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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被 告 李鵬修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94號、111年度偵字第2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78年4月20日起至84年12月27日止,經由聘僱至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任職。
又自84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因機關組織改造而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址設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任職。
嗣於101年3月1日,原交通部轄屬之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等4個港務局,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者職司航政及港政公權力業務,後者專責港埠經營業務,乙○○即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擔任技佐。
乙○○自90年起,即於其上開任職機關,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發、換發、補發之監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於交通部於92年6月16日依船員法授權而訂定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原名稱為「小船船員管理規則」,業經9次修正,下稱該管理規則)所定關於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核發、換發要件知之甚詳(相關規定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明知民眾欲取得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必須具備該管理規則所規定之學、經歷,方得參加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且筆試及實作測驗均及格,始得由航政機關核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又該管理規則於108年9月19日修正發布前,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之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則至年滿75歲之日。
故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或於108年9月19日之前持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均有屆期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之需求。
二、乙○○依職權辦理核(換)發上開駕駛執照,其方式為以專屬帳號登入海運技術人員管理電腦系統(英文簡稱為MTnet,以下稱海技系統),再將申辦者之年籍資料、核(換)發駕駛執照之相關內容登載至海技系統後,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所屬機關未管制而用以製作駕駛執照之空白紙本(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時期〉、「交通部航港局」之紅色印文),乙○○繼而貼上申辦者提供之個人照片後,以「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在駕駛執照紙本上蓋上印戳(以上流程統稱製發執照流程)。
而下列申辦者因故未具備上開駕駛執照之核(換)發資格,遂親自或透過中間人向乙○○洽辦上開核(換)發駕駛執照,乙○○即利用其所屬機關事後未能稽核承辦人以海技系統製發駕駛執照是否合於該管理規則之機會,而違背該管理規則核(換)發上開駕駛執照予申辦者,茲就各該行為敘述如下:㈠對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胡志和(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派出所(以下簡稱中突堤派所,103年1月1日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警員時結識乙○○,胡志和從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但聽聞乙○○得協助免試取得執照,與乙○○接觸取得應允後,胡志和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其二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志和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中突堤派出所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行賄款項交付予宋立恒。
宋立恒明知胡志和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在收受上開5,000元賄款後,於96年11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1、2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遊艇及動力小船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項目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2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附表二編號2部分)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之公印文),繼而貼上胡志和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胡志和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後再交付予胡志和,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㈡對應附表二編號3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胡志和(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依108年9月19日修正前之管理規則,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再次透過乙○○辦理換發事宜。
乙○○、胡志和均明知胡志和之前開駕駛執照係違法取得,並不符合換發之條件,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志和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予乙○○,再由乙○○於102年10月14日(即附表二編號3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之公印文),繼而貼上胡志和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胡志和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胡志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㈢對應附表二編號4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 余俊傑於95年間因擔任中突堤派出所警員而結識乙○○,並於同年0月間,透過乙○○辦理動力小船學習駕照,復於同年0月間,參與駕駛執照之測驗,惟並未通過測驗。
乙○○明知余俊傑並未通過測驗,依規定不得核發駕駛執照,竟與余俊傑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9日(附表三編號1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附表三編號1)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繼而貼上余俊傑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余俊傑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余俊傑,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乙○○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
後余俊傑(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所持有上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依108年9月19日修正前之管理規則,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再次透過乙○○辦理換發事宜。
乙○○、余俊傑均明知余俊傑之前開駕駛執照係違法取得,並不符合換發之條件,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余俊傑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予乙○○,再由乙○○於100年4月18日(即附表二編號4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4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之印文),繼而貼上余俊傑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余俊傑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余俊傑,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㈣對應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 洪漢章(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擔任中突堤派出所警員而結識乙○○,而洪漢章從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因聽聞乙○○得協助免試取得執照,經乙○○應允後,於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予乙○○。
宋立恒明知洪漢章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竟仍與洪漢章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8日(即附表二編號5、6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5、6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附表二編號6部分)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之公印文),繼而貼上洪漢章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洪漢章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洪漢章,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㈤對應附表二編號7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林富達於95年間因擔任中突堤派出所警員而結識乙○○,林富達明知其先前僅通過測驗而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並未參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因聽聞乙○○得協助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經乙○○應允後,於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予乙○○。
