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160,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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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許得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字,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查被告許得烽之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就此部分誤載為「Z000000000」,惟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原判決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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