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潘嘉浤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雇用共犯陳永芳,並以仁久環保企業社名義對外承攬業
- (二)又: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堪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 (二)被告與共犯陳永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被告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內數間(具體數量不詳)商家、住家
-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廢棄物清
- 四、犯罪所得部分:
- 五、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莊鈞瑋及暄陽公司負責人張秉豐以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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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嘉浤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自行雇用陳永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與陳永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潘嘉浤向潘建翰借用仁久環保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名義對外承攬業務,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遭查獲止,以每包垃圾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向臺中市區之商家、住家承攬清除每日垃圾等一般廢棄物;
由陳永芳駕駛潘嘉浤出資購買、登記在仁久環保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清除廢棄物車輛使用,且依潘嘉浤之指示,於上開期間,前往臺中市地區不詳地點之商家、住家,清除該等商家、住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往潘嘉浤向其他業者以提供每組垃圾子母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之代價,在東海商圈、甘肅路附近、嶺東大學等處置放之垃圾子母車傾倒。
其中潘嘉浤曾於000年0月間,透過莊鈞瑋(綽號「紅毛」,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72號提起公訴)之聯繫,覓得張秉豐、高宏銘等人共同經營之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暄陽公司,暄陽公司相關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85號等提起公訴)所管領之臺中市后里區圳寮段48、48之1,48之2,48之3,48之4,48之5,48之7,48之8,48之14,48之15,48之16,48之19,48之20,48之21,48之22,48之23、48之24等17筆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00號建物(下統稱本案廠區)可供傾倒,遂以支付暄陽公司每月10萬元之代價,於111年5、6、7月間,指示陳永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分別載運7車次、25車次、17車次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廠區傾倒。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111年7月2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案廠區進行稽查而循線查獲。
潘嘉浤於上開期間,每月可獲利4萬元,共計獲利52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潘嘉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自身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有雇用共犯陳永芳駕駛自用小貨車,以每包垃圾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向臺中市區之商家、住家承攬清除每日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之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雇於弟弟即證人潘建翰經營之仁久環保企業社,仁久環保企業社有合格之許可證,伊也沒有將廢棄物亂丟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雇用共犯陳永芳,並以仁久環保企業社名義對外承攬業務,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以每包垃圾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向臺中市區之商家、住家承攬清除每日垃圾等一般廢棄物;
由共犯陳永芳駕駛被告出資購買、登記在仁久環保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清除廢棄物車輛使用,且依被告指示於上開期間,前往臺中市地區不詳地點之商家、住家,清除該等商家、住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載往被告向其他業者以提供每組垃圾子母車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之代價,在東海商圈、甘肅路附近、嶺東大學等處置放之垃圾子母車傾倒。
而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透過證人莊鈞瑋覓得張秉豐、高宏銘等人共同經營之暄陽公司所管領之本案廠區可供傾倒,遂以支付暄陽公司每月10萬元之代價,於111年5、6、7月間,指示共犯陳永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分別載運7車次、25車次、17車次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廠區傾倒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8至41頁,他卷第635至640頁、第668至671頁,本院卷第74頁、第151至154頁),核與共犯陳永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2至45頁,他卷第631至635頁、第670至671頁)、證人莊鈞瑋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蘇威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8至229頁、第420至428頁,警聲搜卷第85至89頁),並有臺中市后里區第一示範公墓(暄陽公司場區)111年3月31日至5月30日空拍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111年8月29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111年8月29日現場及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現場及開挖照片、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帳資料(收受廢棄物數量及業務獎金資料)、范紀祥行動電話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清運照片、莊鈞瑋、潘建瑋