宋立恒明知林富達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竟仍與林富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5年5月2日及24日(附表三編號2、3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三編號2、3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附表三編號3部分)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繼而貼上林富達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林富達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林富達,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乙○○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
林富達(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所持有上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依108年9月19日修正前之管理規則,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再次透過乙○○辦理換發事宜。
乙○○、林富達均明知林富達之前開駕駛執照係違法取得,並不符合換發之條件,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富達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予乙○○,再由乙○○於100年10月25日(即附表二編號7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7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之公印文),繼而貼上林富達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林富達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林富達,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㈥對應附表二編號8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 緣李鵬修於95年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103年1月1日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行政科)課員,其於94年4月間曾申請並取得自用動力小船之學習駕照,嗣後並報名參加測驗通過後,於95年6月23日後某日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惟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因透過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同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管道,得知宋立恒得協助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經宋立恒應允後,於95年7月初某日,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予宋立恒。
宋立恒明知李鵬修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竟仍與李鵬修及其不詳之成年同事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1日(即附表二編號8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8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附表二編號8)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之公印文),繼而貼上李鵬修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李鵬修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李鵬修,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㈦對應附表二編號9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 謝正哲(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西碼頭派出所(以下簡稱西碼頭派出所,103年1月1日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而結識乙○○,謝正哲明知其先前僅通過測驗而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因聽聞乙○○得協助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經乙○○應允後,於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予乙○○。
宋立恒明知謝正哲未曾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竟仍與謝正哲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2日(即附表二編號9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9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附表二編號9)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之公印文),繼而貼上謝正哲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謝正哲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謝正哲,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㈧對應附表二編號10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謝正哲(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依108年9月19日修正前之管理規則,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再次透過乙○○辦理換發事宜。
乙○○、謝正哲均明知謝正哲之前開駕駛執照係違法取得,並不符合換發之條件,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正哲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予乙○○,再由乙○○於104年12月23日(即附表二編號10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0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謝正哲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謝正哲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謝正哲,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㈨對應附表二編號11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陳水生(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因擔任中突堤派出所警員而結識乙○○,陳水生明知其先前僅通過測驗而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並未參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因聽聞乙○○得協助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經乙○○應允後,於1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予乙○○。
宋立恒明知陳水生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竟仍與陳水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8日(即附表二編號11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1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附表二編號11)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之公印文),繼而貼上陳水生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陳水生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陳水生,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㈩對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 吳峻賢(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因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北堤派出所(103年1月1日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而結識乙○○,吳峻賢明知其先前僅通過測驗而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因聽聞乙○○得協助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經乙○○應允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予乙○○。
宋立恒明知吳峻賢未曾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竟仍與吳峻賢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9日(即附表二編號12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2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附表二編號12)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之公印文),繼而貼上吳峻賢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吳峻賢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吳峻賢,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對應附表二編號13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 呂建緯於104年間因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警員而結識乙○○,呂建緯明知其先前僅通過測驗而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並未參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因聽聞乙○○得協助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經乙○○應允後,於0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予乙○○。
