羿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徐家將、張書瑋、潘宇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以及員警偵查報告(112他764卷第7至18、121至129、137至13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他764卷第39頁)、蝦皮賣場「soso管理第一名好身材資深soso達人」頁面翻拍照片(112他764卷第41至43頁)、蝦皮帳號「vick8866」、「abc508399」頁面截圖(112他764卷第50至54頁) 、被告周莉庭與「李靜」之金流往來手機截圖(112偵13553卷第25至31頁)、111年11月2日至112年1月2日寄件明細(112偵13553卷第33至41頁)、000年0月0日出貨紀錄(112偵13553卷第43頁)、被告周羿華、周莉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截圖(112偵13553卷第61至67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112偵13553卷第91至99頁)、扣押物品照片、電腦主機鑑識資料截圖(112偵13553卷第101至104頁)、被告周莉庭與周羿華、暱稱「李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3553卷第105至163頁)、統一超商后綜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13553卷第165至167頁)、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寄件明細(112偵13553卷第169至1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2偵13553卷第273至277、307至311頁)、被告周莉庭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112偵13553卷第293頁)、周莉庭等人品項發貨清單(112偵13553卷第295至299、397至399頁)、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2偵13553卷第321至328頁)、被告周羿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12偵13553卷第365頁)、媒體新聞資料(112偵13553卷第367至374頁)、扣押物品照片(112偵22134卷第19至20頁)、潘宇璇與被告周羿華之LINE記事本翻拍照片(112偵22134卷第21至52頁)、證人潘宇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2偵22134卷第57至61頁)、帳號「hsuan_912」之Instagram頁面截圖(112偵22134卷第63至65頁)、被告周莉庭、周羿華臉書、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12偵27134卷第223至225頁)、被告周莉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27134卷第235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2年4月1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20006788號函文檢附扣案藥品檢驗報告(112偵27134卷第243至245頁)、查扣現場拍攝照片(112偵27134卷第257至259頁)、蝦皮帳號「abc508399」、「s355290」頁面截圖、對話訊息頁面截圖、毒品膠囊及包裹外包裝拍攝照片、全家貨件明細查詢結果(112偵27134卷第261至266頁)、手機電磁紀錄檔案資料(112偵27134卷第287至313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第49至71、113頁)、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2年10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20016890號函文檢附藥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CHITIN阻糖排油丸」4盒、「夜間燃藥丸」1罐等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莉庭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共22罪);
被告周羿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共14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莉庭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周羿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被告周莉庭、周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西布曲明是第四級毒品,不知道附表一寄出的減肥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本院卷第150、268頁)。
㈡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
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
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
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惟實際上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時,因缺乏主觀上較重之惡性,應從其所知而論以較輕之罪名。
㈢經查,本案員警於112年3月16日在被告周莉庭之住處執行搜索,扣案物品除「CHITIN阻糖排油丸」、「夜間燃藥丸」外,尚有其餘7種減肥膠囊,均未檢出禁藥、毒品之成分,有被告周莉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2年4月1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20006788號函文檢附扣案藥品檢驗報告(112偵13553卷第81至89頁、112偵27134卷第243至245頁)附卷可參, 衡情被告2人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販賣減肥藥品時能否知悉或留意販賣之藥品有無含有毒品成分,並非無疑。
復觀諸扣案之減肥膠囊包裝照片,其中不乏含有「排油丸」、「吸油丸」等可推知為減肥藥品之標示,且內容成分標示不明,而「李靜」經營之蝦皮賣場,所販賣之藥品名稱均標榜減肥、瘦身效用,有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蝦皮帳號「vick8866」、「abc508399」、「s355290」頁面截圖(112他764卷第50至54頁、112偵13553卷第91、92頁、112偵27134卷第175至176、261至266頁)附卷可佐,參以被告周莉庭與「李靜」之對話紀錄中,僅提及「李靜」要求被告周莉庭協助出貨之減肥藥品名稱、數量及寄貨資訊等,並未提及藥品成分內容,有被告周莉庭與「李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112偵13553卷第137至163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本案販賣之「CHITIN阻糖排油丸」係含有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西藥成分之減肥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㈣雖證人潘宇璇於111年7月,在與被告2人之Line群組中提及「西布曲明 這毒 對吧?有客人提到有檢驗報告嗎 怕說有含西布曲明這種毒還什麼的」,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2偵13553卷第321至328頁)可參,惟證人潘宇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一個「RD藥」群組,我幫被告周莉庭、周羿華販賣減肥藥,負責張貼廣告、接受客人訂單,被告周莉庭、周羿華負責出貨,我們販賣的減肥藥不是本案的減肥藥,111年7月是客人發問,我就轉傳群組等語(112偵22134卷第69至75頁),是證人潘宇璇協助被告周莉庭、周羿華販賣之減肥藥品非本案扣案之減肥藥品,其在Line群組中提及上開對話,自非指本案被告周莉庭、周羿華與「李靜」販賣之「CHITIN阻糖排油丸」、「夜間燃藥丸」等減肥藥品,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周莉庭、周羿華於111年7月時即知悉本案與「李靜」共同販賣之「CHITIN阻糖排油丸」係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品。
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販賣行為時已知悉「CHITIN阻糖排油丸」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是應無法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誤認本案販賣之藥品僅屬含有禁藥成分減肥藥品之可能性,而禁藥與毒品可謂一體兩面,若非法販賣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本質上應可認屬法益等價之客體,故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上開「CHITIN阻糖排油丸」為刑責較輕之管制藥品,惟實際上販賣行為亦該當刑責較重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非不得從其所知而以販賣禁藥論斷。
㈤據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將此罪名及事實告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52、253頁),並由其等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是就被告周莉庭附表一部分、被告周羿華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周莉庭、周羿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靜」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
