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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奕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使用暱稱「芬多精」之帳號,並以不明女子照片作為顯示圖像以假冒其外貌,嗣於同年月21日在前開交友軟體與侯力恆配對成功,兩人再交換LINE帳號聯繫(林奕呈LINE暱稱「蘋(玫瑰符號)」,林奕呈以互稱老公、老婆等方式取得侯力恆信任後,佯稱其有投資管道,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成本後可獲得淨利約50萬元等不實資訊,致侯力恆陷於錯誤,表示願意先投資3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12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面交取款,惟因林奕呈藉故推託表示不便見面,侯力恆察覺有異而請警方陪同前往,先於同日17時35分許至前開約定地點等候,林奕呈於同日18時20分許抵達後,向侯力恆佯稱其為代「蘋」前來取款之同事,侯力恆遂佯裝受騙,將5,000元置於紙袋內交付與林奕呈(已發還侯力恆),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力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奕呈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41、131-133、157-159頁、本院第29、3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力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30、171-172頁)、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洪碩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92頁)及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黃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100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5-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49頁)、告訴人交付仟元鈔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芬多精」於交友軟體「探探」之個人首頁截圖共2張、告訴人與「芬多精」於交友軟體「探探」之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見偵卷第55-56頁)、被告使用LINE帳號主頁及聊天列表截圖共2張(見偵卷第57頁)、「蘋」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8-67、173-219頁)、被告於TELEGRAM與暱稱「CYC」、「晚班客服主管-芭芭」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見偵卷第68-7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見偵卷第71-74頁)、案發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75-7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111頁)、黃偉豪拍攝被告抵達載客地點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1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乃鑑於行為人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如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係透過網際網路於「探探」交友軟體以「芬多精」之虛構女子外貌及身分認識告訴人,然此並非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術本身,俟告訴人與被告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始利用一對一通訊方式進行詐騙,並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張貼不實廣告等訊息對不特定多數人隨機實施詐騙行為,尚有不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92-93、10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員警埋伏在交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致實際上不能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藉以虛構身分及情節博取他人信任之方式,進而詐取他人之財產,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之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諒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婚姻狀況、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5,000元,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仟元鈔票共5張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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