宋立恒明知呂建緯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竟仍與呂建緯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3日(即附表二編號13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3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附表二編號13)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呂建緯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呂建緯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呂建緯,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8頁、第351至41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他卷第35至41、42至49、111至119、159至178、233至234、249至253、277至281、283至285、306至309、323至325、341至345、354至356頁、偵一卷第73至76、95至99、185至187、312至315頁、本院卷第187、238、297至315、389至4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和、余俊傑、呂建緯、謝正哲、洪漢章、吳峻賢、陳水生、林富達、證人楊勝傑、黃昇飛、黃公甫(另案)、史世強(另案)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1至14、95至97、159至178、51至55、57至59、303至305、61至65、67至71、85至89、99至102、231至237、217至223、231至237、305至306、339至345頁、偵二卷第175至177、193至196、283至286頁、偵一卷第93至99頁、調一卷第297至303、307至313、323至326、315至319頁、調二卷第59至60頁),並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0年8月4日偵查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員警持有遊艇(動力小船、小艇)駕照一覽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訊室、受執行人:胡志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胡志和110年8月4日指認、中華民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胡志和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非法取得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表、交通部航港局110年5月14日航中字第1103211427B號函及函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110年6月24日航中字第1103211798C號函及函附之裁處書、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胡志和、余俊傑、謝正哲、呂建緯、洪漢章、吳峻賢、丙○○、陳水生部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詢資料(丙○○、余俊傑)、被告丙○○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94、27308號緩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4月18日中港警督字第1120005827號函及所附之95年度學習執照清冊、學習執照清查一覽表、海技系統成績資料檢視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乙○○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犯罪時、地、所得一覽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清查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110年10月7、8日、111年3月14日指認、胡志和、余俊傑、謝正哲、陳水生、呂建緯、洪漢章、吳峻賢、丙○○、林富達、蔣慶彰指認、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丙○○、張嘉翰、李昆、林文欽、李淯豪、沈哲洲、柯俊百、胡志和、余俊傑、謝正哲、陳水生、呂建緯、洪漢章、吳峻賢、丙○○、林富達、蔣慶彰、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4分、執行處所: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訊室、受執行人:余俊傑、交通部航港局110年6月24日航中字第1103211798C號函及函附謝正哲之裁處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執行處所: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訊室、受執行人:呂建緯、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4分、執行處所: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訊室、受執行人:吳峻賢、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執行處所: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訊室、受執行人:丙○○、交通部航港局111年4月26日航中字第113200777號函、111年5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1152 號函及函附丙○○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6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5年4月26日中港航字第0950003855號函、九十五年度動力小船駕駛人測驗協調會會議紀錄、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5年5月8日中港航字第0950004242號函、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公告、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1年5月19日中港警督字第1110008565號函及函附之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動力小船駕駛人駕駛證登記冊、成績清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3466號)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1406號)、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月25日航員字第110000036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列印本、交通部航港局112年9月27日航中字第1120067471號函暨檢附謝正哲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正本、被告宋立恆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及收據1張、被告乙○○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被告乙○○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遭查扣之coach包包、銷售條照片、被告乙○○遭查扣之Dior包包照片、被告乙○○遭查扣之明細及9萬6千元、被告乙○○遭查扣之鋼筆、被告乙○○遭查扣之ORIS手錶、被告乙○○遭查扣之空白遊艇駕照、被告乙○○遭查扣之空白營業級駕照、交通部航港局網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7月8日7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7月8日10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航港局109年9月4日航中字第1093201282號函、航港局海技系統帳號查詢列印資料、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發換照紀錄、交通部航港局單一窗口(MTNet)簡介用簡報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9、15至19、21至23、25、27至31、73至80、127至139、225、271頁、偵一卷第69、111至128、189至297頁、偵二卷第75至87、99至104、113至114、143至144、157至159、183至184、197至198、211至212、225至226、235至236、247至248、261至262、287至288、295至299、121至133、163、185、201、213、227、237、249、263、289、301、179至181、199至200、221至223、243至245、257至259、265至270、271至279、281至282、309至311、317至337、本院卷第73、75至76、85至163、207、211至第213、調二卷3至6、9至47、49、50、52至53、55至58、61至69、71至81、87至97、99至109、113至138、144至145、141、145至161、169至172、201至357、359至376頁),且有扣案之中華民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胡志和、余俊傑、呂建緯、吳峻賢、丙○○、謝正哲)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丙○○部分: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僅通過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卻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持有的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並未託任何人辦理,也沒有召集同仁考照,被告乙○○所述不實,於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他,依據交通部資料有我參訓跟考試成績,而且我拿到營業用執照覺得有異,曾去電臺中港務局詢問,後來承辦單位有更正,我身為警察人員,根本不會違法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丙○○於95年0月間之自用動力小船駕駛筆試成績84分、實作成績79分,已達及格得以領取駕照之資格,交通部航港局於111年8月15日重新核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予被告丙○○,顯見被告丙○○確具有領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資格。
被告丙○○有於95年農曆年後之2月間,前往日月潭伊達邵碼頭附近,在具營業駕駛執照之合法船長指導下學習開船,如此即取得考試資格,不一定需參加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訓練,且形式上是否有至立案動力小船駕訓班學習,亦非取得學習駕照之要件,而其學習駕照之申辦事宜均由日月潭遊艇業者代為申請亦合常情,是被告丙○○至95年6月考試時已學習駕駛動力小船超過3個月,應已符合應試資格。