被告周莉庭與「李靜」就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7至1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莉庭就附表一、二所犯販賣禁藥罪(共22罪);被告周羿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販賣禁藥罪(共14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己利,與「李靜」共同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藥品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紀錄,並考量被告周莉庭於本案為聯繫「李靜」之人,參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數量,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被告周莉庭、周羿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係依「李靜」指示從事藥品包裝、寄送等工作,尚非本案犯行主導者,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2人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參酌經檢察官請求且被告同意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規定,命被告周莉庭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被告周羿華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CHITIN阻糖排油丸」4盒,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夜間燃藥丸」1罐,經檢出含有管制藥品褪黑激素成分,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2年4月1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20006788號函文檢附扣案藥品檢驗報告、112年10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20016890號函文檢附藥品檢驗報告(112偵27134卷第243至245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電腦、標籤機,為被告周莉庭所有,供被告周莉庭聯繫「李靜」、製作寄貨標籤所用,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周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6至227、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莉庭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3所示被告周莉庭、周羿華之手機各1支,被告周莉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用手機與「李靜」聯繫,是用電腦主機跟「李靜」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被告周羿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用手機與「李靜」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復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CHITIN阻糖排油丸」部分
編號 寄送日期 收件人 寄送地址 數量 主文 1 111年10月2日 陳孟暄 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1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周羿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111年10月5日 陳孟暄 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1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周羿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111年10月10日 陳孟暄 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1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周羿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111年12月26日 葉于烜 統一超商千湖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37號 1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周羿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112年1月6日 涂思如 桃園市○○區○○○路00號 1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周羿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112年1月8日 鄭婉玉 統一超商聯新門市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 1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周羿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7 112年1月8日 陳靖瀅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14樓之2 2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周羿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112年2月10日 不詳 統一超商雙華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街35巷6號1樓 2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周羿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9 112年2月22日 不詳 統一超商利穗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2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 112年3月12日 陳盈竹 統一超商雙華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街35巷6號1樓 4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販賣「夜間燃藥丸」部分
編號 寄送日期 收件人 寄送地址 數量 主文 1 111年10月2日 陳孟暄 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1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周羿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111年11月29日 余淑玉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曾德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1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周羿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111年12月3日 鍾蕙庭 統一超商文仁門市 桃園市○○區○○街0號11號1樓 1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周羿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111年12月11日 余淑玉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曾德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1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周羿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112年1月8日 歐陽廷玉 統一超商瑞中門市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3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周羿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112年2月10日 不詳 統一超商雙華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街35巷6號1樓 2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周羿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112年2月22日 不詳 統一超商佳客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 1包、15粒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112年2月22日 不詳 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1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9 112年3月1日 陳思瑜 統一超商民德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47-1號 1包、15粒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112年3月8日 張瓈云 臺中市○○區○○路00號 1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112年3月8日 蔡瀞琳 安泰門市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 2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112年3月12日 陳盈竹 統一超商雙華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街35巷6號1樓 2包 周莉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CHITIN阻糖排油丸」4盒(驗餘淨重140.12公克) 周莉庭 2 「夜間燃藥丸」1盒 周莉庭 3 電腦主機1臺 周莉庭 4 標籤機1臺 周莉庭 5 iphone13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 周莉庭 6 愛牧樂膠囊(黑、橘、藍、紅)共6包 周莉庭 7 愛牧樂粉色梅花圖案藥丸共2包 周莉庭 8 南京同仁堂吸油丸29盒 周莉庭 9 邦瑞特牌左旋肉山楂膠囊2包 周莉庭 10 超商寄貨單存根、成分標示單1包 周莉庭 11 乾燥劑1包 周莉庭 12 分裝袋1盒 周莉庭 13 iphone13粉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 周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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