指認潘嘉浤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10月31日原車主:仁久環保企業社,異動為黃佳義,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遺損換牌為BRH-6933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15日環署督字第1111126934號函(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18日環署督字第1121046945號函(仁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暨附件: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複選污染稽查紀錄(112年3月23日,仁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複選污染稽查紀錄(111年8月29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5月24日環署督字第1121061932號函(仁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暨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複選污染稽查紀錄(112年5月17日,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8327號函暨附件:⑴臺中市后里區暄陽公司111年7月4日空拍照片及說明;
⑵臺中市后里區暄陽公司111年7月25日現場照片;
⑶臺中市○○區○○段00○地號掩埋及堆置廢棄物統計表、毒性特性採樣結果;
⑷臺中市后里區暄陽公司111年8月1日空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92291號函暨附件:臺中市○○區○○段00○地號廢棄物樣品採樣檢測報告等(見他卷第39至56頁、第145至153頁,警聲搜卷第95至100頁,偵卷第56至63頁、第94至107頁、第162至170頁、第230至234頁、第244至249頁、第256頁、第266至269頁、第280至297頁、第480至505頁、第522至56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1.證人潘建翰於警詢時證稱:仁久環保企業公司及仁久環保企業社有給哥哥潘嘉浤使用,因為潘嘉浤沒有牌照,潘嘉浤靠行車輛有1臺,車牌號碼忘記了。
潘嘉浤有雇用1位司機,綽號叫歪哥。
我的清運業務與哥哥都各做各的,不會有任何合作機會,我不會找他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80至182頁);
復於112年3月23日偵訊時證稱:仁久環保企業社是我負責,仁久環保企業公司是登記王綉雰名字,但我都是實際負責人。
潘嘉浤靠我的行在做,用我的牌,自己做清運。
潘嘉浤是用仁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的牌對外做清運,他會用小貨車載運,也會用仁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收垃圾。
潘嘉浤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該車沒有登記在許可證,只有上面噴公司名稱而已。
實際上潘嘉浤沒有廢清許可證。
我跟潘嘉浤各自使用車輛,沒有混用情形。
潘嘉浤所收的垃圾不會到我承租的東大路土地堆置,他自己有配合的環保,他所收的利潤不會跟我平分,王綉雰不會幫他收款等語(見他卷第419至424頁);
另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證稱:潘嘉浤是用企業社名義招攬收受廢棄物,110年才成立仁久環保企業公司等語(見他卷第669頁)。
2.證人王綉雰於警詢時證稱:潘嘉浤是潘建翰的哥哥,靠行在仁久公司,我只知道他有1臺小貨車及請1位司機,實際情形要問他本人等語(見偵卷第64至68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潘嘉浤也有使用仁久環保企業公司的牌,他算靠行,因為要用我們的牌,但他作他自己的,我們作我們的,他會請他自己的司機,我們請自己的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該是潘嘉浤使用的,我們沒有這輛車。
潘嘉浤也是用仁久環保企業公司的牌對外收受垃圾,利潤各作各的等語(見他卷第547至549頁)。
3.共犯陳永芳於警詢時供稱:從事環保業司機,在仁久環保企業社下面。
負責人是潘建翰,潘嘉浤是幹部,是我老闆。
我只聽潘嘉浤,都是他指派工作跟給我薪水等語(見偵卷第42至45頁);
復於112年4月24日偵訊時供稱:受雇於潘嘉浤,擔任垃圾清運司機。
潘建翰沒有指示我,他是負責人,潘嘉浤是指派我工作的,潘嘉浤說他是公司幹部,是潘建翰的哥哥。
我每天上班會去臺中市收生活垃圾跟回收,潘嘉浤會指定我去哪裡處理這些垃圾等語(見他卷第631至634頁)。
4.證人潘建翰、王綉雰分係仁久環保企業社、仁久環保企業公司之實際、形式負責人,共犯陳永芳則為受雇從事環保業之司機,渠等上開陳述,各係就親身經歷之商號、公司經營情形及執行業務情況而為,衡情應無不可信之處。
而被告及共犯陳永芳之勞工保險雖投保於仁久環保企業社名下(見他卷第659至661頁),其並以前詞置辯,惟自證人潘建翰、王綉雰所證被告僅係靠行於仁久環保企業社,使用之車輛、業務範圍、利潤皆各自處理、負擔;
共犯陳永芳所供係受被告指派工作及支薪等節觀之,足見被告雖使用仁久環保企業社名義對外招攬收受廢棄物,然其與仁久環保企業社在組織上、經濟上均各自獨立,亦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自無從認被告實際上係受雇於仁久環保企業社之組織內部成員。
是以,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縱其以形式上靠行借牌或於仁久環保企業社投保勞保之方式,復利用仁久環保企業社對外招攬清除廢棄物,仍無解於其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衡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要旨可參)。
本案被告雇用共犯陳永芳所為前開行為態樣,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永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內數間(具體數量不詳)商家、住家承攬清運其產生之垃圾之工作,並僱用共犯陳永芳為之,顯然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其犯罪時間相連(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並無相隔一段時間之情形,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構成集合犯一罪。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執行完畢之類型及犯罪手法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雇用共犯陳永芳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雖大抵坦認,惟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每月約可獲得4萬元之利益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5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莊鈞瑋及暄陽公司負責人張秉豐以證明其不知暄陽公司涉及不法,且其亦有繳納款項與暄陽公司等語,然暄陽公司是否涉及不法,要與被告是否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行無關,亦非本案重點,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必要之調查,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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