被告乙○○就有關本案有無見過被告丙○○、係被告丙○○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其聯繫、被告丙○○有無交付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照片、有無支付400元規費與2,000元賄款等重要問題,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極大差異,其證詞難以採信,縱被告乙○○係因他人請託而誤核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予被告丙○○,亦與被告丙○○無關。
依卷內被告丙○○駕照核發資料可知,其自用駕照係於95年6月23日由被告乙○○鍵入異動,於同年7月20日發照;
營業用駕照係於95年7月11日由被告乙○○鍵入異動,並於同日發照,惟扣案被告丙○○之營業用駕駛執照發照日期卻係於95年7月20日而非7月11日,是被告丙○○取得營業用駕照之核發日期,實係自用駕照之核發日期,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乙○○實際上並未取得被告丙○○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而僅有其報考自用駕照時所繳交之身分證影本、個人資料等資料一份,被告乙○○如何得核發二份駕照(自用、營業)予被告丙○○?且被告乙○○於事隔16、17年後仍記憶深刻,證稱被告丙○○於港務局吸煙亭另交付照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辦理營業用駕照,顯屬不實,且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
加以被告丙○○案發時係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課員,非如其他同案被告為派出所員警,其工作內容並無須具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其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僅係想多取得一個駕照資格而已,對其擔任警察工作並無任何助益,且其亦未於100年駕照到期後申請換照,若其有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動機與需要,為何未申請更換?被告丙○○不認識被告乙○○,並未自己或透過他人與被告乙○○聯繫要求核發營業用駕照,縱被告乙○○確實涉有本件犯行,亦與被告丙○○無關。
退萬步言,若法院認被告丙○○確有本件犯行,然本件被告丙○○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製作日期應為95年6月23日,係於95年7月1日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本件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⒉然查:⑴被告丙○○僅通過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惟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等事實,為被告丙○○所坦認在卷,並有前揭被告丙○○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詢資料、扣案之被告丙○○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略為:我在偽造丙○○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時,一定要拿他的照片,不然沒有照片作不出駕照等語(見他卷第281頁)。
次於111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回想起丙○○取得營業用駕照之情形,當時是一位港警打電話給我,提到有一位同事叫丙○○考到自用駕照還沒發照,要我幫丙○○換成營業的,過1、2天就有一個人到辦公室找我,說是港警要來領駕照,我問他姓名,知道他是丙○○後,他先問我有沒有同事打電話給我,我就把他叫去辦公室外面,跟他說你已經考到自用就可以啊,為何要換成營業用,他說營業的比較好用,我有提醒他換成營業用有法律問題,但他很堅持,我就叫他等一下,幫他輸登營業用駕照的資料,製作營業用駕照,過兩天在港務局門口旁吸菸涼亭拿給丙○○,他當時穿便服來找我,我有用他的身分證字號輸入海技系統,電腦顯示他的名字是丙○○,所以現在才回想起他的換照狀況,當時我幫人家換照沒看到本人來找,我不會幫他換照,所以他本人一定有來辦公室找我,他應該是聽到同事說有換過營業駕照,才跑來找我要換,我忘記有沒有跟丙○○要他的照片,但我知道他有考上自用駕照,不確認他的自用駕照有無發出,他的營業用駕照是我所偽造製發的,我是先登入海技系統偽填丙○○有營業級的資格,再拿我保管的空白執照套印、貼照片、護背後蓋鋼印等語(見他卷第283至285頁)。
後於111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丙○○有考上的是自用部分,後來我接到一通電話,是一個認識的人,打來就叫我宋仔,說他有一位同事考上自用的,想要換成營業的,我說你就跟你同事說有考上自用的,不需要有營業的,除非你要去日月潭做生意,他想說營業的比較好用,而且之前有幾個同事都有叫我換,過了一、兩天,丙○○就來辦公室,我印象他當時是穿便服及戴金邊眼鏡,我們在港務局聊,我有跟他說你有自用的,為何要換營業的,他說營業的比較好用,他問我需要什麼,我跟他要身分證字號,相片有沒有再給我,我忘記了,他說兩三天後再來找我拿,我就拿空白的營業執照套印與蓋鋼印,我於兩三天後在我們門口有個吸菸亭拿給他,當時我輸入身分證字號確實是丙○○沒錯,海技系統內有關丙○○取得自用駕照與營業用駕照時間接近,是很明顯的錯誤,但我輸入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他卷第306至309頁)。
嗣於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4分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2月21日、2月22日調查、偵訊筆錄都屬實,我先前作證對丙○○換照過程表示不記得,後來於2月21日警詢時會想起來,是因為他們來的時候,我想不起來,後來我回去抽菸時,想到有這件事,依據海技系統資料,丙○○的學習、自用、營業駕照都是我發的,上面的異動日期就是登入電腦的時間,發照日期是他們換照那天我登錄的,因為那個都是我自己打的,我現在不記得為何丙○○自用駕照異動日期是95年6月23日、發照日期卻是95年7月20日,95年7月11日發照(營業用)前,我只能確定打電話來的人是港警總隊的人,應該不是丙○○,對話內沒有提到李先生,只有說他有同事有自用想換成營業,我就跟他說有自用了,為何還要換成營業,他說不要緊,丙○○後來有過來提供他的身分資料,有提到要換成營業的,後來拿營業駕照的過程也是如我之前所述,在港務局旁邊的吸菸亭交給丙○○,他當時穿便服,他知道拿的是營業用駕照,我不會去害丙○○,我若沒有接到請託也不會主動去幫別人換照,因為要輸入海技系統,需要登打相關持照人的資料,所以需要身分證字號,才會顯示他的資料,我也不會去蒐集曾經來申請者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他卷第354至356頁)。
再於111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我也不知道為何海技系統登錄資料與丙○○提供的學習駕照紀錄不同,學習駕照不可能發兩張,這是以我帳號密碼製作的沒錯,學習駕照不分自用還是營業,只能自己決定考一個,如果已經有自用,營業的還是要再考,丙○○營業用駕照確實是有人打電話給我,但我想不起來是誰打的,後來是在吸菸亭那邊交給丙○○,丙○○說駕訓班幫他辦學習駕照是不對的,駕訓班只要有結案證書或證明就可以考,而且95年好像只有中華航訓有駕訓班,如果是駕訓班的不用辦理學習駕照,因為他們結訓時有參加考試和模擬測驗等語(見偵一卷第73至76頁)。
另於112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丙○○自用及格,但沒有營業用測驗紀錄,我還是發營業用駕照給他,是因為港警沒幾個,他們港警就是直接或打電話給我,說可否方便一下,自用換成營業,我不認識丙○○,我不會害他,就是有人拜託我,我才會去做等語(見偵一卷第314頁)。
復於113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要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依據遊艇及動力小船管理規則,他們要去駕訓班上課,駕訓班會幫他們上課,再安排他們去作實測,參加動力小船考試,成績合格,我們就會發營業用駕照給他們,另外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滿一年,也可以取得營業用小船駕照的報考資格,若未滿一年是沒有報考營業用小船駕照的資格。
而95年間取得學習駕照的方式,依照舊的管理規則,要有一個營業執照指導人,還要有訓練用船水域,當時要去朝霧碼頭找船東說要去學習,船東會派有資格的人去教,會有指導同意書,還要交身分證影本、相片、幾個檢查表證明,就可以去受訓,請他開個證明給我們,就可以報名參加,還要拿一個學習執照,當時駕訓班很少,只有中華航訓,所以才會有這種方式。
我於95年核發丙○○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前,沒有見過丙○○,是因為那時有人說他是港警,他同事要辦自用換營業,我說好,因為之前我幫好幾個港警做這個違法的事情,過一陣子丙○○就來找我,我那時在港務局航政組監理科,辦公室在一樓左手邊,丙○○過來後說要自用換營業,我跟他說好,並告訴他要準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後過幾天再來拿,丙○○有用信封袋裝上開證件給我,沒有自用駕照,過了約2、3天,丙○○有過來跟我拿,我跟他約在大門口旁吸菸亭,在那邊將營業用駕照交給丙○○,當時他穿便服。
(經提示他卷第139頁丙○○核發駕照資料)丙○○的三筆資料都是我核發的,第一筆是他考上的,是整批過來,我們承辦人用我的代碼鍵入,95年7月20日那些是整批印的,我只負責印,第二、三筆是我違法鍵入的,上面顯示異動日期就是執照印出來的時間,第二筆營業用的駕照異動日期與發照日期都是95年7月11日,發照日期是我亂鍵入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丙○○營業用駕照上發照日期是95年7月20日,本案就是因為我違法登載,才會出現丙○○駕照核發資料不合規定的登載情形,這份文書是假的,我沒有看過丙○○自用駕照、取得考試及格證書。
我於111年2月21日警詢中陳述都是實在的,當天港警來找我,他們來的時候我們準備要用餐,等港警架電腦、攝影機的時候,我們主管問他們可否下午再來,他們就要我回想一下,也跟我確認丙○○是誰,後來他們下午問我時,我就回想起來,我不認識丙○○,不會誣陷他,因為他們港警就是自用換營業,我通常都跟他們說要身分證影本,我不可能剛好按到丙○○,然後再做一張駕照放在他抽屜,我不曉得他辦公室在哪裡,我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遭到不法脅迫或是刑求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15頁)。
互核證人乙○○上開證述,就其如何接到某人電話要求替被告丙○○將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換成營業用動力小船,嗣後與被告丙○○見面後,如何取得被告丙○○之身分證等資料,再鍵入虛假資料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在港務局旁邊吸菸亭交予被告丙○○等情,前後均屬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是由訊問者提示海技系統登錄資料後,由證人乙○○自行陳述本案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相關經過,例如非被告丙○○親自撥打電話、被告丙○○嗣後前往港務局洽談、如何取得被告丙○○身分證等資料後鍵入虛偽資料、於何時地將營業用駕照交予被告丙○○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足認證人乙○○上開所證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辯護意旨以證人乙○○於事隔16、17年仍記憶深刻而為前揭證述,與常情有違而屬不實,縱證人乙○○係因他人請託而誤核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亦與被告丙○○無關等語,尚屬無據。
