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坤樟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殺人未遂之重罪,基於人之常情,所涉重罪其逃亡機率將會提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又被告與林康秀葉就系爭房屋已有20至30年之糾紛,於本案爆發手持柴刀前往系爭房屋的時間為凌晨,乃一般人休息時間,被告欲擊破房門進入該房間尋仇,且亦實際上有攻擊被害人莊旻娜,造成其頭皮撕裂傷的舉動,本院考量目前案件進度且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上情,於比例原則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復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2年11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茲本案業於112年12月26日宣判,認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及重傷害未遂等犯行,而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5月,刑度非輕,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業已危害被害人莊旻娜之身體法益,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被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因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應自113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