⑶再者,依據94年9月9日交通部修正發布施行之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3個月以上,並持有學習時數48小時以上之證明,得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有交通部航港局111年5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115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67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是透過網路訊息知道有駕訓班資訊,打電話諮詢完,覺得不錯就帶錢跟資料去日月潭伊達邵碼頭報名參加,駕訓班名稱忘記了,我記得是於95年過年後每週六日開始去學習,應該不是95年4月12日,我們在駕訓的時候,報名都是透過駕訓班報名,由駕訓班幫我寄出去,我有收到准考證才去考試等語(見他卷第267至269頁),並提出其所持有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有該駕照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69頁);
觀諸該動力小船學習駕照,其上有交通部之印文,且有交通部之鋼印,顯係交通部港務局所核發無訛,而該學習駕照發照日期為94年4月10日,其後被告丙○○於95年1月18日、同年6月15日參加自用動力小船筆試與實作測驗,筆試成績為84分、實作成績為79分,其測驗成績係及格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111年5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1152號函所附被告丙○○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69頁),是被告丙○○符合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部分,並無疑義。
觀諸卷附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就被告丙○○所登載部分(見偵二卷第121頁),其中序號1之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其異動日期為95年6月23日,依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丙○○有考取該駕照,且係承辦人以證人乙○○之代號鍵入資料,證人乙○○再整批列印出來,日期即為95年6月23日,顯見證人乙○○確實有列印如序號1所示之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加以核發,則被告丙○○因而取得該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尚與常情相符,應堪認定,是被告丙○○辯稱從未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只收到扣案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云云,要與事實及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至證人乙○○固證述被告丙○○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序號3部分,係其所違法鍵入等語,然被告丙○○確實有領取交通部港務局核發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業如前述,且互佐該學習駕照與被告丙○○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其二者之有效日期均為95年4月10日,顯然該海技系統內被告丙○○之學習駕照有效日期前已登載,益證交通部港務局確實有核發上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予被告丙○○,況證人乙○○已明確證述該學習駕照之發照日期係其胡亂鍵入等情如前,如此方會出現發照日期晚於有效日期之情形,自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告丙○○並未取得動力小船學習駕照,至為灼然。
⑷被告丙○○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已如前述,佐以前揭被告丙○○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其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異動日期為95年7月11日,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此異動日期即為該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鍵入與列印日期,是被告丙○○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日期,距離該異動日期根本未滿一年,則酌以如附表四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範壹、二可知,被告丙○○自無從取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測驗之資格;
又南投縣境內於94、95年間並無小船、遊艇駕訓業者,此有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1至278頁),且於94、95年間僅有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新北市萬里區)會至日月潭辦理小船駕駛訓練,並無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業者辦理遊艇駕訓班業務,亦有該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79頁),加以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於94、95年間動力小船參訓與結訓紀錄內,並無被告丙○○之參訓紀錄,復有該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82頁),而被告丙○○復自承先前僅至伊達邵碼頭報名動力小船訓練,並取得學習駕照後參加自用動力小船測驗,其顯未取得報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此均再再證明被告丙○○亦未符合如附表四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範壹、一之要件,其根本不具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測驗之資格。
依此以觀,被告丙○○既然不具有報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然其卻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顯與如附表四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考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等規範相悖,而上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均得做為證人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益證證人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殆無疑義。
另依上開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文所示,被告丙○○固於94、95年間未曾在南投縣日月潭之駕訓班接受動力小船訓練,惟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彼時取得學習駕照之方式,除參加駕訓班外,另外可以找有營業執照之船東指導、受訓,由該船東開證明予交通部港務局,即可取得學習執照報名參加考試等語如前,應認被告丙○○應係記憶錯誤,其並未至駕訓班參加訓練,而係由有營業執照之船東來進行指導為是,尚不能因前揭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文,即認被告丙○○並未取得動力小船學習駕照,而無從考取自用動力小船駕照,附此敘明。
⑸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
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
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
證人乙○○於110年10月8日警詢時證述略為:(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對丙○○沒有印象,指認表上我指認不出來。
海港局海技系統資料內所顯示丙○○未經相關訓練及營業用小船駕駛考試合格,於95年7月核發自用動力小船執照,同年月再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該筆資料異動日期為95年7月11日等資料,是我所登打的,丙○○取得該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沒有依照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內有關民眾需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並檢具其測驗申請書、2年內體格檢查證明書等文件,才得參加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測驗及格再由航政機關核發執照等規定辦理,是丙○○跑來找我,說聽說我可以將自用換成營業的,我跟他說有自用的,不一定要換成營業的,但他認為營業比較方便使用,一直要我換成營業的,我就請他準備身分證與自用駕照影本、體檢表、照片、規費400元,並請他隔天來取照,也是在大門拿執照給他,他就拿2,000元給我做為代價。
我是進入系統將丙○○的自用資格改為營業用,再拿我保管的空白駕照列印蓋上鋼印護貝後交給他。
我雖然認不出警方提示的這幾個港警(含被告丙○○)或是叫不出名字,我之所以能確認與他們討論自用駕照換營業駕照過程,是因為雖然不熟悉,但港警一般都是口耳相傳來找我,我看是港警也都適用相同方式處理,都是收取2,000元等語(見他卷第42至49頁)。
嗣於110年11月4日、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我對丙○○沒有印象,我有看過他,我不記得他有沒有來找我講領照的事,但換照確實是我換的等語(見他卷第116、172頁)。
再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略以:丙○○不是自己來辦,不知道是透過誰拿他的身分證影本、照片,我就照人請託的幫他輸入等語(見他卷第281頁)。
互核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固與前揭本院理由欄二、㈡⒉⑵所引述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就其有無見過被告丙○○、被告丙○○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其聯繫、被告丙○○有無交付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照片、有無支付400元規費與2,000元賄款等部分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則證人乙○○前後之證述雖有前述歧異之處,然應屬記憶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所致。
況且,證人乙○○就就其如何接到某人電話要求替被告丙○○將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換成營業用動力小船,嗣後與被告丙○○見面後,如何取得被告丙○○之身分證等資料,再鍵入虛假資料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在港務局旁邊吸菸亭交予被告丙○○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亦如前述。
又證人楊勝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與郭令達警務佐於111年2月21日前往臺中看守所對乙○○製作筆錄,當天早上9點多我們到看守所,還有其他單位借訊,看守所安排的人很擠,時間已經快到看守所規定的11時30分停止借訊時間,所以我們先用口頭訊問丙○○、余俊傑跟其他幾位退休員警取得駕照的過程,當時乙○○說時間有點久,他要想一下,所以我們就結束,下午2點後有問他,他說中午吃飯抽菸時,有想起一些事情,就做了如筆錄所載的陳述,這些都是乙○○自己說明的等語(見他卷第305至306頁),亦已明確證述證人乙○○回憶起被告丙○○為本件犯行之經過,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均係證人乙○○自己之陳述,若非證人乙○○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指本院理由欄二、㈡⒉⑵部分)屬實,焉有可能如此?從而,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為證人乙○○證述本案事實細節,固有前揭出入之處,惟難認係屬重大瑕疵而得認證人乙○○所證全然無法採信,是辯護意旨認證人乙○○之證述有前後矛盾而不可採等語,顯屬無稽。
⑹又扣案之被告丙○○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見偵二卷第337頁),其上之發照日期為95年7月20日,固與卷附被告丙○○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內,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發照日期為95年7月11日(見偵二卷第121頁)不符,然證人乙○○已明確證述被告丙○○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之異動日期,即為其鍵入資料及列印之時間,其也不知為何其上之發照日期會與扣案之被告丙○○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上發照日期不同等情如前,況交通部港務局有發給被告丙○○自用動力小船駕照,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可認被告丙○○確實有另行交付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被告乙○○,供被告乙○○於95年7月11日製作扣案被告丙○○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等情無訛,是辯護意旨以被告乙○○並未取得被告丙○○另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自無從製作扣案被告丙○○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且被告乙○○製作被告丙○○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日期為95年6月23日,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洵無足採。
⑺被告丙○○確實有與被告乙○○、不詳之員警同事,共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丙○○從事警務工作,是否有考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需求;
該駕照屆期是否申請換照等情,僅屬被告丙○○犯罪之動機與其後是否申請換照之考量,尚與其是否為本件犯行無涉,是辯護意旨以被告丙○○案發時為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課員,其工作內容並無須具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且駕照屆期亦未申請換照,顯然被告丙○○未為本件犯行等語,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要與事實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罪名之認定: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駕駛執照期間,係依法任職於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並負有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換發、補發之監理業務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公務員無訛。
經查,被告乙○○明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執照名義人胡志和不具核(換)發駕駛執照之資格,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核(換)發駕駛執照,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項、第2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乙○○任職於上開機關而擔任公務員期間,負責核(換)發駕駛執照,其以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電磁記錄,足以表示附表二核(換)發駕駛執照用意之證明,自均屬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甚明。
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⑵被告丙○○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並無製作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電磁紀錄權限,惟既與具此權限之被告乙○○,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條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
修正後條文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千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容有誤會。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許可船舶駕駛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之印章。
而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⑴被告乙○○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101年3月1日前)、航港局(101年3月1日後,指附表二編號3部分)任職期間,擔任公務員而藉其職務上之權力,違反該管理規則而逾越權限並經上開製發執照流程予以核(換)發如附表二編號2、3(此駕照雖於航港局期間核發,然該駕照上係蓋用交通部印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均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71頁)、4、6、7、8、9、11、12所示之駕駛執照(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㈥、㈦、㈨、㈩),且該等駕駛執照上預先印製之「交通部」紅色印文係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核發之正方形紅色印文,為印信條例所稱之印信等節,有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月25日航員字第11000003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㈥、㈦、㈨、㈩所為,另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被告乙○○在交通部航港局任職期間(101年3月1日後),擔任公務員而藉其職務上之權力,違反該管理規則而逾越權限並經上開製發執照流程予以核(換)發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之駕駛執照(即犯罪事實欄二㈧、),且該等駕駛執照上所使用之紅色印文係交通部航港局因業務需要所刻製之圓戳章,非印信條例所定之印信等節,此有前揭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月25日航員字第1100000360號函附卷可稽,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為,另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⑶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被告丙○○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並未利用其職務上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另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⑷被告乙○○在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上,另盜蓋之「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鋼印章,依文書處理手冊第84條規定,屬依文書需要之章戳,而非印信條例所定之印信等節,亦有上開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月25日航員字第1100000360號函存卷可考,是其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乙○○與胡志和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盜用公印文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被告乙○○與余俊傑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盜用公印文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乙○○與洪漢章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盜用公印文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被告乙○○與林富達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盜用公印文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被告乙○○與被告丙○○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盜用公印文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丙○○成年同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 被告乙○○與謝正哲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盜用公印文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被告乙○○與謝正哲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被告乙○○與陳水生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盜用公印文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被告乙○○與吳峻賢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盜用公印文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與呂建緯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犯各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各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各從一重之罪處斷(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㈣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犯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乙○○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
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報狀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是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所犯之罪,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應法減輕其刑。
⑵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本次犯行雖對於公務員之形象造成不良影響,並造成不宜駕駛動力小船之人得以持執照駕駛船舶,而使水域公共交通往來產生潛在危險,然其犯罪所得相較於上百萬、數千萬元之貪瀆犯罪仍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乙○○應係出於貪謀小利所為,其犯罪情節尚可認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丙○○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且有製作權限之被告乙○○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然其並無製作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電磁紀錄權限,且對於此部分犯行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之審酌: ⒈被告乙○○:審酌被告乙○○本為依法令服務於交通部港務局、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不知自持,貪圖個人小利(指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利用承辦核(換)發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機會,向洽辦駕駛執照之胡志和收取賄賂,並以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藉其職務上之權力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作為遂行其犯罪目的之方式,其所為不僅玷污、褻瀆公務執行之純正,敗壞官箴,且有害公務員廉潔自重之形象,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交通部管理公眾交通及政府之信賴,並造成水域交通之潛在危險,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情節甚為嚴重;
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於歷次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能具體供述本案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態度良好;
兼衡其收受賄賂次數、所得之賄賂數額、本案各次犯行所違法製發之駕駛執照數量、其犯罪之手段及動機;
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8頁),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罪情節及個案情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又被告乙○○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至㈦、㈨、㈩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至㈦、㈨、㈩所示犯行,經本院科處之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乙○○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
依此,依被告乙○○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丙○○:審酌被告丙○○其身為警務人員,不顧我國考領駕駛執照之法令,未能自我要求以正當考領管道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方式使被告乙○○為其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而與被告乙○○共犯不實登載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交通部管理公眾交通及政府之信賴,並造成水域交通之潛在危險,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其犯行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408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㈥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丙○○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從而,關於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然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繳回而扣押在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執照,雖為偽造之特種文書(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然業經分別交付予各執照名義人持有,已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無從於被告乙○○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且該等駕駛執照,部分業已屆期,或倘經主管機關依職權註銷,該等駕駛執照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偽造駕照上「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及鋼印,係預先印製及被告乙○○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自非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余俊傑(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擔任中突堤派出所警員而結識被告乙○○,並於同年0月間,透過被告乙○○辦理動力小船學習駕照,復於同年0月間,參與駕駛執照之測驗,惟並未通過測驗。
被告乙○○明知余俊傑並未通過測驗,依規定不得核發駕駛執照,竟與余俊傑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9日(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附表三編號1)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繼而貼上余俊傑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余俊傑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余俊傑,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㈡林富達(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擔任中突堤派出所警員而結識被告乙○○,林富達明知其先前僅通過測驗而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並未參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因聽聞被告乙○○得協助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經被告乙○○應允後,於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予乙○○。
被告宋立恒明知林富達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竟仍與林富達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5年5月2日及24日(附表三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三編號2、3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附表三編號3部分)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繼而貼上林富達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林富達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林富達,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乙○○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即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原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本案被告乙○○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關於上開被訴犯行部分,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乙○○此部分所犯應予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因刑法第80條經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且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2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其前開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
故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追訴權期間分別如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為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為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最重本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
㈡而依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被告乙○○被訴前開連續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5年6月29日(即附表三編號1),上開被告乙○○所犯罪嫌,分別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之罪」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0年、5年,業如前述,又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於110年8月5日報請臺中地檢署指揮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於110年8月5日簽分他案開始偵查(見他卷第1頁),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3日提起公訴,嗣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
因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6月29日分別起算10年、5年,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分別為105年6月29日、100年6月29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乙○○因本部分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 論罪法條 主文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 詳如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D至G欄所示。
(96.11.20、胡志和) 乙○○: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 ④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褫奪公權陸年。
乙○○:5000元 2 犯罪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詳如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D至G欄所示。
(102.10.14、胡志和) 乙○○: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斷。
乙○○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3 犯罪事實欄二、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 詳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D至G欄所示。
(100.04.18、余俊傑) 乙○○: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斷。
乙○○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犯罪事實欄二、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 詳如附表二編號5、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之D至G欄所示。
(96.05.28、洪漢章) 乙○○: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斷。
乙○○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5 犯罪事實欄二、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㈦) 詳如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D至G欄所示。
(100.10.25、林富達) 乙○○: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斷。
乙○○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6 犯罪事實欄二、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㈧) 詳如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之D至G欄所示。
(95.07.11、丙○○) 乙○○: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斷。
丙○○: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
③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乙○○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無 7 犯罪事實欄二、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㈨) 詳如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D至G欄所示。
(99.10.12、謝正哲) 乙○○: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斷。
乙○○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8 犯罪事實欄二、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㈩) 詳如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D至G欄所示。
(104.12.23、謝正哲) 乙○○: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乙○○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9 犯罪事實欄二、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詳如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D至G欄所示。
(100.03.28、陳水生) 乙○○: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斷。
乙○○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10 犯罪事實欄二、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詳如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之D至G欄所示。
(100.04.29、吳峻賢) 乙○○: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斷。
乙○○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11 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詳如附表二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D至G欄所示。
(104.12.23、呂建緯) 乙○○: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乙○○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附表二:
A 編號 B 執照名義人 C 登載時間 (異動日期) D 發照日期 E 原始發照日期 F 執照類別 G 核換補類別 H 「異動人員」代號 I 備註 有效日期 1 胡志和 96.11.20 91.10.01 91.10.01 營業用 核 TCTC332911 未報考 未記載 2 胡志和 96.11.20 96.11.20 91.10.01 營業用 換 TCTC332911 未報考 102.06.22 3 胡志和 102.10.14 102.10.14 91.10.01 營業用 換 stc006 未報考 107.10.13 4 余俊傑 100.04.18 100.04.18 95.7.20 營業用 換 tc0103 測驗未通過 106.04.16 5 洪漢章 96.05.28 91.10.01 91.10.01 營業用 核 TCTC332911 未報考 未記載 6 洪漢章 96.05.28 96.05.28 91.10.01 營業用 補 TCTC332911 未報考 101.06.30 7 林富達 100.10.25 100.10.25 94.10.15 營業用 換 tc0103 自用轉營業 106.01.19 8 丙○○ 95.7.11 95.07.11 95.07.20(起訴書誤載為「95.7.11」,應予更正) 營業用 核 TCTC332911 自用改營業 100.01.05 9 謝正哲 99.10.12 99.10.12 89.02.16 營業用 換 tc0103 自用轉營業 104.10.02 10 謝正哲 104.12.23 104.12.23 89.02.16 營業用 換 stc006 自用轉營業 109.12.22 11 陳水生 100.03.28 100.03.28 87.12.24 營業用 換 tc0103 自用轉營業 105.10.26 12 吳峻賢 100.04.29 100.04.29 91.10.01 營業用 換 tc0103 自用轉營業 105.09.24 13 呂建緯 104.12.23 104.12.23 87.12.24 營業用 換 stc006 自用轉營業 109.12.22 附表三:
A 編號 B 執照名義人 C 登載時間 (異動日期) D 發照日期 E 原始發照日期 F 執照類別 G 核換補類別 H 「異動人員」代號 I 備註 有效日期 1 余俊傑 95.6.29 95.06.29 95.7.20 營業用 核 TCTC332911 測驗未通過 100.04.16 2 林富達 95.05.02 94.10.15 94.10.15 營業用 核 TCTC332911 自用轉營業 未記載 3 林富達 95.05.24 95.05.24 94.10.15 營業用 換 TCTC332911 自用轉營業 100.01.20 附表四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執照核發、換發條件
A 駕照種類 B 核發條件 C 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之條件 D 原核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發條件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備本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列學經歷(與參加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測驗之學經歷相同),並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自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見本規則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貳、應考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得申請換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見本規則第32條第3項) 壹、本規則於108年9月19日修正發布後,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年75歲之日(修正前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
屆滿得換發有效期間為5年之駕駛執照。
(見本規則第32條第1項) 貳、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申請換發新照。
(見本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 參、於86年5月7日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換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見本規則第36條)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之我國國民,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合格證書。
(見本規則第11條第3項,本規則於101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前,並無上開第三至六款之規定) 貳、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參、應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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